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等诉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12-19 17: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诉称,患者于2013年11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内科病房。入院后仍静滴头孢硫脒、帕珠沙星抗炎治疗,下午体温仍反复。16:30左右到一楼五官科会诊一次,17:30左右饮用少量米粥和水果后卧床休息,19:00-24:00...

  原告诉称,患者于2013年11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内科病房。入院后仍静滴头孢硫脒、帕珠沙星抗炎治疗,下午体温仍反复。16:30左右到一楼五官科会诊一次,17:30左右饮用少量米粥和水果后卧床休息,19:00-24:00患者呼之不应,继而手脚变凉,并伴有异常肢体动作。原告多次向医生反映病情,医生未予重视。11月10日凌晨1时,患者咖啡样呕吐物一次,之后血压测不出、很快呼吸、心跳停止。后发现大量黑便,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到位、缺少必要的监护和诊疗措施、对家属反映的情况不重视,用药不合理、抢救不力、对病情变化和风险估计不足等过错,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人民币医疗费1,330元、营养费160元 (每天40元×4天)、伙食补贴20元、患者的误工费662元(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435元÷365天×4天)、交通费158元、家属陪护费 1,325元(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435元÷365天×4天×2个人)、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175,404元(877,020 元×20%)、两原告处理医疗事故的误工费10,073元(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435元÷12个月×2个人)、交通费1,000元(500元 每人×2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患者外公外婆参加丧葬活动的误工费662元(60,435元÷365×2天×2个人)、患者外公外婆参加丧葬活动的交通费200元(100元每人×2个人);被告承担鉴定费3,500元和诉讼费。

  被告医院辩称,患者的疾病本身有特殊性,患者本身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患者入院后很多检查项目都被拒绝。对于原告方无法提供相关票据的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被告尊重医疗鉴定意见,希望法院考虑相关情况按照10%的比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中午时分患者因“畏寒、发热5天,咳嗽1天”入住杨思医院。 根据住院病案记载:患者入院前5天因受凉开始出现畏寒、发热,在家自测体温高达41.5℃,精神软,进食少,有活动后气促,休息可缓解。在家口服阿莫西林、泰诺等药物效果不佳,11月7日来院急诊,给予抗感染、退热等治疗2天。11月9日再来院急诊,胸片(临时报告):两肺炎症,右肺门增大,建议胸部 CT进一步检查。既往有XXX疾病(法乐氏四联症)病史22年,未手术治疗,平时有活动后气促不适,口唇紫绀,未服药治疗。入院时查体:神清,体温 39.2℃,呼吸20次/分,血压110/60mmHg,呼吸稍促,口唇紫绀,杵状指,甲床紫绀较明显,咽充血,颈静脉充盈,双肺呼吸音粗,两肺可闻及少 许干湿性罗音,胸骨左缘第3-4肋间可闻及全收缩期杂音,心率90次/分,律齐,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双下肢无浮肿。入院后诊断:两肺炎症;XXX疾病(法乐氏四联症);心功能Ⅱ-Ⅲ级。入院后给予吸氧、抗感染、营养支持、平喘等治疗。16时患者有高热、咳嗽不适,请五官科会诊考虑急性咽炎。建议继续 抗感染治疗,雾化吸入。17时30分家属诉患者精神差。监测生命体征平稳。11月10日1时患者突然出现呕吐1次,呕吐物为咖啡色胃内容物,并解稀糊状、 柏油样黑便3次,量多,铺满床单,伴有意识模糊,呼之不应,四肢湿冷,血压测不出,考虑为“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予以告病危,先后给予生理盐水扩容、多巴胺升压、兰索拉唑护胃等处理。1时35份患者出现呼吸浅慢、心率下降,先后给予肾上腺素、阿托品、可拉明、洛贝林、碳酸氢钠等药物,气管插管、胸 外按压、球囊辅助通气等心肺复苏抢救无效,于2时25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原告方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本起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的委托组织鉴定,2014年9月9日出具了沪医损鉴[2014]15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1、诊断方面:根据患 XXX疾病患者(法乐氏四联症)畏寒、发热、咳嗽症状,实验室及影像学检查,医方诊断“两肺炎症”正确。2、治疗措施:医方给予头孢硫醚+帕珠沙星双联抗菌素治疗感染符合常规,期间应用少量氨茶碱类药物并无明显禁忌。患者入院后的补液量对本病例及后期的消化道出血治疗是合适的。3、死亡原因:患者系重症法乐氏四联症晚期,本次肺部感染,其病情危重,在感染的情况下合并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4、影响因素:患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未予以全力支持,对相关检查措施有拒绝配合的方面,对病情的判断也有一定的影响。但医方存在以下过失:医方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认识和预后评估不足,法乐氏四联症病因致使患者长期处于缺氧状态,在感染基础上可导致消化道粘膜溃疡出血。医方在病情加重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表现在临床观察记录不完全,没有及时发现患者的消化道出血。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其后出现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结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消化道出血未及时发现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死亡结果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原告方垫付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730.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沪医损鉴[2014]15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从事 的职业具有特殊性。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 鉴定。本案原、被告的医疗争议经过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消化道出血未及时发现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330元,但仅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票据一份,对未能提供证据的其他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医药费73.04元(730.35元×10%)。2、原告方主张营养费及患者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患者需要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患者本身无工作,故不存在误工费,故对原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方处理本案医疗纠纷等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方交通费100元(1,000元×10%)。4、家属陪护费1,325 元,原告方就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被告应赔偿原告方丧葬费3,021.80元(30,218元×10%)。6、死亡赔偿金,被告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87,702元(877,020元×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 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方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误工费,原 告方主张误工费10,073元,对此,原告方提供了误工费的相关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误工费 1,007.30元(10,073元×10%)。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起医疗争议中,被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3.04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3,021.80元、死亡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7.30元、以上共计141,904.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计2,71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医院负担1,41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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