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被定为医疗事故的,该证据被确认的,医疗机构应负赔偿责任自属当然。但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或者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的,不等于医疗机构不负民事责任。对于有些情况下,客观上丧失了鉴定条件或根本不可能再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的,就只能根据医疗机构在医患关系中的义务和医疗中的职责来具体评定。一定程度上说,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对患者在医疗手术中死亡,有封存保管现场实物的义务和及时申请尸检的义务,但其不积极作为,即应推定其有过错,这就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的风险后果。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切非财产损害,这种损害给受害者带来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由于这种痛苦,无法以量计算,为了减轻受害者的痛苦,以一定金钱补偿受害人的痛苦,同时给加害人一定惩戒,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旨在弥补精神利益损害可能化为物质利益部分的损失,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籍,同时也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只适用于侵权赔偿案件而不适用合同、财产案件;
2、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3、只适用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未造成损害的不予精神损害赔偿;
4、特殊侵权案件因系替代、转承责任,而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比较严格,只是对于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判令侵权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涉及部队医院出现纠纷的管辖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对于涉及部队医院的侵权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管辖呢?
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指出:
1、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我院1998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复函的规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军事法院无管辖权。
2、你院请示的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河池市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上述批复精神,军事法院不享有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因而,对于地方疾病患者在军队医疗单位治疗发生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向驻所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