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举证须知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精神,制定《刑事诉讼举证须知》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举证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遵守本《须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精神,制定《刑事诉讼举证须知》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举证权利。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遵守本《须知》的规定

  本《须知》中所使用的证据文书,当事人可根据案情的需要于立案时向立案法官索取,立案后可向受理案件的法官索取。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能够证明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

  第四条 证据的种类: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合同书、公证书、书面遗嘱等;

  (2)物证:即以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到损坏的物品等;

  (3)证人证言:即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 法院所作的陈述;

  (4)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5)鉴定结论: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

  (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第五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

  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第六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记录本,物件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复制品及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page]

  第七条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第八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特定物证的货币、有价证等,开庭审理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应提交法庭。

  第九条对下列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如受损的汽车等;

  (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如水果、水产品等;

  (3)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

  (4)珍贵文物、物品等。当事人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必要的原物照片、注明存放地点的清单、鉴定结论、估价证明等。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碰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

  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程序与手续。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按照《当事人证据材料登记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1)】载明的内容逐项填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有时间的限制。法律对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举证期限既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由人民法院

  确定时限。 。

  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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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浩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按照《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7)(8)】规定的内容填写。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是否调取,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不予准许,但应当向当事人发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不予批准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23)】,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怯院调查证据不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 听资料等证据,应当简要向法庭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和证据来源。

  第二十-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二十二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质疑与辩驳。

  第二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主要是指不能辨别是非的未成年人或缺乏对事物必要的理解力和判断力的精神病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按照《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1 9)(2 0)】规定的内容填写。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page]

  第二十六条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同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该证人身份真实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对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是否进行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符合本《须知》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鉴定申请应当按照《当事人请求鉴定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1 3)(14)】

  规定的内容填写。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当填写《鉴定结论异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1 5)(1 6)】。

  第三十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事人申请专家出庭,应当填写《专家出庭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21)(22)】。人民法院准许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但不得结合案情。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page]

  第三十二条 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或自行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

  当事人申请勘验,应当填写《当事人请求勘验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1 7)(1 8)】。

  勘验物证、现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申请证据保全,应茧填写《证据保全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11)(12)】。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 条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基于合法授权、合法依据,以及以下在犯罪现场为由进行辩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应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 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签发准许调查书[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格式(107)]。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收集、调取。

  第三十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 ;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支持其赔偿请求的相关证据,否则要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诉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page]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3)审判程序违法;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5)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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