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举证责任是从宏观上对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举证负担的分配,那么证明规则就是从微观和细节中对医患双方举证负担的平衡。明确医患双方对医疗侵权责任不同构成要件的证明规则,既有利于医患双方高效及时完成各自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明确医疗损害纠纷责任。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对于该要件,患者只要尽到第2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即可,至于其就医的机构是否是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自己的损害是否在医务人员进行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则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因为实务中有许多医疗机构将其一部分门诊或科室租赁给不具备医疗资质的人员,又没有明确告知患者,使患者误认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在此情况下,由患者举证证明该事实,不仅不现实也不公平。
(二)医疗行为或者与医疗行为有关的行为存在
法谚有云:“无行为则无犯罪”。同理,无行为则无侵权。所以,患者想要主张医疗侵权责任成立,必须证明医方存在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或与医疗行为有关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患者正在或曾经和作为被告的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患者一方能够提供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医患关系的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时,如果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也可以认定存在医患关系。
(三)损害结果的存在
损害是赔偿的前提条件,没有损害自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作为医疗损害纠纷构成要件的损害结果,是指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事实。具体而言,就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其中,财产利益的损害既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因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精神利益的损害,则是患者及其亲属因患者的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所以,患者只需要证明其因医方的医疗活动受到侵害即可。在司法实务中,几乎不存在损害结果举证不能的情形。
(四)因果关系
正如英国著名侵权法学者弗莱明教授所言:“较之于侵权行为法中的其他问题而言,因果关系最为困扰法院和学者。”因果关系作为损害纠纷责任的构成要件,指的是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损害纠纷责任而言,因果关系不仅是判定损害纠纷责任成立与否,又可以决定医方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大小。
1、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
根据医疗损害纠纷的专业程度不同,不同类型损害纠纷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也不同。在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制的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缓和制的具体内容也就是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而其他两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和其他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一样,都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所以一般而言,只要患者能够举证证明该医疗行为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和该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该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2、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证明
所谓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也称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原因力,是指在数个原因引起的损害结果中,医方有过错的医疗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只有对医方的过失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进行参与度和原因力的分析,才能准确把握医方责任程度的大小。
司法实务中,由于患者一方已经证明因果关系并被法官所确认,所以此时医方若想减轻自己的责任,就必须承担其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证明。如果医方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具有100%的原因力的,当然可以按照原因力的规则减轻其责任,反之,就应当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对患者的损失予以100%的赔偿。
(五)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过错是指医方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心理状态,即其在从事诊疗护理活动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达到的注意程度。由于医疗活动中的产品质量纠纷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所以此处只考虑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伦理损害纠纷责任中的过错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规定,注意义务——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成为了界定医疗过错的基准。一般认为,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是指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这两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过错的证明标准分述如下: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实务中,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既可能适用过错责任,也可能适用过错推定。
(1)过错责任下的医疗过错认定
司法实务中,患者想要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往往要借助于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司法鉴定。较之于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更侧重于分析、论证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论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患者往往更倾向于申请司法鉴定——而医方则倾向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但是二元化的鉴定制度,使得医患双方在医疗过错的认定中呈现一种“拉锯战”的局面,即针对同一医疗纠纷提起不同种类鉴定的局面,我们认为应择一适用为宜,这样既可减轻患方的举证负担,又节约了司法资源。
同时在具体操作中应采取如下规则:首先,根据医患双方提出鉴定模式的时间先后顺序,采先提出者优先采信的原则;其次,若双方同时提出,应由法院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和案情,选择合适的鉴定模式。
(2)过错推定责任下的医疗过错认定
一旦出现《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但是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证明程度应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否则法院不宜认定医疗机构无过错。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一样,既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两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一样的。不同的是,该类型的损害纠纷中的医疗行为是一种制度规范或伦理规范要求下的医疗行为,并不具备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在行为过错的认定上,无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是司法鉴定,患者一方只需按照一般侵权的证明规则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