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观性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标准主要讲的是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具有客观的内容,不能是虚假、主观臆断的产物。因此,“微信”证据在能否被采纳的首要前提就是该证据材料是否是真实客观的。
首先,必须是真实的。基于“微信”作为应用软件的开放性,使用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伪造或者删改。如何审查微信中的证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为法院制造了困难。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微信”的运营商腾讯公司进行查询,要求其提供相关的技术帮助,为微信使用者提供客观的证明,以此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流程依然是比较复杂的。
其次,必须是客观的。要求“微信”证据必须是客观的主要是要求该证据是基于物化的载体存在,必须是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感知得到,也就是“微信”证据在提交法庭时应该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一般情况下“微信”证据未经转化之前主要存在于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中,该载体是唯一的,不能复制,传统的存档方式不能满足其存档的要求。因此,“微信”证据的转化成了必然的要求。
最后,为了保证“微信”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经过转化后需要与原件进行对照。此处的原件指的是手机中所保存的原始数据。只有经过对照才能确保转化后的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
2、关联性标准
关联性标准主要指的是证据必须要与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一定的联系。法院基于这种联系,才能判断该证明材料能否被采纳并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提到关联性标准不得不说的是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可采性原则。
证据的可采性来源于英美证据法,主要是帮助法官在陪审团制度下,适用的法律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通过排除规则,法官对陪审团做出的决议进行监督和指导,采纳与争议相关的证据。简单来讲,美国证据法上的证据可采性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必须与争议事实有关;二是不属于排除规则之内,美国证据法上排除规则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a、关于限制辩论的范围和方法的规则,如司法认知、举证责任与推定、交叉询问等;b、关于保护证据真实性规则,如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等等;c、禁止非法取证、保证诉讼公正性的规则,如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排除非法获取的被告人的口供等等。因此,根据证据可采性原则,当事人在选取微信中相关证明材料的时候必须认真选择,选取与争议相关的证明材料,无关的不需要采取。其次,选取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排除规则之内,根据微信证据的特点,笔者认为“微信”证据主要应不属于最佳证据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材料内容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根据此定义我们可以知道,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应为:(1)该证据是文字材料,(2)该文字材料是以其所载内容为证明手段的。然而,“微信”证据的种类中并不仅限于文字证据,其种类多样性决定了某些音频、图像资料并不存在原件,某些情况下是“原件”与“复印件”的重叠,某些情况下该种特殊证据需要以只读的方式展现于终端荧屏或者其他可视可听的电子设备,即便是其文字证据也只能通过技术截图手段打印输出供人认读。基于此,如何“微信”证据排除在最佳证据规则之外显然比较困难,通过对最佳证据规则的了解,可以知道英美等国对最佳证据规则做了例外规定,即无论是判例法还是成文法都将电文作为电子证据予以确认与许可。根据“微信”证据中文字证明材料与电文和电子数据的相似性,因此我们就可以推断,“微信”证据是不应该被最佳证据规则排除的。
“微信”证据一旦满足了可采性原则,基本上便符合了关联性标准。
3、合法性标准
合法性标准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提出的“微信”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法律对证据形式有特定的要求,该证据应当符合其要求,否则不予以采纳。然而“微信”证据是一种新类型的证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形式作出规定,但是通过对“微信”证据的实质内容分析,我们可以将微信应用软件下的各种功能所产生的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对证据形式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对照。实践中诉讼主体提交某种“微信”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某种协议或合同的存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如果从狭义书面形式理解,显然“微信”证据并不具备此条件。但是,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形式进行了扩大解释。根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笔者认为,“微信”证据实质上就是一种数据电文形式,因此,“微信”中形成的协议合同或者达成的其他共议均可以认为是一种书面形式,可以提交给法庭。笔者认为,即便当“微信”证据不是为了证明某种合同和协议而是为了证明某种侵权行为时,微信中的证明材料也是可以经过转化提交给法庭,当符合其他标准时,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应苛刻的要求必须以某种形式呈现。
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微信的双方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但是不能否定当自然人具备某些特殊身份时,其在微信上发表的言论是代表一定的企业法人主体或者其他单位。第一,当微信使用者仅是代表自然人自身时,微信中提取的证据可以被法庭采纳的首要条件是该自然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什么样的人具备什么样的民事行为能力,我们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笔者在此不一一赘述。第二,当微信使用者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其发表的言论代表某法人机构或其他单位时,应当如何认定微信中提取的证明材料是否有效,主要参照我国民法及公司法的规定。
4、完整性原则
一般情况下证据只要遵循了以上三个标准即可,但是基于“微信”证据的特殊性,符合以上标准并不能保证证据就能被采纳,笔者认为诉讼主体在选取“微信”证据时还应符合一个原则:即完整性原则。完整性原则指的是在微信中选取证据是必须完整全面的反映整个聊天的过程,否则仅凭三言两语并不能完整的分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因为聊天记录可以人为增减,举证一方必须证明聊天记录并无后期增减,而且应当出具手机原件。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可能分析出聊天双方主体的真实意图。其次,所谓完整性还指诉讼主体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只有微信记录,还应该由其他辅证,形成证据链条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单一从微信中选取的证据达到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法庭在认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时存在较大的困难。法庭难以通过单一的聊天记录来判定案情,这就需要举证主体提供一定的辅助材料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微信”证据真实可靠地鉴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