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商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开庭审理前届满,那么,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又提出证据,法院是否组织当事人质证?这就需要对“新的证据”的内涵进行准确界定。根据《证据规定》的解释,“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第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第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三,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第四,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通常情况下,“新发现”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无法收集而没有提交;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交。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提供新的证据也是有期限的,逾期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当事人质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第二,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二审开庭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