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12-12-26 14: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室)、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企业、事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
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室)、向地方开放的部队
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疗养院、防治所(站)以及有行医
执照的联合医疗机构、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本细
则。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
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
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
、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
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
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对危、急、重病员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负责任地转院,或无故、借故推诿
、拒治;擅离职守,不认真检查病员,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
的。


(二)在诊疗工作中,对疑难、危、急、重病员的病情不向上级医师汇报,或不执行
上级医师指示;上级医师在接到下级医师的报告后,不及时处理;对病情已发生明显变化
的病员,虽能掌握病情发展情况,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不及时请会诊,直接影响
诊断治疗和预后;被请急诊会诊的科室和医师无故不及时参加会诊,或推诿失职,贻误抢
救时机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剂量、使用方法、药物过敏试验等规
定;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不遵守无菌操作技术常规,造成严重过敏、感染或交叉感染
,直接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在手术治疗中,术前不按要求充分准备手术方案,违反手术审批制度;术后违
反技术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脏器;不严格履行查对制度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术中
遗留器械、纱布、棉花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术后医护处理严重不当,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认真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造成发错药、打错针、输
错血;不遵医嘱擅自施行错误处理;不按时、不按规定交接班、擅自脱岗,直接造成不良
后果的。


(六)在药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规章制度而配错方、发错药、写错
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对毒、限、剧药品管理不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制
剂临床自用,在制剂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在医技科室工作中假报检查结果,或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检查结果漏报、错报
,或丢失标本、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八)医疗单位各级领导不负责任,无故不及时解决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临时出
现的或医务人员、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涉及病员安危的紧急问题,或明知故拖、放弃领导
责任,直接影响诊断、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供应等部门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职责,借故或无故推
诿、拖延解决涉及临床工作的紧急问题,或不主动配合临床工作,直接影响临床工作的正
常进行,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
,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它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行为人限于能
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
的性质。


第八条 医务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及正确诊疗方案施行诊疗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
和防范的意外情况,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主要包括: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诊疗原则对病员进行检查、诊断、治疗中发生的意
外变化;对危重病员已采取了抢救措施仍发生意外的变化;经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阴性,
但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
应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和方法进行治疗时
发生的副反应。


(三)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的脏器粘连、渗血、继发性感染等症状。


(四)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各种诊疗性穿刺及检查所发生的意外。


(五)在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时,执行了审批制度,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了
情况,并征得同意签字,又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的意外。


(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九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诊疗方案中的某
项必要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十条 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称医疗差错。


第十一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应分别成立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page]
会,由具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
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11—19人组成。

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
受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在病员死亡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15天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
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出具有关医疗原始资料,
并认真审阅。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则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对有关事实进行复查
。在鉴定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
一起讨论,再作结论。


第十六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邀请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事故或事件
的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医疗单位和当事人到会
陈述,回答问题,但在鉴定时应离开会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经鉴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
(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和委托鉴定的一方支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

省级每次300元;

地(市、州)级每次250元;

县(市、区)级每次200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并
在12小时内上报医疗单位负责人;乡卫生院、村卫生所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在发生
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24小时内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
所(室)也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病历
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员及其家属亦不得翻阅、涂改、强行索要,或偷
取、毁坏原始病历资料,违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
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达当事的医务人员、科室负责人、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医
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做出鉴定和处理;乡卫生院、村卫生所
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
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室)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
填写医疗事故登记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应同时上报省卫生厅;
不易定性或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的,可先将事件发生的情况简要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卫生处(局)每半年应向省卫生厅上报医疗事故统计表一
次;凡属一级医疗事故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上报省卫生厅,并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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