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衰病人死亡虽非事故医院要赔偿

更新时间:2013-08-30 14: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王某,男,生于1938年,汉族,中师文化,住某区三里村教师楼,系某区某中学退休教师,(死者刘某之夫)。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居民(死者刘某之子)。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男,生于1938年,汉族,中师文化,住某区三里村教师楼,系某区某中学退休教师,(死者刘某之夫)。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居民(死者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陈致民,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陕西某医院医师。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陕西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伟、被告陕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致明、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称:2004年8月2日上午,刘某因心慌、气短、膝关节以下水肿等在被告处门诊治疗,诊断为冠心病、心衰Ш度,心律失常一房颤并预激综合症收住院。住院诊断为:心律失常一房颤并预激综合症,实施24条小时心电监护;中午13时,我们发现患者大汗淋漓、手脚冰冷、小便失禁,找来医师发现心电监视极片脱落,医师重新用胶布粘好电极片,实施抢救无效,致刘某死亡。

  刘某之死因,是由于医师把房颤误诊为房颤预激性综合症,遗漏心衰、心功能Ш。级的诊断,入院医嘱记载24小时心电监护,但从中午12时08分到13点15分,此间未采取任何措施,且超量使用心衰病人禁用的心律平,作为三级甲级医院,医嘱上是一级护理,但患者入院长达 67分钟无病监资料,且使用无单独执照的助理医师诊治,综上被告在为刘某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错误,与刘某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状来院,请求判令陕西某医院赔偿死者刘某住院费830元、死亡补偿费63308.89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丧葬费2587.15元、合计79729.64元。

  被告陕西某医院辩称:患者刘某于2004年8月2日上午11时30分入住我院,主管医生宋颖(进修医生)及时对患者进行了询问及病史体格检查,并给予心电监护,随即副主任工医师党某又对患者进行了详细的病史询问及检查,并向患者家属(王某某)并待了患者的病情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瘁死、严重心衰,恶性窒心律失常,同时对宋颖医生诊治方面指导,这说明我们对患者刘某的抢救是认真负责的,不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形,对于一个危重病人生命终极前的抢救不是百分之百可以改变生死这一客观规律。故不存在医疗事故和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刘某因心慌、气短、膝关节以下水肿,乏力、腹胀、食欲不振,轻度紫绀,被送往陕西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冠心病、衰心Ш。度,心律失常一房颤并预激综合症;并于当日上午11时30分入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心律失常、快速房颤产并预激。当日11时40分,该院向病人家属(本案原告王某某)送达病危通知书,告知家属刘某随时有猝死的危险,刘某之子王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下午13时,刘某出现大汗、极度烦燥、小便失禁,四肢冰冷、患者家属找医生查看时发现患者用于心电监测的电极片脱落,医生随即用胶布粘贴并实施抢救,刘某于2004年8月2日18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支付住院费823.29元。

  嗣后,原告征得院方准许对部分病历进行复印,双方对死者刘某住院病历进行封存。2004年8月3日,原告对刘某尸体进行处理,支付存放、料理费360元。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次纠纷进行调解,被告愿支付1.5万元费用,原告不同意,经双方协商由汉中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11月16日原告放弃鉴定。

  审理中,陕西某医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刘某死亡原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3月28日,该会作出(2005)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陕西某医院对患者诊断心房纤是正确的使用的药物,剂量在药典范围内,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快室率房颤所致的心脏停博所致。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对心功能不全诊断认识不足,故采取的纠正心功能不全措施欠全面,但不是构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宋颖(进修医生)为执业助理工医师,在刘某病历记载中有仅单独执业行为。结认为:1、进修执业助理医师宋颖不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之规定;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有:死者刘某,生于1940年12月8日,居民,系原告王某之妻,原告王某某之母亲。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患者刘某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一套、医疗票据、汉中市医学会(2005)04号鉴定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某医院在接收患者刘某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由助理执业医师主管治疗,故对心功能不全的患者诊断认识不足,采取纠正的措施欠全面,虽不是构成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说明被告在内部管理上不严,存在管理上的瘕疵,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830元,死亡补偿费63308.90元,丧葬费517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予纠正;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无相关事实,且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与鉴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对抗,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刘某医疗费830元、丧葬费5017.50元、死亡补偿金126617.80元,共计132465.60元由被告陕西某医院赔偿30%即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39739.68元;原告方负担70%即92725.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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