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庭前证据交换操作规程新思考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在于其作为审前程序的核心,并与其他配套制度程序组成强有力的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证据交换制度运作具有一些基本框架:如当事人举证的证明责任、法官不主动调查证据、证据失权以及举证时限等。由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的会有职权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在于其作为审前程序的核心,并与其他配套制度程序组成强有力的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证据交换制度运作具有一些基本框架:如当事人举证的证明责任、法官不主动调查证据、证据失权以及举证时限等。由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的会有职权主义色彩包含在内,并且没有一整套切实有效的操作规程可供执行。各地零散地改革尝试已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在入世后案件数量和复杂程序骤增这样一个现实,故而笔者拟在司法实务的庭前证据交换操作规程这方面有所突破。笔者认为,庭前证据交换主要的思路是法官助理是整个操作规程的主持者,在操作过程中,法官并不“全身而退”,而要坐阵“幕后”,起到一种指导作用。为此笔者将从证据交换范围、主持机构、具体操作步骤等几个方面构建庭前证据交换操作规程。

  (一)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即为证据交换中可交换的证据内容。明确庭前证据交换范围,是使该项制度得以落实的前提。依据证据本身的特性以及证据交换的目的,证据交换的内容从理论上讲应当包括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定》确定庭前证据交换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首先,除此二类案件外,知识产权案件大部分均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如侵犯著名权、商标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类案件,还有技术合同、专利权属、合作作品等权利纠纷案件,此外对专业技术复杂、证据量大的案件,对案情需要或主审法官认为必要的,具备交换条件的案件,也可适用该制度。

  其次,应明确需要交换的证据,避免增加当事人无谓的负担。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取得并提交给法庭的涉及案件事实等有关的证据都应进行交换。第一、证明当事人拥有权利的证据如商标证书。专利权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图片或照片、作品原稿、版权登记材料、合同或协议书、产品实物或图片等;第二、证明侵权或争议的证据如侵权产品实物或图片,购买侵权物品的票据、有关部门查处制作的笔录或行政处罚决定、举证方自行收集的证人证言或委托的评估报告与鉴定报告、双方就纠纷往来信件、传真材料、有关部门勘验笔录等;第三、要求赔偿或承担责任的证据,如审计报告、侵权人获利证据合理费用凭证、损害或违约赔偿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符合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也符合《规定》第一条的精神。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无论原告主张权利或被告提出反驳均应举出上列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其主张就可能得不到满足,甚至可能败诉。[page]

  明确了可以交换的证据范围,必须注意到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中可能涉及某些更为重要的社会关系或利益,或基于该证据本身对诉讼的公正进行有着积极影响,不宜进行交换的证据可确定为以下几类:

  其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其二,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为开庭而准备的资料,包括代理意见和庭审辩论技巧的运用。

  其三,证人的身份情况,包括证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为避免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恐吓、胁迫、引诱,甚至人身伤害,影响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建议对于证人证言,仅交换证人证言的内容,而对证人的身份情况不作交换。

  (二)庭前证据交换的提起

  庭前证据交换的提起应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提起两种。当事人申请的,由法院审查后决定。鉴于目前一部分当事人参与积极性不高的情况,参照国外立法例,“法官有依职权命令采取法律准许的各项审前预备措施的权力”(法国新民诉法第10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尽量多依职权主动提起。为了避免诉讼的拖延,法官应加强对庭前证据交换的指挥权,对交换的次数作适当限制。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机构。

  对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机构,学者们主张不一,有谓主审法官主持,有谓书记员主持,有谓法官助理,亦有谓专设的预审法官主持。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高院及四川成都市中院均试行合议庭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而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两级法院和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则试行书记官、法官助理主持,究竟由谁主持庭前证据交换较佳?笔者认为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试行的法官助理制度中由文字助理与程序助理配合完成证据交换为宜。不妨简要分析各自利弊则可以得出结论。合议庭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优点在于倘若当事人庭前提出撤诉、和解诸类主张,合议庭法官便可以及时加以处理,从而分流不必进入庭审的案件,加快诉讼节奏;缺点在于法官庭前即与当事人接触,未免又回到“求审先定”之窠臼,庭审不免又流于形式。由法官助理主持的优点在于可以克服上述由法官审理的不足,且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助理开展,法官工作压力得减轻;缺点在于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提出撤诉、和解等主张时,法官助理无法进行实质性处理,诉讼效率会受影响。但法官助理可以立即向合议庭或者法官汇报该情况,从而让合议庭法官及时介入,及时裁决。至于借鉴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作法专设预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优点在于审判法官不必介入庭前程序,确保其庭审时的中立性;缺点在于导致法院内部机构膨胀,职能重叠,悖于效率与效益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因而笔者主张以法官助理作为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宜。[page]

  (四)证据交换操作的规程

  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方式,各地法院的做法亦大体相同,下面仅以法官助理作为庭前证据交换主体作阐释。为保证证据交换的公正、顺利进行,应按以下规则进行。

  证据交换应采取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7。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只强调自愿交换的原则,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非交换证据不可,因而对法院的要求采取被动的或置之不理的态度。虽然《规定》对证据交换没有规定强制措施,但若放任当事人对证据交换的执行随心所欲,显然与《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相抵触,使该制度的制定可能成为没有必要。笔者认为,既然制定了该项制度,就得执行落实。因此,在采用自愿原则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强制措施,以保证交换的进行,否则,交换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应根据证据性质将交换分为“可以”和“应当”两类。可以进行交换的证据如当事人自行收集证人证言、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审计报告等;这些证据系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涉及到证人、评估审计者人身权益等问题,且系间接证据,其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印证。对于这几类证据,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交换,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不得强制交换。对于证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证据、侵权或违约主要证据。承担法律责任证据、合理费用支出凭证等应当进行交换,若当事人拒绝提供交换,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以妨害民事诉讼论处。

  在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的规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须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受理案件后,程序助理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当事人举证须知》、《请求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第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及举证时限。并说明如何举证及如何进行证据交换,不举证或不交换证据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举证并交换证据。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与参加人,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限期举证、证据交换的书面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到庭,提交证据并交换。

  第二步,程序助理与文字助理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其持有的证据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程序助理引导双方当事人轮流出示证据。当事人各方将证据正本提交给文字助理,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证据副本。文字助理对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登记。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递交申请书。进行证据交换,文字助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开具《诉讼证据收集凭证》,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登记、编号,收到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填写《诉讼证据交换凭证》表格附卷,表格内容包括证据名称、证据页数、提交时间、提交人、收件人及交换时间等,以证明证据是否已进行交换。交换时,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对方要求对交换的证据复印应予准许,费用由需方负担。第一次证据交换结束时,文字助理整理出当事人争议焦点,告知当事人围绕焦点收集证据,摒弃与争点无关的取证活动。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倘若初次证据交换即能达到证据明确足以断案的程度,或各方当事人认为仅能提供如上证据,则不需再行交换证据,而径待庭审;若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断案,或当事人提出尚需补充证据,或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取证申请书,则文字助理可宣布一定期限后再次交换证据。并再次告知举证逾期的法律后果。[page]

  第三步,第二次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将第一次证据交换后补充调查的新证据(包括自行收集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予以充分出示。第二次证据交换后,原则上不再专门召集当事人交换证据,但庭审前一方当事人又有新证据的,应及时向法官助理汇报,由法官助理将新证据及时转告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据此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第二次证据交换后,文字助理应将整个证据交换过程、争议焦点、举证责任、证据情况等写成书面报告,随同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

  (五)违反庭前证据交换要求的制裁及相应保障

  当事人拒绝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时,法院可以发出强制参加开示的命令。经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可视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的情形,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证据交换时,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的,宣布该证据失效,丧失提出权和证明权。

  当事人如果无充分理由不进行证据的交换,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些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交换的证据或证据信息不允许在开庭审理、听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2.作为上述处罚的补充或替代,法律亦规定可以实施其他适当的制裁,如令其支付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免除他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即认定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驳回诉讼或缺席判决;判处藐视法庭罪等。在此,当事人对是否交换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显然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但这种选择是要冒一定风险的。3.当事人如不交换书证,法官可以责令交换,必要时甚至可以对当事人科处逾期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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