刑事诉讼中应将讯问统一称为询问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询问和讯问的相关程序,笔者认为对其理念及其完善应当加以探讨。一、询问、讯问的区分及其价值取向询问是向被害人、鉴定人、证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措施,其主体为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侦查人员及对方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询问和讯问的相关程序,笔者认为对其理念及其完善应当加以探讨。

  一、询问、讯问的区分及其价值取向

  询问是向被害人、鉴定人、证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的

  一项措施,其主体为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侦查人员及对方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而讯问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发问,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措施,讯问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由此,笔者认为两种用词的区分反映了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价值问题。

  其一,从运用的场合与语境的角度看,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目标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三机关有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而被害人是人民的一员,由于其被侵害,也希望给予罪犯必要的惩罚。为了予以区别,询问用于司法机关与被害人之间既体现了两者在惩罚犯罪的目标上的一致,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保护义务。

  其二,从适用的对象上看,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依靠群众的原则。由于犯罪都发生在群众之中,犯罪分子也隐藏在群众之中,因此,我国历来强调人民群众在司法办案中的作用,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依靠群众的相关规定。对广大人民群众用平等的“询问”方式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严厉的“讯问”,以示区别,反映了司法对群众的信赖及依靠。

  其三,两种发问方式的区分也反映了诉讼模式上的差异。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院中立,没有查明事实的义务,只是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并借此了解案件,作出判决。但在职权主义模式下,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相比之下,辩护方只有有限的证明义务,在国家机关包揽了事实查明的全部义务后,为了追求效率,就产生了“讯问”这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合作,否则“抗拒从严”的发问方式。

  二、“讯问”所折射的理论问题

  对不同的对象,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发问方式,有着现实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讯问”这种发问方式在法理上缺乏基本的支撑。

  其一,讯问本身的强制性,体现了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与无罪推定相似的表述,但是有罪推定思想仍在我国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的确,判决前的侦查机关、控诉机关都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上认定其为犯罪人。虽然这种程序性定罪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产生实体判决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强制性的讯问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因为我国法律要求被讯问者必须“如实回答”。虽然没有规定不如实回答应当承担何种具体责任,但沉默权的缺位、在刑事政策上的“抗拒从严”以及现实中经常揭露的刑讯逼供案件等等都体现了这种有罪推定的思想。[page]

  其二,人为制造了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影响程序公正。在审前阶段,诉讼过程是一个自向证明的过程,在审判阶段则是他向证明的过程,但这两个过程都是弄清事实的过程。为此,即使作为职权主义下的控诉方,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仍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前,我们可以以平等的方式询问受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但却以控制者的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气势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有违法律要求的客观公正的立场,显然是存在职业偏见,也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偏向被害人的感觉。而法官及控方对被告人的讯问更有一种官官相护的官僚色彩。现实中被大量披露的冤假错案以及大量的上诉、上访、申诉等,很多是因为他们对司法人员的所作所为不满。

  其三,凸现了刑事诉讼法的重惩罚、轻保护的理念。的确,刑事诉讼法有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双重任务,但很显然不能把两者对立。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应当给予其必要的保护。我国的讯问以强制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在违背他们意志自由的同时,也没有给予必要的救济。在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和诉讼效率的同时,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

  其四,讯问也是导致口供主义、刑讯逼供,甚至冤假错案的重要诱因。讯问主要用于在负有查明真相义务的侦控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基于效率与应对各种压力的需要,讯问便成了侦控人员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然而并非所有无辜被怀疑的人都会主动配合,一些真正的罪犯更是想对抗侦查、逃避审判。由此,在双方力量悬殊,且自身有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讯问本身含有强制性),刑讯逼供自然难以避免。笔者并不否认口供对案件真相发现的重要作用,但不真实的口供,特别是刑讯逼供下口供对真实发现的副作用也同样显著。片面地强调口供,追求无供不定案,结果可能落入“罪从供定”的泥沼。

  三、应该改“讯问”为“询问”

  正义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当事人是程序主体,不能为了完成诉讼任务或为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任何一方当事人,使其沦为纯粹的手段或工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当讯问成为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证据的手段,在权利本位和无罪推定观念影响下,当事人尊严很容易被剥夺,自然也就不具有程序正当性。

  讯问由于运用了强制力,可以在尽快查明案件、实现实体正义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其对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负面影响不可忽视。实际上,司法理论上已经有不少针对讯问可能产生弊端而采取的措施,如为防止刑讯逼供,有不少学者提出引入沉默权,引入律师帮助制度,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甚至提高侦控方的侦查技术力量等等。但沉默权绝不是“万能药”,刑讯逼供在法律上是禁止的,却照样在实践中发生。只要如实供述的义务不排除,任意自白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确立,拥有控制力的一方就能轻而易举使其就范。律师帮助、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也都因为律师人数不足、分布不均、录音录像费用高、操作不便而步履艰难。至于提高侦控的侦查技术力量,在没有对辩方力量进行相应提高的情况下,只会使失衡的天平濒于倾覆。[page]

  只有在理论上彻底转变,以人权保障为基石,确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无罪推定的思想,才能为其他改革提供动力源泉。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改为“询问”将是一种必然的趋势。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他改变了对强制力运用的暗示,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同被害人享有平等的待遇。当然,改变这一用词并非笔者的最终目的,而是希望使人们认识到从该词改变中反映的问题,并进而消除这种不利的影响,如果仅仅对该用词加以修改而没有任何行动支持,则只能是换汤不换药,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

  (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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