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姜民初字第0073号
原告孙某林,男,195*年**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姜堰市兴泰镇孙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孙某洪之父。
原告田某小,女,195*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姜堰市兴泰镇孙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孙某洪之母。
原告鞠某娟,女,198*年**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姜堰市兴泰镇孙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孙某洪之妻。
原告孙某涛,男,20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姜堰市兴泰镇孙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孙某洪之子。
法定代理人鞠某娟,系原告孙某涛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富,男,193*年**月2*日生,汉族,住姜堰市兴泰镇孙楼村**组**号。系原告孙某林二叔。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祥,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林,男,195**年**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姜堰市兴泰镇甸址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余林,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某娟与被告周某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孙某林、田某小、孙某涛作为受害人孙某洪的近亲属,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先由审判员刘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林、田某小、鞠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祥、孙某富,被告周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亲属孙某洪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庄南大桥东侧时,与被告违规堆放在公路上的稻谷发生事故,致孙某洪跌倒,摩托车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9日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孙某洪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31220元、丧葬费11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660元(孙某涛:4792元*15年/2=35940元;田某小:4792元*24年=115008元;孙某林:4792元*21年=100632元),合计346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稻谷不可能将摩托车撞翻。孙某洪是由于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跌倒,其死亡是医疗事故引起的,与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稻谷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孙某洪驾驶二轮摩托车经兴泰至戴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稻谷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孙某洪受伤。当事人当时未报警。
2、事故发生后,孙某洪于当日22时左右至姜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底骨折。后于同年12月19日死亡。经姜堰市公安局检验,孙某洪系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受害人孙某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驾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
2、受害人孙某洪死亡后,姜堰市人民医院(甲方)与受害人亲属即本案原告(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孙某洪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从同情照顾乙方实际经济困难出发,另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37500元。
3、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以姜堰市兴泰镇人民政府(下称兴泰镇政府)未尽管理职责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被告周某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兴泰镇政府达成协议约定,由兴泰镇政府赔偿原告3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兴泰镇政府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孙某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在没有路灯的低能见度情况下,应当谨慎驾驶,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其在行驶过程中,与道路上堆放的稻谷相撞,未能尽到常人在夜间驾驶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林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稻谷,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也是导致孙某洪发生事故的因素之一。综合孙某洪与周某林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孙某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所致。故孙某洪的死亡与被告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孙某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孙某洪死亡后,其救治的医疗机构对死者亲属即本案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不能排除医疗机构对孙某洪的死亡负有过错的可能,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周某林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诸多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林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受害人系醉酒后跌倒,未与其堆放的稻谷相撞,其死亡是医疗事故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仅以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孙某洪系醉酒后驾驶;证人当庭陈述孙某洪倒在离被告堆放的稻堆两三步的地方,被告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孙某洪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被告家堆放的水稻上。至于孙某洪的死亡是否是医疗事故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孙某洪系死于医疗事故的相关证据,且经姜堰市公安局鉴定孙某洪系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死亡。退一步讲,即使孙某洪死于医疗事故,但其损伤是因与被告堆放的稻谷相撞所致,孙某洪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免除被告周某林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审查,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31220元、丧葬费11891元、孙某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0元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田某小、孙某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田某小、孙某林未提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则对原告田某小、孙某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受害人孙某洪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赔偿金131220元、丧葬费11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0元,合计179051元,由被告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26857.6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50元,由四原告负担1498元、被告周某林负担612元(原告同意其预缴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612元由被告周某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春
审判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杨某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