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策略 不打“事故”打“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26 15: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记者前不久参加了一个医院研讨活动,当一位法律界人士谈到从今年5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时,在座的院长们显得有些茫然:处理医疗纠纷有了《条例》,怎么又来了《解释》?新《解释》冲

  记者前不久参加了一个医院研讨活动,当一位法律界人士谈到从今年5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时,在座的院长们显得有些茫然:处理医疗纠纷有了《条例》,怎么又来了《解释》?

  新《解释》冲击医院?

  今年“五一”一过,打医疗纠纷官司的律师们马上就忙碌起来。

  此前他们不少人手上都压了一堆案子,一直“憋”着等待黄金周以后法院正常工作了才提起诉讼。他们等待的是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患方调整诉讼策略 不打“事故”打“责任”

  去年底,《解释》一公布,就引起了国内卫生法律界人士的极大

  关注。代理患者起诉医院的律师们也开始积极“准备”。这“准备”

  就是先压着不办,一切等5月1日以后再说。

  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主任陈志华律师向记者道出

  其中的“玄机”:《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总体上明显高于《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的赔偿标准,按照这个司法解释打

  赢了官司的患者获得的赔偿数额较高,所以患方纷纷调整诉讼策略,

  改打医疗事故官司为打医疗过失责任官司了。

  陈志华律师说:该《解释》主要针对我国以往没有统一的人身损

  害赔偿标准而制订,其特点是详细列明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详细

  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例如《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

  慰金两项赔偿可以同时计算,而以往是合二为一的。

  《解释》的赔偿标准到底比《条例》高多少?陈律师举了个例子:

  2003年7月,某18岁男性患者在北京某医院死亡,经鉴定为一级甲等

  医疗事故。如果按照《条例》及北京目前标准计算,除了医疗费,患

  者家属依法所得的其他赔偿总和不超过10万元。但是,如果根据最高

  法院的解释,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两项,即可得到31

  万余元。

  另外一位卫生法律界资深人士向记者透露,他手上就拿着两三起

  这样的案子。本来早就可以起诉了,可是经过计算之后,他劝说患者:

  “按《解释》获得的赔偿与按《条例》获得的赔偿相比,最起码也是

  翻倍的!”

  高法给出明确说法 医疗过失致人损害就得赔

  “对于医院来说,《解释》无疑会形成一个巨大的冲击波。令我

  们吃惊的是,居然有相当多的医院管理者根本不知此事,更谈不上做

  准备来应对了!”陈志华表示了他的吃惊与忧虑。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曾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

  适用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这位负责人表示,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

  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

  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条例》调整的仅是

  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

  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

  理。

  图释:

  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参照《条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学会负责)

  一般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部

  门负责)

  律师产生激烈争论 《条例》是否会被“架空”

  《解释》是否适用于医疗纠纷案件?如果适用,患方会倾向于赔

  偿标准较高的《解释》,那么《条例》在司法审判中是否会被“架空”

  呢?对这些问题,卫生界、法律界还存在着争论。

  陈志华律师认为,《解释》没有明确排除医疗纠纷案件的适用,

  在法律实践中,鉴于《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从总体上明显高于《条

  例》的赔偿标准,无论是起诉到法庭,还是医患双方私了,患方据此

  可能会提出较之以往更高的赔偿要求,《条例》很可能在司法审判中

  被“架空”。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委员邓利强律师却有不同的看法。他援

  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话说: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定的赔偿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损的[page]

  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

  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

  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

  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

  偿数额。因此,邓利强律师说,医院大可不必因为要承担更高的赔偿

  数额而担心。

  对此,陈志华律师提出不同观点:关键点就在于“经鉴定能够证

  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这个条件,医院会愿意承认

  自己出了医疗事故吗?依照陈志华律师的司法实践,绝大多数医院都

  是千方百计证明自己没有构成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的结论无论是

  对于医疗机构,还是对于相关医务人员,其造成的影响要比非医疗事

  故大得多。

  陈律师所言确实。记者曾听北京某大医院院长坦言:从建国至今,

  他们医院被认定造成了医疗事故的只有两起。而实际中,为了保住医

  院和医生的好名声,医院疲于应付与患者“私了”纠纷,折了相当可

  观的补偿金,医院为此伤透了脑筋。医疗机构大都如此。

  陈志华律师还指出,医疗机构在以往的医疗纠纷案件的抗辩中,

  总是强调“尽管存在医疗不足,但不构成医疗事故”,殊不知,这恰

  恰能给起诉方一个充足的理由证明这就是一般医疗纠纷,适用《民法

  通则》,适用《解释》的赔偿标准……实际中,医院将陷入一个有些

  滑稽的悖论。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解释》是否适用医疗纠纷案件,还

  没有特别明确的说明。2004年1月13日,在北京市卫生局举办的“医

  疗纠纷防范培训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曾表示该《解释》不适

  用医疗纠纷案件。有消息说,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

  医疗纠纷案件的调研活动,至于是否会专门就此类案件发布专门的司

  法解释还不得而知。

  “既然到目前为止,《解释》没有明确排除医疗纠纷案件的使用,

  那么医院就应当积极加以应对,将抗辩的重点放在医疗行为是否存在

  过失、是否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方面,而不应当仅局限于是否构

  成医疗事故方面。”陈志华以他多年的卫生法律工作经验,提请医疗

  机构注意其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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