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失处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26 18: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医疗过失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医疗过失,保障公民与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过失,是指医疗单位因过失侵犯患者人身权,依法...

  医疗过失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医疗过失,保障公民与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过失,是指医疗单位因过失侵犯患者人身权,依法应予赔偿的法律事实。医疗过失包括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

  医疗单位因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等严重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为医疗差错。

  非医疗单位的组织或个人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三条,下列情形,不属医疗过失。

  医疗风险。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措施本身造成的副作用与损害后果,属医疗风险。医疗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疾病的自然发展。因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措施。医疗单位为治疗而实施的医疗行为,是患者同意下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医疗过失。

  第四条,医疗单位与患者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处理医疗过失,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医疗过失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章 医疗过失的鉴定制度

  第七条,医疗过失由具有医疗过失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关(以下简称医疗过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其他机构或组织无权进行医疗过失的鉴定。医疗过失的鉴定资格由国家司法部和卫生部共同考核认定。认定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具有医疗过失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关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国家司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过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患方与医疗单位可以共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第十条,鉴定机关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医疗单位提供与此案相关的病历,通知患方提供受损害的事实证据。鉴定机关应据此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十一条,医患双方在收到鉴定机关的通知后,应于三日内提供上述材料,如鉴定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决定检查患者所受损害,确认损害程度,可以到医疗单位调查,医疗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应于三日内组成鉴定小组,并选任组长,组长应负责日常鉴定的组织管理工作。根据医疗过失的复杂程度,鉴定小组可由三至五人组成,组成人员必须具有医疗过失鉴定员资格,鉴定报告以多数人员的意见为准,不同意者应将个人意见附于鉴定报告之后并署名。

  第十三条,鉴定小组成立后,应立即着手医疗过失的鉴定工作,并应于三十日内做出鉴定报告,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可于期满前七日以前向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人应于三日内做出答复决定是否准许,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如在法定时间内无法做出鉴定,或因证据不充分无法做出鉴定,应将原因详细写入鉴定报告,由委托人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以及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鉴定小组应当对以下方面作出鉴定。

  (一)有无损害后果的事实。应当将损害结果与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疾病的自然发展区分。

  (二)医方有否违反医务规章、医疗惯例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患方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第三人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其他相关事实。

  (三)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有哪些。

  医方违反义务的行为在致害原因中占多大比例。

  第十五条,医疗过失的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中所确认的比例,由医患双方承担。

  第三章 医疗过失的举证制度

  第十六条,患方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曾在被告(医疗单位)就医的证据以及发生损害后果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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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医方应当向法院或鉴定机关提出患者的病历以及与此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机关或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因医方病历不全,或因医疗单位的过错造成病历毁损灭失,从而无法确认医疗单位是否存在过失,依法推定医疗单位存在过失,由其承担医疗过失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案件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第四章 医疗过失的损害赔偿的计算

  第二十条,医疗单位应当为它所造成的医疗过失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损害后果包括因医疗过失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医疗费。患者为治疗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以及将要支出的必需的医疗费、药品费。已经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将要发生的费用,可以凭据计算,也可根据双方意愿,根据病情一次性估算。

  (二)误工费。患者接受治疗期间以及为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所需时间的误工费。患者家属为照顾患者而发生的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受偿人居住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三)护理费。患者在接受治疗期间以及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已经支出或将要支出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或者雇佣他人的,按照接受治疗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接受治疗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为依据,根据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以及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一次赔付。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 - 受害人实际年龄)

  (五)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应当是患者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已经购买的残疾用具,按市场上该用具平均价格计算支付;将要购买的用具,根据将来可能消耗的数量和目前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六)被抚养人口生活费。被抚养人口是未成年人的,按被抚养人口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支付至二十三周岁。被抚养人口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或残疾人的,可以按被抚养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给付至被抚养人死亡,或依国家前一年人口预期寿命与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一次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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