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免责条件
1.赔偿责任
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者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赔偿责任”一词,避开“赔偿责任”这一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术语,而使用“医疗事故补偿费”这一概念。至于补偿费的范围,则无明确规定;则补偿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自为阵另搞一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论是对于医疗事之处理,还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之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国家法制之严肃性和统一性。由于赔偿范围不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由于各地赔偿标准不统一,将会出现同样情节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辖区进行审理各有不同的判决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条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原则规定,参照某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员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决定赔偿责任。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原则性意见:
(1)明确承认医疗事故致人损害是民法通则第119第所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的侵权行为,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
(2)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应当包括(A)死亡赔偿(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B)因残疾而引起的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之赔偿,(C)因受害人死亡而对受其抚养者生活费之付,(D)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E)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作,(F)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其他开支(如误工工资、家属护理工资等),(G)其他合理费作(如继续治疗之费作,可能之精神损害赔偿)。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本书“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一章。有人认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完全由医疗单位承担,势必会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甚至可能造成恶习性循环。”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如果说这一观点在改革开放以前或改革开放初期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已不合时宜。近年来医疗单位的服务行业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独立主体。赔偿实际损害一方面可能加重医疗单位之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医疗单位加强管理,慎重行医,提高医疗水平。当然,作为一种平衡,笔者认为将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提高到社会可接受的水平并达到服务行业的平无利润率,是有必要的。
(3)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在多数西方国家,医疗单位或医生个人都购买一种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一旦出现赔偿责任,则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这种保险制度既有利于医疗单位分散风险,不致于加害人因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陷入严重的经济困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得应得的赔偿金。笔者建议在我国尽快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2.免责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第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2)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3)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4)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于第2项(即医疗意外)和第3项(即并发症)作为免责条件,医疗单位不对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不存在异议。但应当强调“难以预料和防范”以及“难以避免”是否过到难以预料和防范或者是否难以避免,应以一个合格的医护工作者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来判断,并应参考医学科学的发展状况。我们认为,第1项(即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免责条件。医疗单位应对一般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的原则所要求的。不应当将医疗差错作为免责事由。此外,我们认为只有当不良后果完全由病员或其家属的过错所致,才能免除医疗单位的责任。如果医疗单位和病员(或其家属)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则应分别过错的程度以及过错对不良后果的作用之大小,由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作为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与其他民事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才使得其免责事由的表友谊赛方法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3条规定了四种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况,实际上这四种情况也就成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界的观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医疗意外和并发症两种。
(一)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损害后果。我国现行处理办法第3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就是医疗意外。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医疗意外是意外事故的特殊表现形式。
医疗意外蛤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蔌者病员体质特殊而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