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为什么要进行尸检?

更新时间:2016-05-12 14: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目前,我国关于尸体解剖的强制性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与刑法规定相反,我国民事纠纷中,对于死因判断采取“当事人主义”,即死者家属有权决定是否尸体解剖以确定死因。那么,医疗纠纷为什么要进行尸检?详细请看下文!

  【案例一】

  某患儿2岁,因发热咳嗽4天入院。检查:体温37.8℃,脉搏124次/分,呼吸30次/分。一般情况尚好,无紫绀。心率124次/分,未闻杂音。右肺呼吸音低,双肺未闻水泡音。实验室检查:白细胞12400/mm3,中性粒细胞83%。胸透:右肺下叶纹理紊乱。诊断:肺内炎症。给予庆大霉素肌肉注射一日2次及口服药治疗。当晚8时,注射第二次庆大霉素时,患儿哭闹并剧烈咳嗽,继而出现呼吸困难,面部及口唇发绀。立即采取输氧,注射洛贝林、苯甲酸钠咖啡因,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20分钟后,患儿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提出申诉,认为“打错针致死”。为查明死因,家属同意尸检,尸检发现:总气管内有一被浸泡胀大的豆粒,右侧肺内有炎性改变,左气管内有少许混浊分泌物。患儿死亡后,医生又进一步追问家属患儿病史,了解到患儿10余天前曾有食黄豆并一度出现剧烈咳嗽的病史。

  【案例二】

  2014年2月12日,患者吴某,女,23岁,因“­内感染”到内蒙古自治区某医院神经内科重症病房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为吴某使用头孢曲松钠时,患者出现明显的慢性过敏反应,医院在使用脱敏剂的同时继续使用头孢曲松钠为患者治疗,后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症状。2014年2月23日12点,吴某再次出现气喘严重等情况,14点,吴某浑身发抖、双腿发麻,血氧饱和度明显降低,此时值班医生脱离岗位,没有及时进行处置。约30多分钟后,由护士为吴某进行采血,在采血过程中吴某突然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死亡后,医患双方对其死因存在争议,医方认为吴某死于肺栓塞,患方认为死于药物过敏,双方遂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某医科大学病理科为死者进行尸检。尸检中发现,吴某咽部有一4×5mm的错构瘤。该肿瘤正常情况下不影响发音和呼吸,但当吴某因长期感染、高热引起咽部水肿、肺水肿的情况下,咽部错构瘤堵塞气道引起突发窒息死亡,从而排除了肺栓塞和过敏性休克致死。

  【案例评析】

  尸检,又称尸体解剖鉴定,是指为查明患者死因,运用法医临床学、病理学理论与技术对尸体进行检验、分析并得出相应结论,阐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揭示疾病、特殊体质及医疗过错等因素与死亡的联系。从法医临床学来讲,医生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死亡诊断,常带有一定的推测性质,而明确死因最准确、最客观的方式,即为尸体解剖。

  目前,我国关于尸体解剖的强制性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不影响解剖。

  与刑法规定相反,我国民事纠纷中,对于死因判断采取“当事人主义”,即死者家属有权决定是否尸体解剖以确定死因。具体规定见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该条款也是医疗纠纷中进行尸检的主要法律依据,而进行尸检的人员,是具有尸体解剖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法医。

  尽管现代医学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是,人体的许多生理病理机能仍未被充分了解,外界刺激因素、自身潜在性病变、既往伤/病以及医疗因素发生耦合,就可能导致死亡的突然发生。以笔者经历的一次尸检为例,某男性在饮酒后,于公交车上无意中碰触到一名年轻女性,该女性反手抽打他一记耳光,该男性倒地立刻死亡。经尸检,未发现死者有任何特异性体质或者既往伤/病,法医无法明确死因以及与该女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只能认定为“纠纷事件致人应激性反应死亡”。在医疗活动中,这种情况更为多见,由于患者隐瞒病史、身体存在潜在病变等原因,医务人员对其病情的了解可能并不全面,在此基础上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能没有规避风险,存在导致患者死亡的可能性。而临床医生对于患者死因的判断,是综合临床检查、病情表现、治疗效果等多种因素,结合医生的生理病理学知识判断得出的,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推断性,更有一些医务人员为规避风险,故意将患者死因进行修改,这都需要尸检进行修正。

  以案例一为例,根据患儿症状、体征、辅助检查及尸检,经治医生所做“肺内炎症”的诊断是正确的,注射庆大霉素符合医疗常规,患儿窒息后的抢救也是积极和正确的。因此,不存在医疗过失。患儿10余天前曾有食黄豆并一度出现剧烈咳嗽的病史,与后来尸检结果吻合,也符合气管异物导致继发感染而形成肺内炎症的机理。由于患儿注射时哭闹造成负压,使豆粒从支气管冲入总气管,堵塞呼吸道而产生窒息,导致患儿死亡。因此,患儿的死亡属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过错情形,医院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没有进行尸检,患儿呼吸道内有异物的情形就无法发现,对医疗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就可能出现偏差。

  在案例二中,错构瘤属于一类罕见的良性发育畸形,在没有临床症状的情况下,医生很难通过体检等方式发现,本案中则是最终通过尸检予以确认。尸检结果也排除了患方认为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医方认为的肺栓塞死亡的可能性。吴某存在咽部错构瘤,是最终发生窒息死亡的潜在基础。如果未进行尸检,吴某咽部错构瘤可能永远不会被发现,医患双方也会陷入各执一词的诉讼争议之中。但是案例二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还是存在明显过错,尽管吴某并非死于过敏性休克,但药物使用不当仍会加重其肺部和会咽部水肿。同时,吴某存在明显的阻塞性呼吸困难症状,但医疗机构并未进行详细的查体,亦未针对其呼吸困难进行对症治疗,这在吴某最终死亡中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作用。值班医生脱岗也是吴某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的原因。

  笔者曾针对200例涉及死亡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进行数据统计,对其中的数据进行分析后,得出以下几点意见:(1)临床上的死因诊断与尸检结论之间存在很大的偏差;(2)尸检可以明确死亡原因,并有助于减少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和提高医疗质量;(3)尸检亦可发现纠纷事件中的刑事犯罪;(4)尸检可以揭露病历的伪造篡改等情形。

  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医疗机构的尸检告知义务作出规定,但司法界普遍认为,该义务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随附义务,即医疗机构作为医学知识和医学技术的优势方,在完成医疗服务合同的同时,有义务将与合同相关的附属信息向患方披露,如果医疗机构未尽到此义务,导致患方丧失知情同意权,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随着医疗机构普法的逐渐深入,故意不告知或疏忽大意未告知患者尸检事宜的情形越来越少见。在实践工作中,存在以下几种常见的情况:一种情形是当患者死亡后,其家属情绪激动,医务人员因担心激化矛盾而不愿与家属直接面对,未向患者家属告知尸检相关事项,导致错过尸检时机;二是告知后,患者家属既不同意尸检,也不愿意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医方没有保留相关证据,而一旦进入诉讼阶段,法院往往会要求医疗机构对尸检的告知进行全面举证。笔者建议在发生死亡的医疗纠纷事件中,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一方告知尸检相关事项,如果对抗激烈,可以在公安机关人员在场情况下予以告知;在患者拒绝尸检又不签字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录音录像保留证据。一些医疗机构设立安装录像设备的谈话室,以便将谈话过程和告知内容进行保存,这值得推荐。

  对于尸检告知,要注意告知对象必须适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告知对象应当是近亲属,而《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有明确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此之外的其他亲属,均不属于近亲属范围。在笔者处理的案例中,就有因为医疗机构的告知对象不适格,导致尸检同意书的效力不被法院认可,最终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案例。因此,医疗机构在进行尸检告知前,应核实对方身份,避免告知不当。

  对于告知的内容,需要强调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两个时限,即常温下48小时,冷冻7天内时间。这是由于人体组织在死亡后,会发生自然分解和细胞溶解,时间越长,细胞溶解越严重,增加生物学检验的难度,如果考虑尸检前组织人员、安排解剖场地等情形,实际上临床留给患方考虑的时间是很短的。因此,医疗机构应在死亡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患方进行告知,给对方足够的考虑时间,以保证尸检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原标题:医疗纠纷中尸检必要性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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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一定要进行尸检吗?
不一定,只有对死亡原因不明的,或者家属对医院出具的死亡疾病有异议的才做。
做医疗事故鉴定先要进行尸检吗?
如果死因无法查清或者患方不认可医方的死亡原因就需要行尸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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