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应与司法鉴定改革良性互动

更新时间:2012-12-26 15: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正式实施。该《决定》是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依据,其主旨是把司法鉴定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鉴定结论客观、准确,维护司法公正。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学科很多,其中的法医鉴定与医学会组

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正式实施。该《决定》是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依据,其主旨是把司法鉴定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鉴定结论客观、准确,维护司法公正。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学科很多,其中的法医鉴定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密切相关。由于《决定》规定鉴定机构及人员须进行登记、公告,并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等,这些都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不尽一致。《决定》实施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合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将怎样,成为医务界人士关注的问题。如何看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怎样完善,本版特约请几位专家谈谈他们的看法,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虽然鉴定结论可能作为证据材料用于诉讼,但就鉴定行为而言,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一种服务。这种服务的性质是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的科学实证,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的范畴。

  司法鉴定改革的背景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呈现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主要表现一是“多头管理、政出多门、条块分割”,即鉴定机构、鉴定人准入条件不一,水平参差不齐;鉴定机构设置无序、重复浪费;鉴定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不统一,以及鉴定活动与侦查、检察、审判职能不分,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等,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和公正。二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决”,当事人可以无限制地行使鉴定申请权,实践中就出现过一位当事人鉴定次数达33次的诉讼案例。因同一鉴定事项有多个鉴定结论甚至相互矛盾,干扰法院正确审理案
件。

  《决定》的主要内涵及意义
  《决定》具有指导司法改革方向的意义,它从管理立法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规范了司法鉴定业务的管理范围、管理主体、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以及诉讼主体、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若干行为的管理。为配合《决定》实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配套文件,也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施行。应当说,《决定》和两《办法》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里程碑,是司法鉴定法治化的新起点,是建立司法鉴定良好秩序的治本之举。

  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影响
  《决定》的实施,对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构建起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系无疑会产生影响。但笔者认为,这种影响是渐进的、积极的、发展的。

  据不完全统计,自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案件中,医患共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比例不到 50%,而超过50%的案件定案的主要证据依靠的是法医鉴定。《决定》实施后,患方倾向于选择法医鉴定的现象可能会更加明显。

  之所以出现更多的司法审判倾向于选择法医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因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一些问题:医学会的个人会员均为医务人员,单位会员以医疗机构为主,患者会认为医学会的设立是为会员服务的,无法保证鉴定工作的中立性;由于绝大多数的鉴定都要在同行间鉴定,有些地区符合鉴定专家资格的医务人员又非常有限,致使患者担心鉴定专家要倾向于保护同行利益;部分专家存在一种为难的心态,因为今天自己给人家做鉴定,说不好哪一天人家就要给自己做鉴定,难免在鉴定中会留有一些余地;加之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鉴定人签字或盖章,患者多认为这样的结论有悖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的规定;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不参加法庭质证,直接影响其鉴定的公信力;目前部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出具鉴定书,有的甚至缺少对责任程度的判定,给法官作出正确判决带来很大不便。

  医疗事故鉴定须与司法鉴定体制接轨
  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大潮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但不应退出历史舞台,反而亟待改革,尽快与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接轨。

  因为,按照规定,患者若选择行政申诉解决医疗纠纷,《条例》就是解决争议必然的法律依据。若医患双方选择协商和解,则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但目前的情况是,患者多采取通过诉讼来寻求法律救济。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属于《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决定》所涉及的司法鉴定,既不包含医疗事故鉴定,也不排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的业务类别已近两百种。为促使司法鉴定尽快法治化,《决定》配套的两办法对未纳入《决定》调整范围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其自愿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后逐步纳入管理范围”。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尚属这个范畴,但从国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统一的角度着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将逐步纳入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中。

  值得提醒的是,由于医疗纠纷绝大多数本质是人身伤害,对于人身伤害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的鉴定,似乎应当属于临床法医学鉴定的研究范畴。但我们不能忽视医疗行为专业性的特点,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医整体专业素质不高的现实。所以,完全由法医承担所有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目前在我国是不现实的,必须对现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系进行改革,使之与改革后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接轨,并不再与《民事诉讼法》相悖,合理合法地承担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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