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输异型血无证据证明是否溶血,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4-12-22 13: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秦某因右膝关节疼痛一周在苏州某儿童医院诊断为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予以VDLP诱导缓解治疗,后转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2011年1月,秦某反复发热,复查骨穿幼淋占56...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秦某因“右膝关节疼痛一周”在苏州某儿童医院诊断为“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予以VDLP诱导缓解治疗,后转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

  2011年1月,秦某反复发热,复查骨穿幼淋占56.4%,考虑白血病复发,予以VDLP再次诱导化疗后症状缓解。

  2011年6月21日,秦某因患“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3年8个月,复发5个月”至被告某医院处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入院目的行造血干细胞移植。供者为其父亲,HLA3/6相合。6月29日开始预处理。7月7日开始ATG治疗。7月10日输注第三方脐带血35ml。7月11日输注供者骨髓血(800ml,含1640液200ml),输前予以预防过敏反应;术后常规预防感染。7月27日行骨髓穿刺。7月28日(+17天)血小板植活。7月29日(+18天)患儿双手掌及前胸出现少量淡红色皮疹,腰背部、面部、耳廓皮疹消退,口唇轻度干裂;并出现肺部感染;予以加用阿奇霉素抗支原体、衣原体治疗,停静脉CSA,予以口服治疗。7月30日患儿仍有发热,最高体温38℃,精神状态稍差,食欲不佳。8月9日(+29天)患儿尿道口疼痛;检查尿道口及周围粘膜红肿,轻度溃烂;予以会阴护理,烧伤膏治疗。8月10日(+30天)检查白细胞1.63×109/L,血红蛋白76g/L,血小板21×109/L,嵌合状态示供者成分73.11%,本身12.66%,第三方脐带血14.23%。8月11日(+31天)再次骨髓穿刺。8月27日(+47天)患儿白细胞有所下降;轻度腹泻;皮疹无明显好转,考虑甲强龙及CSA对该患儿GVHD效果不佳,减撤甲强龙,加用普乐可复胶囊抗GVHD。9月4日(+55天)患儿出现明显渗漏综合症,提示病毒感染严重,再次更换抗病毒药物。9月5日(+56天)患儿出现小便末有鲜红色血滴,考虑病毒性出血性膀胱炎;撤减甲强龙,输注供者淋巴细胞。9月6日(+57天)患儿出现病毒性脑炎,继续抗病毒治疗,甘露醇脱水降低­内压。9月7日(+58天)全身皮疹暗淡消退,面部及双侧眼睑浮肿消退,尿道口及周围粘膜红肿溃烂基本愈合,当日患儿膀胱大出血,予以输血。9月10日(+61天)晚22时45分患儿突发口吐白沫、意识不清伴全身肌紧张;考虑病毒性脑炎,癫痫大发作,深昏迷,气道阻塞;告病危;予以吸痰通常呼吸,面罩吸氧,安定控制癫痫,甘露醇、速尿、地塞米松等脱水降­压治疗;后患儿意识一度改善,对言语刺激有反应,但不能正确应答;膀胱出血仍多,予输注血小板、红细胞、血浆、冷沉淀支持治疗,间断输注供者骨髓血和脐血间充干细胞。9月14日(+65天)患儿出现发热并逐渐加重。9月18日经广谱抗生素、抗真菌、抗病毒治疗后,发热仍无好转,不排除结合或分枝杆菌感染,加用抗分枝杆菌治疗。9月19日(+70天)误将其他患者的200毫升A型冰冻血浆输注给患儿,输入约100毫升被家属发现;当日19时左右出现牙关紧闭,双眼直视不动,考虑癫痫小发作。9月20日邀请公共卫生中心主任会诊。9月22日上海其他医院肾内科相继会诊,患儿无腰酸背痛,无畏寒寒战,血红蛋白无下降,黄染无加重。9月25日(+76天)8时30分患儿再次癫痫发作,予抗癫痫及调整抗感染药物。10月6日(+87天)患儿低热,咳痰明显增多,仍意识模糊;行肺CT检查示左肺炎症,两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10月6日20时患儿出现双眼上翻向右侧凝视,呼之不应,双侧瞳孔8mm,对光反射不灵敏。10月8日(+89天)患儿出现深昏迷,四肢偶有不自主活动;持续高烧,考虑中枢性发热;后患儿脑炎、肺部感染进行性加重,并出现消化道大出血。10月18日17时患儿突然出现双侧瞳孔不等大,一侧约2.5mm,一侧约4mm,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呈潮式呼吸,两肺广泛痰鸣音,心率140次/分,双臂及双侧下肢散在淤点;治疗效果不佳,当晚23时50分患儿突然呼吸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9日0时30分宣告临床死亡。

  秦某入住道培医院处治疗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5,034.6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为秦某支付医疗费合计12,139元,尚余医疗费221,824.46元未与某医院结算。

  2013年1月,经某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某区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中“某医院对秦某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道培医院医疗行为与秦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损害、损害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会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沪某医损鉴(2013)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在输血浆时误将A型冰冻给患儿输注(约100ml)”等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秦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过错对秦某的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为该次鉴定,道培医院支付鉴定费3,500元。

  后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市医学会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某医损鉴(2013)16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五、分析说明1、患儿因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复发入院,实施亲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有指证。移植术后出现多器官感染、急性移植物抗宿主病(GVHD)、出血性膀胱炎、贫血等状况,医方在救治过程中对B型患者输错A型血浆,存在医疗过错。2、依据现有送鉴资料,医方在输错血浆后,未进行必要的实验室检查,以证明患儿输错血浆后没有发生急、慢性溶血等不良反应。故不排除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不良预后具有一定的影响。3、医方在本病例医疗文书记录中有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之处,如多次输血记录不详,未如实记载输错血浆,并就其病情及转归与患方家属告知、沟通等存在不足。4、患儿系白血病复发,超高危组,自身病情较重,虽经过系列治疗,但仍因感染及GVHD控制不佳,病症持续性加重,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六、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输错异型血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秦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秦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为第二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某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某市医学会出具的意见,秦某因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复发至道培医院处治疗,某医院在实施亲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后,对秦某错输A型血浆,存在过错;嗣后,某医院未进行必要的实验室检查,以证明秦某被输错血浆后没有发生急、慢性溶血等不良反应,亦无法排除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秦某的不良预后具有一定影响;且某医院在医疗文书记录中有多处违规,并未就秦某病情及转归与患者家属告知、沟通等存在不足;综上,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显有过错,其过错与秦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医院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考虑秦某系白血病复发,自身病情较重,虽经系列治疗,但因感染及GVHD控制不佳,病症持续性加重,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某医院对秦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死亡赔偿金,秦某系城镇居民,现原告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200元计,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原告为陪护秦某来沪治疗,租住于本市某区,原审法院考虑其二人在秦某住院期间的实际住房需求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限,酌情支持3,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处理秦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合理时间,确定二人各十五天参与处理丧事,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丧葬费,现原告主张按28,152元计,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自某医院的侵权行为发生后,秦某实际住院30天,故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标准,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同样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时间节点,分别计算30天,原审法院考虑秦某病情的实际营养及护理需求,再结合相关标准,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1,172元,由某医院按45%赔偿计414,527.40元。

  关于医疗费,秦某在某医院处住院期间,某医院实施正当诊疗行为期间(为治疗秦某原发病)产生的医疗费理应由患方承担,故就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而言,原告要求某医院承担2011年9月19日以前支出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139元以及某医院为救治秦某产生的未结算医疗费221,824.46元,应当一并计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某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某医院按70%比例承担责任,经核算,原告尚需支付某医院医疗费58,050.04元。至于某医院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医疗费的滞纳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2,000元。关于鉴定费,因本案中原告医院确存在医疗损害责任,故两次的鉴定费均由某医院全额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秦某因本起医疗损害死亡,其二人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相应赔偿,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3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921,172元的45%计414,527.40元,律师费1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前述损失合计470,027.40元;扣除原告须支付某医院的医疗费58,050.04元,某医院实际应赔偿原告411,977.36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11,977.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64.6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264.60元,由某医院负担4,300元;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由某医院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医院诉称,首先,某医院对患者秦某错输入少量A型血浆并没有引起溶血,患者死亡和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其次,双方确认2011年9月19日之后未结算医疗费221,824.46元的情况下,一并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并让某医院承担70%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再次,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医院承担原审核准数额20%的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21,824.46元。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患方认为原审法院酌定某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不高,关于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并不是反诉请求,系另案起诉,且该案在一审法院征询意见后已合并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某医院应对患者方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比例。第二,患者方为秦某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某医院。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首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经某医院的申请,先经上海市某区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因患者方不服上海市某区医学会鉴定意见,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市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市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在输血浆时误将A型冰冻给患儿输注(约100ml)”等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秦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过错对秦某的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医学会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之一,经法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市医学会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应当被采纳。故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道培医院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道培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2011年9月19日之后未结算医疗费221,824.46元以及患者方支出的医疗费12,139元,患者方认为秦某的死亡与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严重影响到患者方为治疗秦某而在前期花费的大量财力所预期应得到的后果,本院认为该答辩较为合理,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考虑某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患者方支出的医疗费12,139元以及某医院为救治秦某产生的未结算医疗费221,824.46元,由某医院承担70%,并据此对双方的医疗费用作了清理结算,虽有逾诉讼常规,但避免了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故本院予以认同。某医院上诉仍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21,824.46元,显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医疗争议造成秦某死亡,其家属势必受到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9.66元,由上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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