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婴儿,郭某夫妇为此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47万余元。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于医院产前医疗行为无关。但是在给患儿之母郭某做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医院存在以下过失:一是在郭某孕14周时,医院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唐筛),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二是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的内容均过于简单。根据几次B超显示的羊水量以及患儿先天性脊柱裂的部位和脊膜膨出的大小判断,产前有机会作出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的正确诊断。医院的过失导致漏诊了胎儿所患先天性脊柱裂,致使患方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的胎儿出生的机会,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结论: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9年1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与北京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基本一致,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为减少出生缺陷,经产妇及家属同意院方要对胎儿唐氏综合征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筛查。孕妇14周可以进行筛查,但医院未告知也未进行此项目的筛查,导致错过了筛查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的时机,医院存在告知方面的缺陷。郭某在医院产前一共进行4次B超检查,但B超检查的项目过于简单,没有筛查胎儿脊柱,不符合相关规范。鉴于婴儿不足两周岁,其运动肢体运动的发展尚不稳定,不符合残疾评定的时机,建议待肢体运动趋于稳定后再进行残疾评定。鉴定意见:医院的产前检查存在过失之处,由于该过失致使郭某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
法院认为,国家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法院采纳两份鉴定书意见,先天性脊柱裂是婴儿自身所患疾病,其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不属于医疗事故。可是医院在检查过程中,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且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的内容均过于简单,漏诊了胎儿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致使郭某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存在过失,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
医院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郭某夫妇的其他人格利益,这种其他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由于郭某夫妇与胎儿特定的血缘关系,胎儿的健康状况是郭某夫妇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不健康婴儿的出生给郭某夫妇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院应对郭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婴儿具有先天性缺陷,比较一个健康子女的抚养,会有额外支付的费用,此费用法院酌定处理。最终法院判处医院赔偿郭某夫妇精神抚慰金、孕期检查费、鉴定费、经济赔偿共计10万元。
当事人说
郭某:医院过错致使无法实现选择性妊娠
2006年4月,郭某怀孕,为保证母婴健康,分别于孕14周、孕38周、孕40周到房山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均被诊断为无异常。2007年1月,郭某在医院分娩产出胎儿发现其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后,医院明知其患疾病的危险性,仍然拒绝给予专业的护理,听任其腰骶部的膨出物壁破裂,造成后续治疗康复无望。
郭某进行孕期检查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胎儿是否存在发育异常的先天缺陷,以便尽早终止妊娠。如果医生发现胎儿存在“先天性脊柱裂”缺陷并告知此情况,郭某没有理由不听医生的建议,重新选择生育一个健康的婴儿。医院的过错致郭某无法实现选择性妊娠,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要求房山某医院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7万余元。
医院:设备存在局限,漏洞不可避免
郭某之子出生时存在的神经管缺陷被认为是先天性脊柱裂,并不是医院的B超产前检查行为造成的。
郭某在医院进行的超声检查属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检查设备存在技术方面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伪像和误区。根据《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中对产前超声筛查标准的规定,先天性脊柱裂的检出率为80%,漏诊率为20%,况且本院不是产前筛查机构,进行的超声检查仅属于常规的超声检查,存在漏洞不可避免。
房山某医院作为二级医院,缺乏对患儿之病的治疗及护理经验,当时患儿显性脊柱裂有包块,随时有破裂的可能,造成有生命危险,医院建议其到市级医院就诊。次日,家属抱患儿到儿童医院就诊。患儿返回医院后,医院对其膨出部分进行了局部护理,并建议其去市级医院就诊,家属不同意,坚持在产科观察。综上,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应由郭某等人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