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亮点”

更新时间:2012-12-26 16: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务院于今年4月份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已于9月1日正式实施了,同时废止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部新法规的出台无疑对患者、医院、鉴定机构以及广大法律工作者都带来了方方面面的考验。条例在医疗事故内涵、

  国务院于今年4月份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已于9月1日正式实施了,同时废止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部新法规的出台无疑对患者、医院、鉴定机构以及广大法律工作者都带来了方方面面的考验。“条例”在医疗事故内涵、医疗机构责任、损害赔偿、患者权利尤其是知情权保护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科学界定医疗事故内涵

  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而现在的“条例”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的外延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另外,“条例”在第33条还规定了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这样更加明确了医疗事故的内涵。

  如此以来,可以说“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这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按照原来的“办法”,许多不当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不能界定为医疗事故,不仅如此,“办法”还对医疗事故作了医疗责任事故、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人为区分,可以说使患者(受害者)因此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而这次条例对医疗事故内涵的的科学界定,无疑是广大患者的“福音”。

  二、合理加大医疗机构义务

  由于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患者是接受医疗服务方,始终处于“弱者”地位,而医疗服务提供方却是处于“强者”地位,这种事实上的地位不平衡要求法律在进行规范调整时必须作出“利益平衡”,而利益平衡的法律技术处理就是合理加

  大疗机构的责任。新“条例”从许多方面体现了这一“亮点”。

  比如,在界定医疗事故的内涵时,规定只要违法违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可以成立医疗事故;在规定医疗事故等级确定时,扩大为四级医疗事故,第四级属于兜底条款,即属于“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都属于医疗事故;在医疗事故鉴定方面,首先规定鉴定由医学会组织,而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又规定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些规定无疑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义务和责任。

  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的规定,比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此外,在第六章“罚则”中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规定了响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也是对医疗机构义务的加大。

  需要指出,对医疗机构责任的加大不是在制造不公平,恰恰相反,条例是在尽量寻求公平,以使医患双方利益得到最大平衡,从这个角度讲,医疗机构义务的加大只是“合理加大”,而非随意设置不公。

  三、明确承认患者知情权利

  新条例对患者的一系列权利作了新规定,尤其是患者的知情权。所谓患者知情权,就是指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了解的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知情权予以满足。

  “条例”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可以分为直接知情权与间接知情权。直接知情权就是条理明确规定的患者享有的知悉权利,包括(1)医疗资料知情权,即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提供义务;(2)医疗行为知情权,即患者对在医疗行为中关于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告知义务;(3)医疗事故知情权,即患者对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发现时有通报、解释义务。

  间接知情权就是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患者的知情权,但在规定的本质上属于患者知情权,包括(1)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资料的权利,这属于医疗事故争议时的病历资料封存知情权;(2)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这是患者在怀疑有不良后果时的救济知情权;(3)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这是患者家属尸检过程知情权,属于患者知情权的延伸。

  患者知情权的“有法可依”,真正尊重了患者的私权,也增加了医疗行为本身的透明度,使医患双方在阳光下发生医疗服务与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关系。[page]

  四、适当规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共11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还有一个“亮点”就是新条例顺应现代赔偿立法潮流,规制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与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这其实是立法者在作了“利益平衡”之后适当规制的结果。因为医疗机构赔偿的款项,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如果赔偿标准过高,不仅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而且还会使医护人员过于谨慎而不敢大胆治疗,最终还是给患者带来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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