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赔偿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12-12-26 15: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人体损伤的医疗赔偿提供鉴定依据,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体损伤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人体损伤的医疗赔偿提供鉴定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是指因致他人人体损伤而承担的医疗赔偿责任。

  医疗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陪护费和营养费

  第三条 医疗赔偿原则是以外界因素对人体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以医疗时限内合理的医疗费、必须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必要的二期治疗费计算赔偿数额。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及有关资料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鉴定人应对医疗赔偿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二章 医疗时限

  第五条 医疗时限是指人体损伤后经治疗达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的时间。

  第一节 头颈部损伤

  第六条 头皮损伤

  (一)头皮擦伤、挫伤 2周以内

  (二)头皮裂伤 4周以内

  (三)头皮血肿、帽状腱膜下血肿、骨膜下血肿 4周以内

  (四)头皮撕脱伤 4—8周

  严重撕脱、颅骨外露 8—12周

  第七条 颅骨骨折

  (一)单纯线形骨折 4—8周

  (二)凹陷骨折、粉粹骨折 8—16周

  (三)颅底骨折 8—16周

  第八条 颅脑损伤

  (一)闭合性颅脑损伤

  轻型 4—12周

  中型 8—16周

  重型 16—32周

  极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二)开放性颅脑损伤 10—32周

  (三)颅内血肿

  硬膜外、硬膜下血肿 12—24周

  多发性血肿 24—48周

  第九条 颜面部皮肤损伤比照第六条。

  第十条 眼部外伤

  (一)眼肌损伤,险板断裂 8—16周

  (二)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 4—8周

  (三)鼻泪管损伤 8—12周

  (四)结膜损伤 2—6周

  (五)角膜损伤 2—6周

  (六)虹膜睫状体损伤 4—12周

  (七)晶状体、玻璃体损伤 8—24周

  (八)眼底损伤 12—24周

  (九)视网膜震荡 1—4周

  (十)视神经损伤 12—24周

  (十一)眼球破裂 12—24周

  (十二)眶骨骨折 2—6周

  第十一条 耳部损伤

  (一)耳廓损伤 2—8周

  (二)鼓膜穿孔 2—12周

  (三)中耳损伤 8—16周

  (四)颞骨岩部骨折、内耳损伤 12—24周

  第十二条 鼻骨骨折、鼻窦损伤 3—12周

  第十三条 颌面、口腔损伤

  (一)上、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单纯线形骨折 4—8周

  明显移位及粉粹骨折 8—14周

  (二)齿槽骨折 4—12周

  (三)牙齿脱位或折断 2—4周需复位固定的 6—12周

  (四)颞颌关节损伤 4—14周

  (五)舌损伤 4—8周

  (六)涎腺损伤 4—12周

  第十四条 面神经损伤 4—12周

  第十五条 三叉神经损伤 4—12周

  第十六条 颈部损伤

  (一)颈部皮肤损伤比照第六条

  (二)咽、喉损伤 2—4周

  (三)食管(颈段)损伤 4—10周

  (四)气管(颈段)损伤 2—8周

  (五)甲状腺、甲状旁腺损伤 4—10周

  (六)甲状软骨损伤 4—12周

  第二节 躯干部损伤

  第十七条 胸壁损伤

  (一)躯干部软组织损伤比照第六条

  (二)肋骨骨折一处骨折 2—6周

  多根、多处骨折 4—8周

[page]  (三)胸骨骨折 6—10周

  第十八条 气胸

  (一)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 1—4周

  (二)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 2—6周

  (三)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 3—10周

  第十九条 血胸

  (一)小量(胸腔积血500ml以下) 4—8周

  (二)中量(胸腔积血500—1500ml) 6—12周

  (三)大量(胸腔积血1500ml以上) 10—20周

  第二十条 肺损伤 6—20周

  第二十一条 纵膈内脏器损伤 8—20周

  第二十二条 外伤性膈疝 10—16周

  第二十三条 乳房损伤 2—6周

  第二十四条 胃、肠、胆等空腔器官损伤 4—12周

  第二十五条 肝、脾、胰、肾等实质器官损伤 4—16周

  第二十六条 输尿管、膀胱、尿道损伤 2—12周

  第二十七条 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 4—12周

  第二十八条 腹膜后血肿 4—12周

  第二十九条 外生殖器损伤 2—8周

  第三十条 外伤性流产、早产 3—8周

  第三十一条 脊椎骨折 4—8周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 4—14周

  第三十三条 椎间关节脱位 4—8周

  第三十四条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6—10周

  第三十五条 脊髓损伤

  (一)脊髓震荡 2—4周

  (二)脊髓挫伤 8—14周

  (三)脊髓压迫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第三节 肢体损伤

  第三十六条 肢体软组织损伤参照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骨折

  (一)锁骨骨折 4—10周

  (二)肱骨外科颈骨折 4—10周

  (三)肩胛骨骨折 3—8周

  (四)肋骨髁上骨折 8—12周

  (五)肱骨髁下骨折 4—10周

  (六)尺骨、挠骨干骨折 6—12周

  尺挠骨双骨折 9—13周

  (七)挠骨远端骨折 4—10周

  (八)指、掌骨骨折 4—10周

  (九)腕骨骨折 12—18周

  (十)股骨颈骨折 12—32周

  (十一)股骨粗隆间骨折 8—18周

  (十二)股骨干骨折 8—16周

  (十三)髌骨骨折 6—14周

  (十四)胫腓骨骨折 8—14周

  (十五)内、外踝骨折 6—14周

  (十六)骰、舟、楔骨骨折 8—14周

  (十七)跟、距骨骨折 6—18周

  (十八)跖、趾骨骨折 6—12周

  第三十八条 四肢关节损伤

  (一)关节脱位 2—8周

  (二)关节内骨折 10—16周

  第三十九条 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 8—14周

  第四十条 肌肉、肌腱、肢体血管损伤

  (一)肌肉损伤 2—6周

  (二)肌腱断裂 4—8周

  (三)肢体血管断裂 4—6周

  第四十一条 肢体离断 4—12周

  第四十二条 断肢(指、趾)再植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臂丛神经及其重要分支、骶丛神经及其重要分支损伤

  (一)神经失用 3周以内

  (二)轴索中断、神经断裂的可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第四节 其它损伤

  第四十四条 烧烫伤

  (一)轻度 4周以内

  (二)中度 4—8周

  (三)重度 8—16周

  (四)特重度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冻伤

  (一)局部冻伤

  一度 2周以内

  二度 2—4周

  三度 4—8周

  四度 6—12周

  (二)全身冻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第四十六条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参照有关条款

  第三章 护理费

  第四十七条 护理费是指损伤后在医疗时限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给付的费用。[page]

  第四十八条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一)进食; (二)翻身; (三)大、小便; (四)穿衣、洗漱;(五)自我移动。 。

  五项中二项不能者应该给予护理;一项不能者,可以给予护理。儿童的护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生活自理恢复时,应当终止给付护理费。

  第四十九条 护理费标准可按护理人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没有工资收入的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工资标准为限。

  第四章 营养费

  第五十条 营养费是指人体损伤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伤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给付营养费是指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损害后机体代谢增高者。

  (二)损害后机体营养储备消耗者。

  (三)损害后机体摄人、吸收、利用不足者。

  上述情况见于严重感染、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失血、中度以上烧烫伤、进食困难等。

  第五十二条 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上述情况基本改善者,可以终止给付营养费。

  第五章 二期治疗费

  第五十四条 二期治疗费是指人体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障碍确须再次治疗所给付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后遗障碍主要有:

  (一)组织、器官缺损、坏死,需作修补、置换再造。

  (二)体内异物残留,二期取出。

  (三)损伤致使显著影响容貌。

  (四)关节疤痕挛缩、骨折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功能。

  (五)肌腱、神经损伤,需二期修复。

  (六)管、腔器官疤痕挛缩,影响功能。

  (七)其它后遗障碍。

  第五十六条 二期治疗费应当按医院可行性治疗的合理医疗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二处(种)以上损伤的医疗时限不能简单相加,一般以医疗时限较长的伤情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人体组织、器官损伤的医疗时限,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文。

  第五十九条 损伤后经治疗在医疗时限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医疗时限。

  第六十条 对损伤后经治疗未达医疗时限既已治愈的,应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应判定其因果关系。赔偿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于损伤与医疗责任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应分清责任,按比例判定赔偿。

  第六十三条 损伤致他人残废的,赔偿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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