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2016年5月4日8时许,违法行为人陆某(女,45岁,灵溪人)因对苍南交警大队灵溪中队的执法行为不满,通过其手机交友软件发布信息“交警同志以后贴罚单擦亮你的狗眼睛,旁边的车位都被故意占用,你为什么不管管,还有没有一点功德心”和罚单照片的内容侮辱交警,该信息的浏览量已达七十余次。
交警部门获悉此事后,立即向灵溪中心派出所报案。中心派出所经调查后,依法对陆某进行了传唤取证。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苍南县公安局依法给予陆某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
律师分析
陆某在朋友圈发表有辱交警的言论,惹祸上身,遭到行政拘留两日的处罚,不是无法可依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深度剖析
其实网上讨论的言论很多,有一条引起了小编的注意,“派出所对陆某进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有证据吗?如果是依据她发的朋友圈的话,那么其真实性是否可靠?能不能存在是别人发的这种情况?”这里就涉及了证据的认证,那么,微信记录能否作为证据呢?
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把“电子数据”明确列入了证据的新种类。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其中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已达5亿多,稳坐新型信息交流平台的首席交椅。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
但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有两个前提条件,首先,确认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那么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其次,就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这关系到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回到事件中去,如网友所言,不知道该朋友圈是否为陆某本人所发,其实确认身份并不是很难的问题,只要知道朋友圈是从哪个手机上发出来的就好,解决了哪个手机的问题,也就解决了发信人的问题。如果不是机主本人发的,那么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此时机主要承担不是自己所发的证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