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会诊的情形
实践中,常有一家医疗机构应患者之请求或基于病情特殊,故而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或技术人员参加会诊,即参与到诊疗活动中,进行诊断、实施手术。这些行为主体并非该医疗机构所隶属之工作人员,并不就职于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常有患者将外请医务人员所在医疗机构列为被告主张权利。
因此,由于外请医务人员在就诊医院完成工作,其行为属于就诊医院工作的组成部分,利益也归于该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其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依据专业技能实施行为,该行为与其就职的医疗机构没有关系,故而就职医疗机构不应成为被告。因为患者在就诊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从而使该外请医务人员的行为与就诊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相结合,故而该就诊医疗机构应当作为责任人为外请医务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邀请方医疗机构未履行正常的邀请会诊手续,患者一方起诉的,则应当以邀请方医疗机构和被邀请医务人员个人为共同被告。
2、患者在医院门诊部等分支机构发生医疗损害,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
对此,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该由它的设立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应当列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医务人员个人责任
实践中,有一种情形,即医务人员在工作之余给亲戚朋友实施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此时,该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谁是适格被告?或者二者是否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由于此时该医务人员的行为与单位无关,纯粹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应由其个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医务人员实施医疗机构职务行为以外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起诉的,应该以该医务人员个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