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疾病治疗的复杂,疾病突发时到医疗机构治疗的紧迫性,患者常常会先后到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突发疾病的紧急抢救,先后经急救中心,或就近的医疗机构,转院其他医疗机构治疗;
2、因疾病复杂难以治疗,先后经不同级别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3、治疗中需要特殊专业治疗,如遇到专业检测、治疗又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
4、治愈后疾病又复发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在最终治疗结束时,患者可能认为此前多家医疗机构均存在误诊误治。
遇到上述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有患者一方仅选择起诉一家医疗机构的情形,也有诉讼中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被告的情形,还有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第三人的情况,如何处理亟需统一与规范。
多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时,首先需要界定多家医疗机构侵权是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医疗纠纷中,多家医疗机构分别实施医疗行为,虽然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但其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共同性”,则多家医疗机构分别实施的医疗行为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5]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没有共同故意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的情形。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大致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共同危险行为,即推定的因果关系类型;
2、并发侵权行为,即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类型;
3、竞合侵权行为,即竞合(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
在多家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治疗都构成侵权的场合,其所实施行为时多家医疗机构之间无意思联络。各医疗机构分别实施行为,这些分别实施的行为均单独构成侵权行为,但是行为的结果却是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故而多家医疗机构的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排除共同危险行为之外,具体属于并发侵权行为或是竞合侵权行为,则需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具体分析。
如果多家医疗机构中每家医疗机构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单独行为均可形成全部原因力,则属于并发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多家医疗机构实施行为,累积造成损害结果,各自行为仅形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力,则依据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多家医疗机构侵权常常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能够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依据上述分析,在患者就诊于多家医疗机构之后,认为医疗机构构成侵权而提起诉讼的,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案件的被告?笔者认为,以患者转一次院为例,这时损害后果是由前一个医院所致还是后一个医院所致,亦或是两个医院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上均有作用,往往不明确。如经查明只有一家医院有过错医疗行为且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自然应由该家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在两家医院均有过错医疗行为与相应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患者一方起诉的,则可能存在需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者第12条6规定的情形。按照上述规定,两家医院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承担按份责任。因此,为便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正确认定两家以上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抑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患者一方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形,即患者先后在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损害后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当事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事实查明以前,很难作出认定。
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并尊重原告诉权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诉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第三人。当然,诉讼中,如果经鉴定发现被追加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则患者一方很可能变更诉讼请求。此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患者一方的申请改列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