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包括病员生命和健康的损害,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接受医疗的事实可以通过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来证明。
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1)门诊病历、住院记录;
(2)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
(3)病理资料、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4)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
(5)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6)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7)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8)对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的检验报告;
(9)对尸检的病理解剖报告;
(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11)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医疗过程中相关的证据材料。
举证时效也就是审判实践中所说的举证期限,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做出具体的规定来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我所可以给举证时效下这样一个定义,举证时效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提出某项主张时,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诉讼期间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逾期不能或者没有提供证据的即是不履行举证责任,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举证的后果的一种制度。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正确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然而,审判实践中,有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使诉讼时效的目的难以实现,从而失去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义。因此,要使实体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程序法就应该有相应的诉讼时效即举证时效来保障。
《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相信大家看了上面的介绍多多少少也应该知道,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原告承担的,也就是谁提出,谁举证,需要注意的是在举证实现内是要提供相关证据的。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有关医院承担什么举证责任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