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与指定鉴定结论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诉讼中的鉴定可分为两种形式,即诉讼外的鉴定程序与诉讼中的鉴定程序。诉讼中的鉴定是将委托鉴定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的鉴定程序,要求鉴定人必须是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鉴定结论是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制作的。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当事人独立行使

  诉讼中的鉴定可分为两种形式,即诉讼外的鉴定程序与诉讼中的鉴定程序。诉讼中的鉴定是将委托鉴定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的鉴定程序,要求鉴定人必须是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鉴定结论是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制作的。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当事人独立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在鉴定程序上,自行鉴定的启动由委托鉴定的当事人控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自行委托鉴定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举证的问题,许多法院已经允许提出这种自行鉴定结论。2002年4月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了明确,自行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当事人举证的合法形式,在诉讼过程中可向法院提出。

  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经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的效力和地位的差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包括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委托和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委托两种。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的反驳不足以推翻其结论的,或符合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重新鉴定的,否则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由于其在委托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并且存在诸多的利己性和利益趋动性,对此种方式产生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应具体分析:其一,对于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自行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审查,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其二,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在质证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三,如果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没有效力。

  依据指引: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二百零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对人身伤喾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page]

  (一)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鏊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page]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lO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一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司法部发布)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手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page]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鏊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 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第七条 审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 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

  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 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九条 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page]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鏊定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 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蚋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十六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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