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契约
病人与医师或医护人员之间可能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直接与医院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况较多。此种情形下,医护人员是医院的代理人或使用人,“民法”第224条规定医师关于医疗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时,医院应与自己之故意过失负同一责任。
“民法”对医疗行为并未规范,“医师法”第11条对医师执行业务的行为使用“诊察”、“治疗”、“开给方剂”、“交付诊断书”来形容,可知医师执行业务是劳务的提供,如有契约关系,依“民法”第529条,关于劳务给付的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因此,一般医疗行为也是一种委任契约,以劳务给付即诊疗为主要目的的契约,即所谓手段债务。但如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例如以治愈疾病为给付报酬的条件,即所谓的包医,或装设义齿、义肢、义眼等契约,则为结果债务,属承揽契约。
基于医疗契约,医师应尽的义务如下。
a、主要义务。指委任关系下医师的医疗给付义务。例如:医师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实施医疗行为(“民法”第535条);医师应亲自诊疗疾病,但经委任人及病人之同意、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由第三人为处理(“民法”第537条、“医师法”第11条)。
b、从属义务。指因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诚信原则,医师必须履行附属义务,以使主要义务得以实现。例如:告知后同意(informedconsent)的义务,医师必须填具转诊病历摘要、提供各种检查报告资料于病人或其家属、因医院诊所之设备专长而须转诊的处置等义务(“医疗法”第71条、第73条)。
c、附随义务。指促使主要义务的实现,或者保障病人或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医师必须所负的义务。例如:医师必须保守因业务而知悉病人的秘密(“医疗法”第72条)。
医师如违反基于医疗契约应尽的义务,即须负违约责任。
2)无因管理
在医师并未受病人的委任或无法律的义务,而为病人实施医疗行为并有利于病人时,即有可能成立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例如医师于公共场所中发现病人病危,而实施紧急医疗行为。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下,医师仅于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始负赔偿责任(“民法”第175条)。
然而,病人因病送人急诊,而无法为就医的挂号或允诺时,医师对危急病人应实施急救,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并非无义务而实施急救(“医疗法”第60条)。
3)侵权行为
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病人的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84条、第195条),即为医疗事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