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现行诉讼法,当事人并没有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当事人即使对“官方”认可的鉴定人及其鉴定结论存有较大异议,也只能被动地接受对自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这种状况难以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一方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鉴定人中立不偏袒的地位。在我国,理论上对鉴定人的地位问题缺乏深入的探讨。立法上,将鉴定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同于证人,遇有法定情形,应当回避,鉴定人具有一定的中立色彩。但是,由于我国的鉴定机构主要设置于司法系统内部,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自成体系的鉴定机构,在诉讼过程中都有权进行鉴定。这种“自我鉴定”又使鉴定人带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从总体上看,我国偏向于将鉴定人视为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中立检验、鉴别和判断者。
目前我国鉴定制度正在酝酿改革,但无论如何改革,都应当加强当事人在鉴定方面的参与能力,保障当事人获得鉴定人帮助的权利,以体现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因为我国现行刑事鉴定制度的致命弱点是控辩双方在获得鉴定人帮助方面,权利严重不对等,辩护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随着涉及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损害、医疗事故、药物副作用等专门性问题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鉴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类案件中,鉴定人往往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其鉴定结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甚大,为此,过去法官独揽鉴定权的做法也需要改变,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