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审判实践,被告的确定主要分四种类型:一是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时的被告确定;二是关于患者在多个医疗机构就诊情形下被告的确定。三是患者因为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伤害行为就医以后,患者一方认为发生医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时的被告确定问题。四是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的被告确定问题。
当患者仅与一家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确定自然不存争议。实践之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后,如果患者同时起诉多家医疗机构,法院自然应列多家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问题是如患者仅起诉其中一家医疗机构,此时,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如果应当追加,是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第二,患者因交通事故或者工伤事故等其他原因就医后,如果患者一方以其生命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则此类案件存在两类法律关系,涉及两种案由。以患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为例,实务中存在两种认识和做法。一是患者必须依据不同的案由分别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医疗机构,法院对这两个案件分别予以受理。二是患者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列为并列案由,将交通事故侵权人与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因医疗产品或准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患者一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起诉时,对于如何确定被告,各界有不同观点。分歧在于患者一方是否可以同时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主张权利,以及如果患者一方仅向医疗产品责任的一方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时,法院是否可以依据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