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非法行医罪、无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更新时间:2012-12-26 16: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述】被告人王治林在宁波未取得执业机构许可证,仅有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非法行医,先后于2003年9月及2004年8月二次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但被告人王治林仍然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0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治林在鄞州区石

 

  【案情简述】

  被告人王某在宁波未取得执业机构许可证,仅有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非法行医,先后于2003年9月及2004年8月二次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仍然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0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鄞州区石矸街道暂住房内,采用药物利凡诺为妊娠四个月的张春兰引产,后腹痛、呕吐不止。次日在吴剑鸣医院及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医治,同月19日在宁波市第一医院因并发急性肾小管坏死、急性肝死致急性肝功能及肾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药物利凡诺引产方式为早期医院采用,现通常不再使用。引产时,若使用利凡诺过量,则会致急性肝功能、肾功能衰竭。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非法行医罪

  律师辩护观点:王某在本案中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按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办理这起非法行医案的过程中,辩护人发现有一些人对非法行医罪是这样理解的:非法行医,顾名思义,只能作字面上的理解。只要你的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况,譬如讲,你的手续不齐备,或者操作不正规的情况下,进行了行医,就是非法行医罪。其实这是对法律非常肤浅的理解。我们国家有许多法律,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是有特定内涵的,它的范围远远小于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如果构成非法行医罪,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量刑在十年以上。我们国家刑法规定有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它的量刑幅度在三年至七年之间。为何非法行医罪判得比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呢,因为非法行医罪的刑事立法的精神是主要打击草菅人命的江湖游医,即根本不懂医学知识的野大夫。

  本辩护人也不否定王某的行医行为在本案中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至于王某在本案中的行医行为构成犯罪。

  1.超出执业地点问题。

  有医师执业证,就有其从业的医疗机构。根据辩方提供的证据, 王某的执业机构是四川巴中市白云楠桠村卫生站,在本案中的行医地点在宁波鄞州区,辩护人不否认其超出执业地点,但这并不是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因为首先刑法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并且非法行医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未经批准,医师仅超越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业务的,只侵犯了国家对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由于医师的执业资格并无瑕疵,医疗水平并不因执业的地点变化而减低,并不侵犯公共卫生。举个例子,象我们经常看到什么上海的名医来宁波某医院坐堂专家门诊。当然他们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王某也同样。辩护人认为,超出执业地点问题不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必要要件。

  大家都知道,医师执业证书的颁发适用全国统一标准,而超出执业地点问题,也可以说在异地没有领取新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的问题,显然医疗机构许可证的颁发标准则受行政区域的地方法规制约。如: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部门规定。从这些差别中可以看出:除开设个人诊所外,申请开设其他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与开设者本人是否具有医师的执业资格以及是否亲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无关。开设个体诊所的其他条件受行政区域法规制约,即如果某甲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具临床经验,可能出现某甲在A市开设个体诊所是合法的,而在B市开设个体诊所属于非法的情况。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只能是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必须确保全国范围内有统一的罪与非罪的标准。而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是适用于行政区域的地方法规和制度。

  2.超科行医问题。

  辩护人请教了有关专家和查询了宁波几家中医院的设置,发现中医里也有妇产科,妇产科当然包括流产的项目,我们去看,现在的中医不是传统的老中医,中医的用药不仅仅是中草药,他们大量地使用西药。同样,我们应该从刑法的角度来理解,而不能从某些行政法的规定来理解超科行医问题。否则会明显混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罪与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的界限。显然辩护人也认为,超科行医问题也不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必要要件。

  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要求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随后,公诉机关变更罪名以过失致人死亡再次提起公诉。律师改变辩护方向,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如下主要辩护观点:1、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2、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情节较轻,其理由:被害人张春兰死亡与被告人王某行为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3、被害人张春兰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不具备医疗卫生条件的环境中为妊娠妇女非法施行引产手术,又违反操作规程,过剂量使用药剂,致使就诊人严重感染等引发并发症,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无医师执业证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但其仍不悔改,继续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不能认定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张春兰选择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诊所引产,也是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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