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的探讨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并已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在不同的法院和法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的探讨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并已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在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就此,我们进行了调研,现将有关问题的探讨意见提出如下。

  (一)举证期限的协商确定与法院指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程序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对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院可以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并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这样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有可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院的实践情况,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极少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其主要原因是原告通常在立案时便领取到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而被告则是在法院立案后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才收到举证通知书,在时间上出现了先后不一的情况。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

  出现此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先后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就包含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这一内容。而原告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时才刚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受理,被告也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才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法院法律文书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出于当事人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举证期限有不同的要求。其结果,当事人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长于法院的指定期限,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实际中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法院多数不会接受和认可。[page]

  对此,我们认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当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行,不应简单认为应以法院指定为主,以当事人协商为辅。最高法院之所以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为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而且,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举证期限,可以让当事人充分发挥举证的积极性,减少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带来的当事人对法院不信任的压力。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是有好处的,这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和对法院的抵触情绪,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增强法院居中裁判的权威性,为当事人以一种平和的心态解决纠纷打下良好的基础。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二)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根据《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3款的限制。自200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对此,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不一定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特别是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诉讼方式简、适用范围广。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举证方式和举证期限。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转换程序时举证期限会有届满或未届满这两种情况,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延长举证期限或由法院指定延长举证期限。我们认为,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只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而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般情况下应使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的举证期限连续起来计算不少于30日。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实践过程中在法官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以当事人申请延长为主;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都应重新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page]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至于反诉,就其本质属性来看,它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诉讼,一般是针对本诉提起的,所以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如果反诉的证据有一大部分都已经在本诉中提出,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重新为反诉指定和本诉同样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举证期限。总的来说,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把握一点,即不能依职权主动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只要在当事人以需提供相应证据为由,申请延长或另行确定举证期限的,经过法院认可后,才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

  (四)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由于此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可能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呢?实践中有三种不同做法:1、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如果当事人指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顺延计算。3、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

  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和第三种做法都不可取。首先,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导致举证期限中断,缺乏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与诉讼期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不能套用时效中断原理。其次,管辖权问题可能经过一审、二审才能确定,其间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如果等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但是却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以避免先提出反诉可能会被视为默认管辖。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但《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按照第三种做法,当事人的反诉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做法比较妥当,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顺延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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