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擅自处理死婴引发的医疗事故

更新时间:2014-03-28 09: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目前的医疗纠纷中,有一部分的事件是由于医院擅自处理患者尸体导致家属的不满而引发的,下面简单讲述医方未经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处理患者尸体的事件。【事件一】宜宾市翠屏区某村村民王先生...

  【摘要】目前的医疗纠纷中,有一部分的事件是由于医院擅自处理患者尸体导致家属的不满而引发的,下面简单讲述医方未经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处理患者尸体的事件。

  【事件一】

  宜宾市翠屏区某村村民王先生、罗女士系夫妻。婚后罗女士怀孕,到宜宾县某医院处住院检查待产,经医生检查为胎儿宫内发育迟缓,罗女士第二天出院。后罗女士因出现临产症状到宜宾县某医院,要求作剖宫产分娩婴儿。据医院病历记载,由于罗女士产程进展迅速,7点20分宫口开全,7点30分人工破膜,7点35分臀位助产下一男活婴,经请值班儿科医生协助抢救,新生儿情况无好转,7点50分新生儿停止心跳,7点55分宣布新生儿死亡。医生建议家属送死婴尸检,王先生在病历上签字:“拒绝送尸检”。王先生、罗女士的亲属得知新生儿死亡的消息,到宜宾县某医院妇产科要求查看婴儿尸体,该科室医生告知患者亲属,医院已将婴儿尸体处理,于是,王先生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认为,罗女士怀孕足月到宜宾县某医院生产,医院为其提供了生育小孩过程中的医疗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诉讼中,王先生夫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相应过失,而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表明新生儿系自身疾病死亡,又因王先生签字拒绝送尸检,导致事后不能查明新生儿死亡的确切原因,应由王先生夫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先生夫妇要求医院承担婴儿死亡的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罗女士生育的男婴死亡后,未委托医院处理尸体,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先生夫妇弃尸。医院在处理死婴尸体时违反规定程序,具有过错,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由宜宾县某医院赔偿王先生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驳回王先生夫妇的其他诉讼。

  【事件二】

  南召县太山庙乡某村毛女士,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分娩一双胞胎〔男婴〕,当日下午5时在医院经医生诊断,新生儿为窒息体重儿,出院后几天,刚出生18天的小儿子,因腹泻发烧入住南阳某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早产儿败血病;2、早产儿极重度营养不良;3、极低体重儿;4、肠炎并脱水;5、早产脑损伤;6、红臀。经治疗6天后,情况反应好转,发热消失,脱水,红臀痊愈面色好转,家长签字后自动出院。

  后因患儿吃奶差,大便次数多等原因恢复住院。经过一定的治疗后,患儿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后,患儿的父母怀着悲痛的心情到该医院领取婴儿尸体时,竟得知该院雇人把患儿尸体已当成医疗垃圾掩埋。气愤之下,二人找该院多次进行交涉,无果。张氏夫妇一纸诉状将南阳某医院和南召县人民医院一并告到了南召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7411.6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退还医疗费2000元。

  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患儿出生后患病在南召县医院及南阳某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在治疗操作上能够规范治疗,同时原告也自愿不追究死亡原因,患儿的死亡,属于正常死亡。被告南阳某医院在患儿死亡后未及时通知家长亲属,而对患儿尸体进行掩埋,从处理形式上违反了南阳市民政局、卫生局关于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使死者近亲属遭受了精神痛苦,构成侵权。故原告对精神损失提出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患儿死亡后已通知家长,同意自行处理尸体,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南阳某医院提供通话记录不能显示,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南阳某医院应赔偿给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第二被告南召县医院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尸体的处理规定如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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