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类别的划分上,将证人证言区分为感知证据和判断证据,而专家的鉴定意见则被划入判断证据之列。我国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同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据此有学者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提出质疑,认为鉴定结论即专家证言,应属证人证言范畴,不应单列出来,享受“特殊待遇”。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从证据的特点来看,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而不是个人的推测或判断,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而鉴定结论的特点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是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证据形式,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件事实问题的客观陈述;根据鉴定人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比较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法将证人证言这一感知证据划为一种类型,而将鉴定结论这一判断证据划为另一种类型,是非常科学的、合理的。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取得的鉴定意见属于鉴定结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取得的鉴定意见,仅是当事人向专家咨询所得到的专家意见应列入证人证言种类之中。这一观点有失偏颇,这是因为,法官不是专家,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实际上也是法官向专家进行咨询,若人为地将法院委托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分列到不同的证据类型之中,这是对证据特征与属性的误读。正确的理解应是,无论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还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都属于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