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探讨

更新时间:2012-12-26 14: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提要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的侵害,目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生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鉴于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发

论 文 提 要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的侵害,目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生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鉴于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发展的新形势。为此,笔者就医疗事故鉴定体制、赔偿方法以及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有关立法问题进行了学术上的探讨,为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作为一个十分敏感的热点问题而被社会关注。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疗机构(医生)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医疗事业的发展。目前,我国医疗事故的处理依据是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87]63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以来,对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就诊人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稳定医疗工作秩序,推动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历史原因,这部法规本来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不完善,加上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以这部法规为基础形成的现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已明显滞后,不适应目前医疗事故的处理。为此,笔者就如何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改革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

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法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它明确规定了鉴定医疗事故管理机构,将技术鉴定单独列出,并规定了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管理体制和职责范围。《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据此而形成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管理体制不明。《办法》规定,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从实施情况来看,鉴定委员会一般都挂靠在医政部门,由医政部门代管。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多数是兼职,因为本职工作量大,往往无暇再为医疗事故作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因而不利于医疗事故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随着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及新《刑法》实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工作在一定时期肯定管理体制很难适应这种发展变化。

二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公正性问题是社会以及医疗事故当事人,特别是就诊人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威性是否被司法部门认可接受的关键所在。影响医疗事故纠纷技术鉴定的公正性的主要因素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造成部门保护主义的原因主要是由卫生部门一家独揽,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院当事人不可避免有直接、间接的联系,这就很难免在鉴定中存在不公正的一面。

三是鉴定的权威性得不到完全认可。一些医疗事故纷虽经县、市、省三级鉴定,辗转数年,当事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但总有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对鉴定均不能接受,反复上诉申诉,使本来并不复杂的医疗事故案件十多年不能结案,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局面都构成了较大影响。

四是定性和分级不科学。《办法》把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实医疗事故是很难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即责任事故中往往有技术过错的因素,技术事故中也往往有主观过错因素。就医疗工作的本质而言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发生事故后,很难截然区分为“技术性”与“非技术性”。《办法》按事故后果的程度为医疗事故主体过错程度。同一种过错,可能导致病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也完全可能安然无恙,比如错用青霉素。从病员方面看,濒危的就诊者往往可能被一般的过敏而促发死亡,身体素质好的往往耐受性好,过错所致的后果表现可能要轻的多甚至全无。此外,医疗事故和后果的直接因素关系有时很难确认。如此,以后果确定过错责任大小往往有失偏颇,有违法公平责任原则。尤其是涉及到刑罚适用时,将会引发更加严重的社会及法律问题。

针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检察机关负责管理。由委托力量较强的法医机构检验鉴定,但由于医疗工作专业性很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应聘请具有丰富临床经验、作风正派的相应学科专家共同参与鉴定,鉴定人员不固定,鉴定结论实行个人负责制。

第二种模式:医疗事故鉴定及处理实行仲裁委员会制度,并设卫生法庭最终审理裁定。医疗事故仲裁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司法及医疗专业人员组成,可聘请医疗专家组成咨询小组,它是独立存在,区别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准司法机构。就诊人和医生双方对仲裁不服,可向当地县、区人民法院卫生法庭起诉。卫生法庭成员由既属于懂医又懂法的人员组成,并由卫生法庭聘请医学专家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卫生法庭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委员会鉴定,然后进行裁定。如果一审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卫生法庭申诉。二审中级人民法院如对鉴定有疑问,可以重新鉴定,最后作出终审裁决。医疗事故实行二审终审制。

上述第一种模式具有以下优点:(1)从根本上改变了卫生部门处理纠纷,即由卫生部门管理,又由卫生部门鉴定的现状,避免了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也增加了群众的信任感;(2)由法医担任主要鉴定人,并聘请相关学科的医学专家共同参与鉴定,既能适应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法制化、规范化改革思路,使鉴定具有权威性,又能充分考虑到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3)由于这种鉴定机构人员不固定,鉴定实行个人负责制也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医疗事故涉及到专业性很强的医学知识和实践,案件处理起来比较复杂,增加了检察院的工作量;二是在以卫生行政部门作的被告时,有的卫生行政部门为维护自身形象,常常通过各种途径向检察院施压力,要求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第二种模式优点在于当事人自选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程度简便,省时省力,减轻法院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压力。其缺陷在于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结论,如果医生、就诊人不服仲裁时,还需进入司法程序处理,这样就比较繁琐。综合分析,权衡利弊,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一种模式,并使之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page]

二、建立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机制

医疗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但决不是高事故率的行业。从某种程序上来说,发生医疗事故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偶然性中又包含着必然因素。所以,完全避免医疗事故是不可能的。一方面医疗机构要增强医疗质量监管力度,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另一方面要提高医疗事故风险能力和医疗事故应赔能力。建立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机制,是解决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有效途径。现行的《办法》第十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确认是医疗事故的(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在当前医疗事故处理中确有一种反常现象,即定为医疗事故后执行《办法》,明文规定赔偿少,但法院按民事案件立案执行《民法通则》规定赔偿远远高于事故赔偿。十多年来,我国经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个补偿标准远远不适应实际情况。现行的《办法》已不适应目前现状,应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医疗事故赔偿机制,笔者考虑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设立医疗事故经济赔偿保险。(1)保险范围及补偿标准,根据医疗事故的级别、等级给予当事人一次性的经济赔偿(包括适当的抢救费用)。为了加强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医疗事故已经鉴定属责任事故,其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事故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承担30%,保险公司承担70%。(2)保险金额、保险费及结算方式。医疗事故就诊人保险金额最高实行限额。保险费按实际开取床位数(即按现有床位70%核定实际开放床位),在原住院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床位数人每天另加收保险费,保险费由投保单位一次性交当地卫生行政部,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每床一定标准交保险公司,25%留存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事故处理的专用经费。如发生事故,经过鉴定,由保险公司按医疗事故的经济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投保单位的义务及索赔手续。投保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制度,严格遵守医疗、增强工作责任感,杜绝医疗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投保单位对病员应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及时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保险公司报案,直接办理索赔手续。即申请报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或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协议书、病历等,抢救费用需提供病历和发票等凭证,经卫生行政部门、保险公司核定后,15日内由保险公司按标准给予一定性经济赔偿。

第二种模式:设立医疗事故赔偿基金。赔偿基金可以由医疗机构自己的赔偿基金和医疗机构统筹赔偿基金两部分组成。医疗机构按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部分经费建立赔偿基金,并按一定比例交纳医疗机构统筹赔偿基金。统筹资金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也可以交银行代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赔偿时,先从自己的赔偿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赔偿基金赔付。对使用统筹赔偿基金进行赔偿的医疗机构,作为一种惩罚,第二年提高其交纳统筹赔偿基金的比例。为了教育医护人员,应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护人员退休或调离时进行清帐,对没有发生医疗事故的,将其帐户内的保证金连同利息一并还给本人。

第三种模式:建立病人医疗安全保险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变目前医生、就诊人双方协商医疗事故为医、保、就诊人三方共同按契约处理医疗事故,以提高医疗事故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避免医生、就诊人矛盾的激化,保护医生、就诊人双方的利益。在操作上可由省卫生厅与省人保公司组成全省医疗安全保险协调小组,负责拟定统一方案,指导各省辖市逐步建立这项制度。具体办法仍可以按就诊每门诊人次、每床日保险费和每手术例次收取一定保险费和余额;医疗以每门诊人次、每床日保险费和每手术例次交一定保险费,医生、就诊人双方共同投保,签订保险公司印制的《医疗安全保险合约》,并由医院在合约生效15天内向保险公司划交投保费。保险公司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按投保费的20%提取给当地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用作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和设立医疗安全奖励基金。当发生医疗事故时,由就诊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接到就诊人赔偿申请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委托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按医疗事故等级给付赔偿金,医院与就诊人及其家属不发生经济赔偿关系,以从根本上杜绝目前各地都一定程度地存在的两种现象,即一种现象是少数就诊人及其家属为了得到较多的赔偿而冲砸医院,殴打医务人员;另一种现象是医院利用就诊人及其家属不了解医疗过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

上述三种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模式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模式,但不管选用哪一种模式,都应用立法的形式建立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机制。笔者认为这样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独家去办,在处理过程中,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难免顾忌到医院的经济承受能力,处理这类问题时有惜痛顾痒的现象;另一方面事故单位认为,出了钱担心会给就诊人和社会造成医院有责任的错觉;再者,尽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公正的,但少数就诊人和亲属还是认为卫生局和医院是一家,有不放心感。因此,往往给事故处理带来难度和后遗症;二是有利于保护医疗单位事故发生案例统计,平均每年有3-5起医疗事故发生,每起事故医疗音准经济损失少则上千元,多则几万元,至于病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经济损失就更难估量了。实行医疗事故赔偿保险后,有保险公司按标准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事故单位及就诊人不再为此担忧了。同时一个就诊人住院一天,花几角钱保险费,群众交得起,也乐意交;三是有利于加强医院管理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如果在医疗事故经济赔偿保险中规定,责任事故的处理,除行政处理外,其经济赔偿由事故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赔偿30%,保险公司赔偿70%。采取与投保单位和医务人员经济利益挂钩的办法,能增强投保单位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四是有利于缓解卫生经费不足的困难。目前,财政卫生经费严重不足,而处理医疗事故不仅时间刻不容缓,而且还需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卫生行政部门又无此专项经费,因而给事故的处理带来了困难和不便。实行保险后,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从每例住院就诊每日收取一定保险金,除75%交保险公司外,卫生局留存25%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项经费;五是有利于维护医院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就诊人得不到及时、合理的处理和经济赔偿,经常出现就诊人或其亲属在医院寻衅闹事,以及陈尸医院,欧打医务人员现象,给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带来混乱,给社会造成不好的影响。同时,一些是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就诊人因医疗事故丧生,失去经济来源,使就诊人家庭背上了沉重的负担,医疗事故经济赔偿后,事故能及时处理,这些问题也能得到一定的缓解。[page]

三、衔接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是一项科学性、政策性很强而又非常复杂的工作。自《办法》实施以来,使我国几十年前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医疗事故的处理进入正规化、法制化的新阶段。同时,在医疗事故处理实践中也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其中大部分涉及到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适用的矛盾问题。目前适用调整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一是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二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专门性法规,即《办法》;三是有关权力机关依照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所作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号《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和卫生部(88)卫医字第20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等;四是根据《办法》授权由省级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如《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上述法律法规之间某些规定不一,甚至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给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一是医病事故案件立案管辖范围的不统一。《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复函》则规定:“如因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办法》立足于当事人诉权自由选择原则,对“鉴定结论”和“行政处理”不服,均可自由选择一家提起诉讼。但忽略了“鉴定结论”属技术问题,应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函》着眼于《行政法》确定的立案管辖范围,“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着重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行为的诉论管辖。“鉴定结论”属技术问题,应是上一级鉴会的职责,而不应是法院管辖的范围。由于《办法》表述的粗糙,造成了管辖上的混乱,职责上的不明确,以致当事人东奔西走,投诉无门,出现法院与卫生行政部门“踢皮球”的现象。

二是法律法规界定侵权构成条件的不统一。《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珍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第三条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意即不承担侵权损害之责。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只要具备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三个条件,就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办法》第二条的情况,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第三条情况,并不等于不属侵权行为。因诊疗护理的过错,虽没造成残废、死亡、功能障碍等损害,但造成了病员的一般损伤、痛苦、病程延长的损害后果,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符合民事责任构成的主要客观要件,就属于侵权行为,也应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侵权损害赔偿界定的不统一。《细则》规定,按三级医疗事故(即:死亡为一级;严重残废,功能障碍为二级;残废、功能障碍为三级)依次增补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费,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显然《细则》规定的责任是对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的经济补偿,而《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很显然,这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又包括间接经济损失。虽然医疗事故和侵害公民身体两者在性质的程度上不同,但其损害后果是相同的,根据“损害结果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通常不取决于致害人的过错程度或者致害者应受何种法律制裁,而是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即损害结果与赔偿相一致,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细则》对公民合法权益保护是不够的。

四是设定罪名不统一。罪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名称,定罪必须要有能体现该罪性质与特征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名,原刑法没有设立医疗事故犯罪的罪名,按照立法分工,非刑事法律不能规定罪名,《办法》二十四条仅规定了构成医疗刑责任的客观要件,而未明确应适应刑法的具体条款。因此,实际操作往往是比照原刑法中类似条文定罪量刑,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医疗事故刑事诉讼所用刑法各取所需、罪名不一的状况。曾见诸报端的医疗刑事案件中,被告有的定为过失杀人罪,有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有的类推定重大医疗事故罪。同一性质特征的医疗事故犯罪行为,被冠以如此之多的罪名,明显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暴露了原刑法和《办法》二十四条的缺陷。上述用于医疗事故犯罪的某些罪名如玩忽职守罪、过失杀人罪等,混淆了医疗事故这类特殊的、业务性的过失犯罪与该类犯罪的界限,隐去了医疗事故犯罪的本身特点,成立理由不够充分的。

由此可见,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立法要充分考虑与《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

一是衔接民法通则。由于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不满意现行的补偿标准,大多数当事人都选择了诉讼作为解决事故的最终方式,司法的介入为保障医生、就诊人双方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提供了根本保障。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出台时中,我国尚未制定《民法通则》。在当时这种情况下,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医疗事故的关注和对保护病人权益的重视。在《民法通则》出台后,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使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虽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办法》。《民法通则》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其内容中并无有关医疗事故适用其他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民法通则》是解决医疗事故的最高法律。这就扩大了保护病人的权益范围,充分体现了民法立法本意。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和赔偿打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的司法解释中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及与非医疗事故的区别、医疗事故的鉴定等,有关侵权和侵权责任的处理程序、医疗事故的鉴定等,有关侵权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赔偿标准偏低,对一些特殊情况没有充分考虑,如果按照现有标准赔偿,不能使病人及其家属得到合理、充分的救济,所以,人民法院在判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时,往往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范围,计算赔偿数额。[page]

二是衔接新《刑法》。经全国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公布,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法将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全部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文,这意味着从1997年10月1日起,所有非刑事法律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已失去效力,定罪量刑完全以统一、完备的新刑法法为依据。《办法》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被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取代,该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是在吸取医疗事故处理司法实践积累的许多经验教训和学者们多年来医疗事故刑事责任问题深入研究、探索的基础上诞生的。它集医疗事故的刑事规范于一体,不仅为医疗事故处理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创造了有利条件,而且将对医疗事故的预防和控制产生积极的影响作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并非照搬《办法》第二十四条,除明确了刑种、刑期外,有关犯罪构成,亦有较大幅度更动。①“病员”与“就诊人”之别。刑法以“就诊人”代替了办法中“病员”概念,把医疗事故犯罪客观方面内容之一的犯罪对象定格为“就诊人”,这在立法理论与技术上是一大逾越。以“就诊人”代替“病员”可襄括医疗服务的全部对象,于法律、于医学都列为严谨、科学。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之别。相比之下,新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犯罪的客观要件较现《办法》为宽,行为方式由极端不负责任变成严重不负责任,危害结果由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变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据此,医疗事故犯罪主体将从构成一级责任事故的情节恶劣的责任人员延伸到构成一级和二级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新刑法实施后,追究医疗事故刑事责任已由原主要适用《办法》变为完全适用刑法,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在《办法》第二十四条基础上的修改对医疗事故犯罪处理带来的新情况及时医疗事故预防、控制产生的潜在影响,因此,在立法时,必须与新刑法相衔接。

总之,笔者认为,应尽快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升格为法律,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故处理法》列入立法计划,并把该法与《民法通则》列为平等的法律地位,该法除与《刑法》、《民法通则》相衔接外,还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8、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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