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医疗纠纷医生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更新时间:2012-12-26 13: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生医疗纠纷医生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近年来,由于医疗纠纷等原因产生的医患矛盾日益突出,患者及其家属打砸医院,殴打医务人员的事件在全国屡有发生,医生被谩骂、恐吓、威胁的事件更不鲜见,这种现象已严重挫伤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影响了医疗质量。医师及医疗机

发生医疗纠纷医生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近年来,由于医疗纠纷等原因产生的医患矛盾日益突出,患者及其家属打砸医院,殴打医务人员的事件在全国屡有发生,医生被谩骂、恐吓、威胁的事件更不鲜见,这种现象已严重挫伤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影响了医疗质量。医师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长期下去,必然损害整个医疗行业的利益,最终患者就医的质量必将得不到保障。因此,无论是从发展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保护医务人员的行医权,还是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考虑,都应提出医疗维权的问题。

一、医疗维权概述

  (一)医疗维权的实质

  那么医疗维权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呢?

  我们说医疗维权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维护其合法行医的权利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因此,维护医方的权利应该包括依法履行医疗行为的权利和由此派生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两个方面。所谓依法履行医疗行为的权利就是行医权。

  (二)行医权的概念

  事实上,行医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3条有明文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这里所说的“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并且该行为“受法律保护”,就是指的行医权。行医权的主要内容反映在该法第3章中。

  行医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确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具体的医疗单位或执业医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各项权能。行医权一般应包括6个方面的权能,即获知病情权、诊疗方案决定权、处方权、强制缔约权、病史资料使用权和过失豁免权。

  (三)行医权派生的其他权利

  主要是指医师在行使行医权过程中派生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主要是医师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医师用于诊疗工作的工具、仪器设备等等。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这些内容都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3章中。

  (四)医疗维权的种类

  根据维权的内容和方式的不同,医方维权包括主动维权和被动维权两种。

  1. 主动维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动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自己的医疗行为,在医疗过程中完善和保全依法行医的医疗文件,减少和避免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充分应对医疗纠纷诉讼的行为。这是从防范医疗纠纷的角度入手的维权,并且能够提高医技水平和保障医疗质量。即使一旦引发诉讼也能够从容应对,胜算把握较大。因而是一种积极有效的维权。

  2. 被动维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发生侵害自己权益的事件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一种被动的、事后弥补行为,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只能减少损失和寻求补偿,但是难以彻底消灭权利被侵害的情况。

目前各种机构和组织所谈的维权,主要是所的被动维权,主动维权谈得很少。我们提倡以实施主动维权为主导,以被动维权为补充的维权模式。

二、医疗机构维权的内容

  具体说,医疗维权应当是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以下权利:

  (一)获知病情权

  作为一名执业医师,为诊断和治疗患者的疾病,首先要询问患者的病因、病史。而患者一方一般不得拒绝医师的提问,必须全面、正确地把真实的病情告诉医师。《执业医师法》第21条就明确规定了医师有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

另外,医师的获知病情权还应包括有权获悉患者与疾病有关的“隐私”。医师在这里的获悉“隐私”行为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二)诊疗方案决定权

  医师医疗技术上的独占性优势决定了在诊疗活动中医师对诊断、治疗方案的决定权。国务院《执业医师法》第21条在规定医师的权利时就指出,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它在法律上保障了由执业医师来决定医疗方案的选择。

  医师拥有诊疗方案的决定权,并不完全排斥患者对自身利益的自主意思表示,而只是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的意见。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诊疗方案决定权还表现为医师有权为患者提供医学意见或医学建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等行为上。

  (三)处方权

  所谓处方权,就是医师可以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具体选用哪种处方类药物(当然也包括某些非处方药物OTC),药店或药房只有在拥有相应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的医嘱下才能调剂处方药,医师的这种权利就是处方权。医师在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后,必须要在所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处方权登记(个体开业者要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能取得处方权。执业医师只能在其执业的范围内进行执业处方活动,除非是抢救危重病人或科室轮转学习等特殊情况,否则就是滥用处方权。滥用或超越处方权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执业医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不能得到豁免,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方权是执业医师的独占权。医疗单位授予某一医师处方权是一种很庄重的形式,同样,取消医师的处方权也是非常严厉的处分。

  (四)取得受益权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1款第6项也规定,医师有权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执业医师的行医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脑力劳动,有权取得与此种劳动相对应的劳动报酬。然而,我国执业医师的工资现状与其所承担的职业风险显然是不成比例的。

  行医权中的这种受益权还表现在医师在非工作岗位上只要行使了行医权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

  (五)强制缔约权

  医疗合同中的强制缔约不但表现为医方不得拒绝患方的就医要求(宪法规定患者有权获得医疗保障),还表现为医方在特殊情况下可强制与患方缔约。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业医师法》第24条也同样规定:“对急危重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传染病防治法》也有对传染病人实行强制治疗和留验的规定,但是这种强制缔约权只限于对法定的危、急、重患者或传染病人的行使,在非法定的情形下仍然要适用要约、承诺的方式。

  需要指出,虽然这种缔约方式是强制的,但仍然是为患者提供了医疗服务,患方不能以自身没有请求医方行使行医权为由而拒绝付款。[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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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病史资料使用权

  《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1款第3项指出,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权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本人认为,这实际包含了医师可以占有并无偿使用在行医中获取的医学资料的意思。

  医师在行使行医权中获取的病史资料的所有权目前尚无定论,但医方有法定的病史资料保管权、法定范围的使用权。如《执业医师法》第33条有此规定。但病史资料只能是在行使行医权过程中取得的,其使用也只能是在医学界内部研究或交流使用,若向医学领域外泄露患者的隐私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七)过失豁免权

  医疗行业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根据风险合理分配原则,这种风险应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具有行医权者享有过失豁免权。但是这里的过失仅指一般的过失,对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时行为人仍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执业医师法》对此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第五章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就基本可分为重大过失和故意这两种情形。可见,我国《执业医师法》中对执业医师在行使行医权时的一般过失是不要求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

  医疗案件中确定责任的过失属于重大过失,即执业医师只有在行医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下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在一般过失情况下不负民事法律责任并不代表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他仍有可能要受到来自行政方面的处理。

  另外,医师与单位可以说是一种职务代理关系,代理人(医师)在代理的范围内相对独立地进行诊疗活动,根据民法理论,其代理活动中出现的不良后果是由被代理人(医疗机构)来承担的,医师只在重大过失(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代理义务)或故意而给医疗机构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医师在行使行医权中的一般过失是免于追究法律责任。

  (八)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

  以上7种权利是与行医权密切相关的权利,此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享有宪法和国家法律赋予的其他合法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这些权利是国家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医疗维权与医疗告知的关系

  (一)行医权的行使必须以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医权是国家授予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取得后属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但行医权的行使必须以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医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依法设立医疗机构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之下行医;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取得也必须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

  其次,医疗机构在具体行医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来执行。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显然告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在行使行医权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行医权是法律赋予医务人员的一项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权利,与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关系极大。同时,这项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又带有很强的风险性,因此,需从制度上、程序上约束该权利,避免医务人员滥用权利或者不适当行使权利,从而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另外,医方的权利就是患者的义务,患者的权利就是医方的义务。因此,要切实保障患者的就诊权,也必须强调医方的义务,医疗义务的履行是保证患者权利的重要措施。

  (二)医疗维权与告知义务的履行

  医疗维权与医疗告知义务不是简单的等号关系,医疗告知是医疗维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前提是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衡量标准是医疗行为符合国家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操作规程,具体地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行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医疗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即是医疗机构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核准设立的,是合法的医疗主体。其聘用的医务人员依据《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注册并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只有这样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具备合法的行医权主体资格。

  2.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医疗主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内行医。二是医疗主体的具体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包括采用的诊疗方法、诊疗技术、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也包括医疗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诊疗制度。

  3.切实履行法定的医疗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22条到第29条规定的有关内容都是执业医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概括起来医疗义务有以下几种:

  (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6)亲自诊查和诊疗行为与核准的诊疗范围相一致。

  (7)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诊治。

  (8)使用国家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剂和医疗器械;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药品

  (9)不得索取、非法收受患者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0)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11)发现传染病疫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应当报告。

  (12)医疗告知和保证患者实施知情同意权的义务。

  应当说,医疗维权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具体医疗过程中符合上述3个方面的规定,只有医疗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医疗机构注重履行法定义务,才能够从根本上达到医疗维权的目的。而医疗告知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医疗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行使行医权的过程中,必须要履行的义务。因此,保证患者知情同意权得到真正的实施,也是医疗维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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