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法院调查取证——从司法公正的视角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论述了以下主要内容:司法公正的种类。实体公正的含义及其局限性,分析了实体公正因客观事务的无限性和认识和相对性之间的矛盾,诉讼证明特殊性等因素的作用,呈现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程序公正的含义、标准及其工具性价值和独立性价值,分析了程序

  论文论述了以下主要内容:司法公正的种类。实体公正的含义及其局限性,分析了实体公正因客观事务的无限性和认识和相对性之间的矛盾,诉讼证明特殊性等因素的作用,呈现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程序公正的含义、标准及其工具性价值和独立性价值,分析了程序公正在实现实体公正上的作用,以及程序公正在实现司法公正中具有实体公正不具备的独立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应坚持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法院拥有极大的调查取证权是在实体公正理念的指导下产生和存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之一,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定》)以前的民事诉讼法律中,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弊端。《证据规定》限制法官调查取证权,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转变,从理论上和实证上分析都是合理的。

  关键词:司法理念,法院调查,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及其分类

  自从有法律和司法以来,人们就开始了对正义的追求。尽管正义的涵义就象博登海默所说的“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式,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正义总是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并成为人们评价是非的基本标准。在现代社会,司法活动作为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要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的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或消除,使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而且司法裁判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和极具权威性。因此司法裁判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和极具权威性。因此司法从其功能意义和特性上要求其本身应具公正性,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源泉。不仅如此,司法公正也是社会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具有矫正社会不公的功能,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司法公正还有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对广大公民来说,对法律公正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性的认识,相当多的公众甚至把司法公正理解为法律公正的全部。“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如果没有对法律秩序的普遍正义的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内在化,进而落实到人们自发的行为中。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正的原则。司法是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结果的有机统一。纠纷当事人在将冲突事实提交司法裁判时,不外乎存在两个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二是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得到公正待遇。前者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相联系,被称为程序公正。因此所谓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page]

  二、实体公正及其局限性

  毋庸置疑实体公正在司法审判中的极端重要性,它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一项重要价值标准,是人们对司法的基本价值需求。正如卢埃林所指出的,“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正义的结果。”之所以会如此,其原因大概是,过程表现为是有某种确定指向性的行为系列,而人们之所以付诸一定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为了争取某种确定的结果,结果如权益之分配,对于行为者来说,更具有实在意义。虽然过程的重要性甚至已趋近结果的意义,但是似乎无论怎样充分的理由都无法推倒“结果比过程更重要”的日常意况。因此,司法审判应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追求裁判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使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或者说裁判结果符合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客观真实情况,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实体公正要求法院做出的裁判符合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客观事务的无限性和人们认识的相对性的矛盾原理给予的启示如下:虽然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事物的无限认识能力,所能实现的终极目标上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认识是绝对的,能够发现客观真实,达到绝对真理。但是,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首先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非至上性,也反映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上,并且还有阶段性的特点。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不可能是无止境、无期限地进行下去。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或查证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偏差,这种偏差可以趋近于零,但不会等于零。

  此外,司法裁判结果需经过特有的诉讼证明过程才能得以作出。诉讼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证明,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或称“历史证明”。其次,诉讼证明过程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诉讼证明除了应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证据规则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和适用。概括而言,由于客观事物的无限性和认识的相对性的矛盾,诉讼证明的局限性等诸多因素的作风,导致经诉讼证明“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情况存在差异。司法裁判结果,应是作为认识主体的司法审判人员在依法定程序并经过特有的诉讼证明过程查证的事实之基础上作出的,易言之,应是根据法律事实作出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实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page]

  三、程序公正及其价值

  在实体法尚未形成之前,程序法已经因解决冲突的需要而形成。戈尔丁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程序公正不断为人们所认识所需求,由其是现代法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重视程序公正。人们虽然注重结果甚于过程,但是诉讼结果是相对的,甚至是难以确定的。诉讼程序的不同会引起诉讼结果发生重大变化,却也是人们诉讼活动中的常识。诉讼中自己与对方受到同等待遇,会使当事人与生俱来的平等、尊严等人生价值的需求得到满足。于是人们认识到程序自身的价值,并要求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总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一般而言,程序公正能够促进和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度越高,裁判结果越公正。

  程序公正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而且它自身还具有超出与实体公正之间简单对应关系的相对独立的价值,表现在:其一,实体公正之实现在相当程度上依赖甚至决定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裁判结果的公正要求法院作出的裁判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其二,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不一致或者程序公正并不能导出实体公正的情况下,程序公正之于司法公正具有独立的积极的功能。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在诉讼实际中随时都可能碰到,在民事立法上规定,经过某种程序取得某些实体权利,或经过某种程序及超越某种条件丧失某种实体权利,则据程序性规定,法院就可直接确定当事人享有或丧失实体权利;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那么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者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在此意义上,司法公正的实质就是程序公正。据此亦可引出如下结论,凡是程序合法的就是公正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决定诉讼是否公正的关键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而言,依法经法庭审理查证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但由于客观事物的无限性和人们认识相对性的矛盾,以及诉讼证明的局限性,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偏差,使之最小化正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程序公正的要素在于参与性和平等性等,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和受到平等对待以及对裁判结果的富有意义的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和尊重。特别是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下,允许诉讼各方参与诉讼及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待就尤为重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其自主意志得到充分保障,面对败诉结果时就不至于产生一种对裁判严重不公的感受。

  四、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公正的标准问题主要包括:[page]

  第一,裁判者中立原则。它是指导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或者按照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具体言之是: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成为该案的裁判者;2、裁判者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参与者的偏见。甚至法律上的漏洞亦不应成为裁判者做出裁判时偏袒或反对某一方的理由。

  第二,程序平等原则。它是指导裁判者给予各方诉讼参与者以平等对待,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就是“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权益”,就是要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相同或对等的权利义务;要给予诉讼当事人双方参与诉讼活动的平等机会,以及攻击防御的对待权利;要求裁判者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平等地尊重和关注、采信。证据认定和取舍上的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重要表现,而且具有隐蔽性,危害甚大。

  第三,程序参与原则。又可称作“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具体而言是:1、法庭应当确保当事人自始至终地出席法庭审判,包括当事人在法庭进行的庭外调查活动中也应直接参加和到场。法庭一般不得在一方参与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2、法庭应确保当事人双方有充分的机会提出有利于本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并对另一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评论。3、法庭应确保当事人人双方的主张和证据均得到考虑和采纳,并将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主张、证据、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理基础上,从而使双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

  第四,程序自治原则。它是指裁判结果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和产生。具体而言是:1、法院的裁决,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开始之前或正在进行过程中;2、法院的裁决建立在他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而不是他们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上;3、法院的裁决须以各方程序参与者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根据,而不能任意地将一方或另一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第五,程序时效原则。它是指诉讼过程及时终结和裁判结果及时做出。尽管严格意义上公正与效率相区别,但公正和程序公正包含有效因素。正如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所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按照美国学者波斯纳的观点,正义不仅指一定程度的经济平等,而且它最一般的含义就是效率。效率的最大化构成正义的一个标准。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追求它的代价。[page]

  从民事诉讼模式(与当事人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模式构成了民事诉讼模式)视解分析,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相区别且应必须相区别的。两者之间关系决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法院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也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前者是职权行为,后者是诉权行为。处在同一诉讼模式或框架内,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势必侵犯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诉权行为,从诉讼主体角度来看就是角色错位,裁判者充当了竞技者,且从实证来考察常常充当了竞技双方之一方,因此法院在调查取证活动中失之中立。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易对证据先入为主,提前形成预断。与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提供的证据相比较,法官对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在庭审中出示,不进行质证,如此难于保证诉讼参与各方的证据和事实主张受到平等待遇,均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均得到考虑、认证和采信。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不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为根据,完全可以根据自己调查所获得的事实和收集到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迳行裁判,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不在于当事人积极参与庭审提供的证据等诉讼资料,而决定于法官的庭前证据调查,预断甚至偏见,以及庭外非理性的东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暗箱操作,先定后审不断作崇。这毋宁违背程序参与原则及程序自治原则等。如果法院坚持了中立、平等对待当事人双方,保障当事人双方有充分的机会富有影响地参与审判,“有证据举在庭上,有理摆在庭上”,贯彻了审判直接原则,不间断审理原则,所有问题有望能够在开庭审理中一揽解决,裁判结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和产生,而不是适得其反。那么人们不是没有希望看到裁判过程及时终结,裁判结论及时作出,当事人和社会司法非公正感减弱甚至消失。

  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设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官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官应当调查收集。”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它证据。”[page]

  根据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分析,我国选择的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于证据问题规定来看,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未对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 客观原因”予以明确具体的界定更未对“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形作出严格而明确的限制,从而使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出于功利目的而作出过于扩张的解释,造成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巨大权限。《意见》第73条虽然从整体上界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仍留有两项弹性规定:第73条第(1)项第(4)项。第(1)项弹性规定由于对“客观原因”仍未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和解释,势必给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留有巨大的自由空间。按照第(4)项规定,法院是否需要或需要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认为”,很容易因法院的主观认识,好恶差异而不同,取决于法院自由任意取舍。概括言之,在证据问题方面,法院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而可以根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需要,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因此诉讼模式表现出职权主义牲。在事实主张方面职权主义的理念为理论支撑,认为法院有责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基于这样的理念,追求实体公正。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也不受此约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调查其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这一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没有以具体的条文予以表述,但超越当事人之外进行调查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况且法院负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一旦在出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其不利后果并不是由当事人承担,而是法院的“不当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制度,再审制度便是其充分体现。

  转换一下视角,即从当事人在事实主张和证据问题上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方面,也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意见》第74条,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手段及其保障制度未作规定。如果从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分析,民事诉讼法规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仅规定了行为模式而缺少法律后果(或制裁),这是因为上述法律条款仅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而未规定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不充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应承担的诉讼不利益——结果责任,简言之即仅规定有行为而无责任(后果)。因此当事人缺乏积极主动举证利益激励机制。如此情况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了法院调查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另一方面也是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的负面作用之结果。试想法院在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方面,拥有不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的约束的极大自由裁量权,根据法院的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决定裁判结果,那么还能期望当事人做什么?[page]

  六、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的法律设计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节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了较多规定。《证据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证据规定》第17条对法院对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概括规定的方式作出了较有弹性的规定。对《证据规定》持肯定态度者,如有学者认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同样的情况,可能会因为主观理解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的适用效果,而且证据规定的精神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因而有必要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作出严格限制。还有学者认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超过其它国家。而就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分析,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其中最为明显的是《证据规定》。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内容(事实由当事人主张;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原则上对法院的认定产生约束力;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除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证据规定》所确定的新证据规则中亦初步确立,表明中国民事诉讼法模式已悄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另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两款在立法上已合理界定了当事人与法院调查取证的边界,但实践中长期盛行的做法是法院包揽证据的调取。“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 ”,正是忽视当事人举证责任,法院取证时逾越法定边界、角色错位的写照。但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并未就法院调取证据问题在量的层面进行第二次分配,造成了实践的误区,《证据规定》第15条和第17条完成了法院调取证据问题的内部再分配,消除了以往“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职权调取证据”的错误观念,将职权调取和申请调取相区别,有效地化解了法院调查权膨胀的问题,使举证责任得以落实。

  但是否定意见认为,根据调查,《证据规定》中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则和精神在地处市区的法院易于施行,而地处农村的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则遇到了较多问题和不便,并称其为“城市规则”。《证据规定》体现的民事改革成果并没有太多地建立在对我国审判实践和社会环境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欠缺,不注重证据的调查收集,整个社会环境也不利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立法技术尚不完善,举证责任体系也不完备。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定》来处理案件,将会使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失公正,法院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匆匆作出裁判,也会使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打折扣。因而现阶段就不能取消或过于狭窄地限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否则会使法院的“门槛”过高。[page]

  我们对《证据规定》也持肯定态度,正如前述肯定的意见所分析,《证据规定》限制法院调查权的膨胀,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等,促使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证据规定》是对发端于80年代末期,不断深化和发展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成果,以“制订法律”的形式予以总结和升华。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提供证据和事实主张,以当事人为主导和中心,注重程序,强调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程序公正的工具性价值和独立性价值,尤其是后者。法院无权主动调查收集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法院能够调查认定的事实只能是在诉讼中明确加以主张并争执的事实。《证据规定》弱化法院调查取证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确立当事人主义模式要求的证据规则等,吸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关内容或者说优点,其要点就是为了克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职权主义带来的弊端和面临的问题。

  上述转变对于实践意义巨大。正如人们所共识,长期盛行的职权诉讼模式,造成了我国法院审判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在“人缘”、“地缘”因素影响下,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与当事人、律师“三同”办案屈从于地方保护主义,审判效率低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司法不公正包括实体上不公正,但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例如,1998年1月—10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其中有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但有超审判、管辖等程序问题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如果包括违反公开审判,开庭审判,独立审判,回避制度,证据规则要求等程序规定的,错案总数会更多。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程序不公正问题。因此,从实际出发,我们在司法审判中也应重视程序,完善程序,坚持程序公正,坚持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坚持如此做的理由在理论上我们已做了详尽分析。

  英国有名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还应已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实体公正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难以胜任上述要求,而唯程序公正能担当重任。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重要的衡量标准是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由于程序作为一种稳定性的规则和制度,借助于法律资料、法庭、仪式、法律机制等载体,易于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感知,从而使经过程序获取的法律事实,裁判结论等容易为人们认可和接受,司法公正得以可接受的方式得到实现。对于前述所持的否定意见,我们认为并不在于《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提供不了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而败诉,受到不公正待遇。正是《证据规定》中有关于限制法官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保障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中立,为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我们应当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措施,如规定释明权,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手段和保障制度等。[page]

  社会正义首先是制度正义,如果制度不正义,就没有社会正义可言。制度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正义。法律正义首先存在于程序正义,而不是存在于实体正义。法律成为制度不在于有实体的规定,而在于有程序的规定。制度是关键,重视建立和完善公正的民事诉讼制度,着眼点在于公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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