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上,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权利人却由于不掌握、又无力取得等某些原因无法举证。于是民事法律上又有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文试图从有利于民事诉讼的实践的目的出发,根据

  论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

  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上,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权利人却由于不掌握、又无力取得等某些原因无法举证。于是民事法律上又有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文试图从有利于民事诉讼的实践的目的出发,根据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提出举证责任倒置应遵循的原则,并据此进行立法、释法和司法建议。

  一、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将原本应当由主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规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间称《证据规定》)第四条 规定:“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page]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前述规定也是我国当前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

  不少专家认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机制应是原告和被告的地位平等,而且双方的力量应该大体平衡。例如在最近轰动一时的证券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学者们认为上市公司经营具有相当强的专门性和技术性,而普通的投资者势单力孤,很难拿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机构的过错。如果双方的诉讼能力相差甚远,就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性安排来加以平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证据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作者对“如果双方的诉讼能力相差甚远,就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性安排来加以平衡”的观点和“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观点莫敢苟同。因为该观点将“双方的诉讼能力”、“当事人举证能力”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举证责任也称为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方面。举证责任关系到应当由谁来向裁判者(法院、仲裁机构)证明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如果不能向裁判者证明法律事实,那么,他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法律存在的目的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正、公平、及时地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存在的意义也应当是为公正、公平、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服务。这一点可以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中体现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可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首要和核心的任务。“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是保证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的方法和手段。“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则是国家通过对具体案件审理所希望达到的社会目的。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首先要服务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page]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实现民事诉讼法规定任务的前提。要使法院的裁判公正、公平和及时,就应当使法院能够尽快查地明尽可能接近真实的事实。而要想使法院能够尽快查地明尽可能接近真实的事实,就有必要要求任何拥有证据的人(组织或个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不论这个证据提交是否对他有利。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首要依据。

  那么,究竟在哪些情况下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呢?让我们还是先来考察一下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吧。法律事实(行为和事件)的发生过程,必然影响到与之相联系的事物,从而在这些事物上留下痕迹,观察到发生过程的人会留下记忆,于是,形成了广义物证或人证等各种各样的证据。再让我们看看证据可能在哪里,1、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2、有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只有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人才有提供证据的可能性,而要求没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人提供证据不仅违反客观规律,而且增加查清事实的难度。而证明责任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故在第1种情况下,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证据,根据公平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主张法律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虽具备获得证据的可能性,而实际上不具备获得证据的能力,或者较对方当事人而言远离证据,实际获得证据所要付出的成本使得诉讼活动变得毫无快捷和经济性可言时,应当考虑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侵权关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证据,但一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能力实际取得那些证据的,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可以十分容易地实际取得,这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也是合理的,例如《意见》第74条规定的情形。在第2种情况下,因为有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证据,只能要求有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可见,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是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

  尽管无论是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看,还是从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来看,有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证据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证据,但一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能力实际取得,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十分容易实际取得,这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也是合理的;但这样做是否会对该方当事人不公平?回答是否定的:不会!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但是,当事人在与自己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提交法庭的。这时候,除非其他当事人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否则如果只有该当事人拥有证据时,案情将不易查清,公正和正义将成为空中楼阁。查清事实需要各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于是,强迫所有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是证明责任分配所应考虑的又一项重要原则。例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page]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在于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使法院(仲裁机构)能够及时查清案情,及时作出公正和正义的裁判。从而实现法律所要追求的公正、公平和效益,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投资环境、规范经济行为服务。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运用

  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分配证明责任。例如:《意见》第74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以及《证据规定》第四条等。

  例如 本人曾经办理过一件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原告胡邦志诉被告武汉市化学助剂总厂工会债务一案。原告曾借款1万元给被告的全资二级法人单位,该二级法人单位后被撤销,但未清理有关债务,已无财产。原告向法院提出二级法人单位的注册资金未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无法证明,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被告资金是否到位的证据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后被告未能证明注册资金足额到位,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该二级法人单位的债务。本案中,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要求原告举证,原告因无法获得被告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证据(银行及二级法人单位帐册、凭证),必然要败诉,而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与司法解释,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而被告则因为举证不能败诉。一般说来,注册资金未足额到位、抽逃资金的情况均可参照该案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些情况也与《改革若干规定》第 三十条的规定精神相符。

  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办理。 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证据形成的过程,当事人取得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按照前述诚实信用、服从民事诉讼任务以及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或者消灭)的,只需对产生(或者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无需对不存在的阻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或者消灭)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当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概然性高低分配证明责任;以诚实信用原则分配证明责任③。

  五、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建议[page]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各类新型民事案件已经和即将不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极大地缓解了在举证问题上法律的原则性太强而具体性不足的矛盾,减少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证据认定上的随意性,增强了法定内容和可操作性,为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律地位上仍然不可能与人大制定的诉讼法典同日而语,有必要在总结诉讼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一部新的可操作性强的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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