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海省中藏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

更新时间:2012-12-26 13: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海省中藏医药管理局发布文号:青卫规财[2000]503号各州、地、市卫生局、计委、经贸委:为了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减少药品采供的中间环节
发布部门: 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海省中藏医药管理局
发布文号: 青卫规财[2000]503号
各州、地、市卫生局、计委、经贸委:
  为了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减少药品采供的中间环节,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0]232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的批复》(青政办函[2000]42号)精神,决定在我省的部分医疗机构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试点工作。
  全省确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的省市级医疗机构为: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青海省妇产儿童医院、青海省中医院、青海省心血管病专科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青海省交通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州级试点单位为海北州;县级试点单位牧业县为同德县,农业县为民和县。各州、地、市要尽快抓好1-2个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采购统一招标的组织管理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务必从全局出发,通力合作,积极组织推动并认真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要指派专门人员进行协调,保证此项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各地区和各单位在试点工作中要实行质量优先,兼顾价格,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杜绝假劣药品流入医疗机构,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
  各地区和各单位在试点工作中要严格按照《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原则、目标、招投标程序进行。严禁在采购过程中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严格禁止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推销药品。对违法乱纪者,依法进行惩处。
  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公布试点工作情况,提高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各级政府及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一定范围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同时要加强对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形成合理的反应灵敏的药品价格管理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以此次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为契机,按照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因地制宜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范围,通过试点对集中采购的招标、投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索,认真总结经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规章,以确保临床用药安全、有效、价廉,积极进行医药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附: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减少药品采购的中间环节,降低成本,制止药品流通领域中的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0]232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开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的批复》(青政办函[2000]42号),结合我省药品采购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质量第一,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坚持科学评估,集体决策原则;坚持依法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正,抵制购销活动中不正之风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范围和形式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条 各试点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依法成立相应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要符合《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国药管市[2000]306号)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毒、麻、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仍按现行渠道采购供应。

第五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采购计划和招标文件。各试点地区和单位依据临床需要和减轻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原则,编制拟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和数量计划,根据计划,经地区或单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集体审核后制定招标文件。
  (二)组织招标
  1.认真汇总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后,确定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数量,由招标办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请函。
  2.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
  3.接受招标申请,审核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投标人资格。
  资格审核的主要内容:
  (1)企业法人执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有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的合法资格,包括企业注册资金和经营业绩。
  (2)投标人经营场所、仓储、质检条件等方面的要求。
  (3)投标人是否被责令停业,近期是否有合同违法或其它严重的违法行为。
  (4)拟投标药品的新药证书、进口药品许可证、药品生产批准文件、GMP、GSP认证及达标情况和在省内卫生行政部门的登记注册证明、药品检验合格证明、省临床药物监测中心的质量、不良反应评价报告和近年销售量情况。
  (5)拟投标药品近年来是否有国家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为假劣药、不合格药品的情况。
  (6)投标公告、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禁止参加投标的其它情况和需要审查的内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格条件。[page]
  第三章 投标

第六条 凡符合投标资格条件的全国所有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均可参加本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投标的药品必须在省临床药物监测中心对其质量、不良反应等进行评价,质量合格,方可准入。

第七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

第八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办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私自开启。招标办在开标前不得透露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的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对所投标文件以书面形式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内容。

第十条 投标人可就招标药品的全部药品或某种药品进行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坏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组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四条 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进行开标、评标和中标工作。开标、评标和中标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评标过程中,确定中标企业和药品品种、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供应(配送)方式以及其它约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委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定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定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决标后组织医疗机构直接与中标企业按招标结果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标企业将合同报代理机构备案。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招投标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中标企业和有关医疗机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双方的购销合同,做好药品配送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成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我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及卫生部关于药品招标的有关珍规定,组织实施青海省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
  (二)制定青海省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关机构的工作职责。
  (三)根据青海省社会医疗保险药品基本目录及各级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实际,确定招标药品品种。
  (四)制定药品招标的评标标准。
  (五)负责招标后的药品质量管理与监督。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成立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委员会专家库。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估和比较,严格按评标标准对每一投标药品进行认真评分,确定各药品的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标书成本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服务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省计委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颁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原则,从低制定。
  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要简化采购程序,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向企业索取不必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未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向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要求中标药品进行重复检验。[page]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招标单位不得依据药品价格管理形式设置不同的招标标准。参与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占领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药品。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将实际成交价格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及时调整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以实际中标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投标单位各方利益,及时调整公布零售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零售价格前,医疗机构可以低于零售价销售。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医疗机构也应依据实际中标价格相应调整零售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价格、经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的监督。招标代理机构在每次实施药品招标前,应将拟招标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及招标方式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标、评标实施前应主动邀请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到现场监督。药品质量控制工作要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药品购销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的应依法或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标单位违反合同的,视情节轻重,可取消以后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 各试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要教育药品购销、管理和医务人员廉洁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十六条 严禁药品经销人员和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严格禁止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推销药品。对违法乱纪者,依法给予惩处。

第七条 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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