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院引产,本意是要把母体中的缺陷胎儿处理掉,不料却引出个活体女婴来。3月29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由医院“引产”引发的官司作出民事裁定,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洪某(父)的起诉,同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赖某(母)的诉讼请求。
(一)
洪某今年39岁,是武平县某乡镇计生干部。2003年5月27日,他和妻子赖某到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妊娠产前检查,检查结果胎儿被怀疑为“腹水畸形”。随后夫妇俩又来到武平县医院检查,医院检查后确诊胎儿为“腹水畸形”。经医院建议,报县计生局批准,他们决定实施引产手术,并于同年5月28日入住武平县医院。5月29日,他们在医院出具的《医院手术同意单》上签名。这份《医院手术同意单》中注明了所用药物“利凡诺”对产妇可能发生心跳骤停等内容。医院工作人员对产妇赖某注射了一定剂量的“利凡诺”进行了引产手术。5月30日13时40分,产妇却顺利分娩出一个活体女婴,听着女婴响亮的哭声,且外观完好,医院再次对女婴进行B超检查,确认女婴为“腹水畸形”。
(二)
女婴的降生,并未给洪某夫妇带来常人做爸爸、妈妈的喜悦。现在孩子已经2周岁了,但与同龄孩子相比,孩子的智力缺陷是明显的。夫妻俩先后带着孩子到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时间和医疗费用,但遗憾的是,女婴的病情仍然没有好转。
(三)
本想处理掉缺陷胎儿才到医院进行引产,没想到医院却引出了活体女婴。洪某认为,这样的缺陷女婴根本不该出生,这是医院手术上的失误,医院应承担责任。洪某夫妇将武平县医院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因引产和治疗女婴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300余元、护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费用合计100108.02元。此外,还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产妇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因引产药物所致产儿智力低下、发育不良等相应需要的护理费用。
去年5月28日,武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并公开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洪某夫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而他们要求的医院违反引产约定即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有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其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11月5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洪某夫妇的诉讼请求。洪某夫妇不服,提出上诉。
龙岩中院经审理认为,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医患双方应风险共担。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人体个体的差异性,只要医方的医疗行为在操作上符合规范及行业习惯,即使医疗目的未达到,医方也不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医生的职责及患者的根本利益均要求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首要的、根本的,引产药物剂量过大易造成子宫破裂对产妇构成威胁,被上诉人医方在为赖某引产时应首先保证赖的生命安全,武平县医院所使用的药物和剂量符合医疗安全规范,不存在过错。虽然武平县医院在给赖某引产前未向其告知近足月的胎儿引出时有可能是活体,存在一定的医疗服务瑕疵,但上诉人女儿所患疾病系先天而有并非武平县医院引产造成。引产药物“利凡诺”对婴儿肝肾有损害,但上诉人未提供该药给其女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其现医治的也不是肝肾受损的疾病,而是先天固有的“乳糜腹水”。再者,女婴活体出生后即享有人的生命权,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作为女婴的父母理所当然应承担其法定抚养责任也包括对孩子先天病患的医治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事先未对其履行“胎儿可能活体娩出”的告知义务,而后又违反双方约定让胎儿活体出生造成其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于医患双方之间,本案中洪某之妻赖某因引产而成为被上诉人武平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对象,而上诉人洪某不是接受医疗服务的对象,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丈夫洪某作为妻子赖某与武平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的共同当事人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驳回上诉人洪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