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等诉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12-19 17: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诉称患者因胸闷气急,自2013年3月16日入住被告医院,经过2周多治疗,病情基本好转,到4月初,患者胸闷、气喘等毛病基本消失,晚上睡眠也正常。2013年4月5日,患者在做完右心导管造影手术后,按照医嘱,...

  原告诉称患者因胸闷气急,自2013年3月16日入住被告医院, 经过2周多治疗,病情基本好转,到4月初,患者胸闷、气喘等毛病基本消失,晚上睡眠也正常。2013年4月5日,患者在做完右心导管造影手术后,按照医嘱,服用艾力达,数日后,患者本人和家属在没有任何心理准备下,突然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在不了解病人身体实际情况下,错误用药,草率用药。既没有做好和家属的沟通,也没有做好用药后的医学观察、病情跟踪。对家属反映用药后出现的不良反应置若罔闻。医院在内部管理上混乱,责任不明确。上述情况直接导致患者死亡。被告负有完全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20年), 丧葬费(按照2014年标准),精神损失费1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从2013年4月开始计算到18 周岁止),医疗费自费部分4,260元,鉴定费7,000元。

  被告医院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能完全同意。本案已经经过两次医学会鉴定,本案是次要责任,被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

  2013年3月18日患者因“胸闷、气喘1月余,加重1周,晕厥1次”入住医院。 据病史记载,3月16日晚洗澡时出现气喘,自觉全身发冷、发硬,随即晕厥,持续约2分钟后苏醒。遂急诊,测血压90/60mmHg,使用利尿、升压、活血 等治疗后好转。入院时查体:神清,血压117/72mmHg,无贫血貌,双肺听诊呼吸音清,肺底未及干啰音,心浊音界大致正常,心率130次/分,律 齐,P2=A2。3月16日心电图示:窦性节律(95bpm),T波改变。心超提示:二尖瓣位人工瓣膜置换术后。既往史:2001年因二尖瓣脱垂行二尖瓣 人工瓣置换术,术前有晕厥史2次。入院后诊断:二尖瓣人工瓣置换术后,肺动脉高压,心功能Ш级,支气管感染。予利尿、抗感染、控制心室率、纠正电解质紊乱 等治疗。3月20日患者情况稳定,血压100/60mmHg,双肺听诊呼吸音清,心率115次/分,律齐,闻及机械瓣音。3月22日患者仍有胸闷、咳嗽 等。3月24日胸闷症状缓解,仍有干咳。查心率92次/分,律齐,闻及机械瓣音。继续抗感染、强心、利尿治疗。3月28日患者胸部CT平扫后提示:“人工瓣膜置换术后改变”,两肺下叶渗出伴两侧胸腔积液,心影增大,肺动脉主干增宽:提示心功能不全、肺动脉高压可能,请结合临床并治疗后随访复查;两肺散在纤 维条索灶;纵膈内小淋巴结。4月1日患者胸闷、胸痛、咳嗽等不适,为明确引起肺动脉高压的原因和程度,和家属商量后决定行右心导管检查。4月5日患者在局 麻下行“右心导管+左室压力测定术”,测试后结论:不成比例的左心病变肺动脉高压。4月6日起加用艾力达。4月8日11:11分患者诉有心率加快,偶有咳 嗽。查体:神清,气稍促,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126次/分。处理:消心痛5mg一天两次口服,停用艾力达,同时予顺尔宁10mg口服止 咳。当晚21:50分患者诉心跳快,伴心前区不适,尿量不多,约600ml。予以速尿10mg静脉推注。4月9日13:56分患者诉心跳增快。查体:心率 120次/分。急行心脏彩超检查,口头报告:二尖瓣反流较重,二尖瓣反流速度最高3.7m/S,请心外科急会诊。同时给予头孢地尼2粒一天两次口服,速尿 10mg静推。4月10日1:30分患者尿量1000ml,心电图较前无明显动态变化。予硝酸甘油1粒舌下含服。4月10日晨6:00分患者突发意识丧 失,呼之不应,呼吸微弱,立刻给予胸外按压,球囊辅助通气,紧急气管插管及肾上腺素、呼二联、碳酸氢钠、多巴胺等药物急救,心电图示交界心率 (70-80bpm),转至监护室继续抢救。至10:00分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

  原告方曾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本起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沪普医损鉴[2013]00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依据患者病史、 体检、心脏超声和右心导管术检查“二尖瓣置换术后、肺动脉高压、心功能不全”诊断成立。入院后经心脏超声提示肺动脉高压,为明确诊断行右心导管检查术有指征。肺动脉高压治疗:依据中国肺动脉高压指南推荐,临床使用艾力达符合相关指征。送鉴病史资料中未能反映艾力达与消心痛在同时合并用药。但医方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针对艾力达对体循环血压的影响和作用,用药前对患者的临床综合因素考虑不足,如:低血压情况、时值月经期、心功能状态、右心导管术后等,临床应用艾力达应更加个体化:从更小剂量2.5mg开始。2、针对艾力达对血压的影响,用药期间临床上未对血压情况进行严密观察。3、出现气促、心动过速后未及时给予胸片、BNP等相关检查以判断病情变化。4、临床应用艾力达药物前缺乏与家属充分沟通的书面材料。5、4月8日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未再次签发书面病危通知书。上述1、2、3点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患者在小学四年级发现有“心脏杂音”(家属陈述)、2001年因二尖瓣脱垂行人工瓣置换术;本次入院前有晕厥史,入院后经相关检查诊断:肺动脉高压合并心功能不全。因此,疾病本身存在随时突发心脏意外的风险。该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上述1、2、3点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市医学会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沪医损鉴[2014]05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1、诊断方面:患者有二尖瓣置换术史,心脏超声提示肺动脉收缩压48mmHg伴轻度三尖瓣反流;动态心电图提示有室性早搏(3087次),短阵室速;经导管检测肺动脉压 57/41mmHg(平均47mmHg),左室舒张末期压17mmHg,患者呈不成比例的左心病变肺动脉高压,故医方的诊断正确。2、检查方面:患者因胸 闷、气急、晕厥入院,心超提示有肺动脉高压,进一步行右心导管检查有适应症,因导管穿刺点位置在左锁骨下静脉,而生理周期时实施该项检查非禁忌,并不必然增加发生出血等意外的概率。3、药物使用:根据2013版《中国肺动脉高压诊治指南》使用艾力达药物治疗,推荐初始计量为每日5mg为宜,而医方在本病例中应用剂量偏大。虽然消心痛药物本身治疗左心相关肺动脉高压(继发性)在临床上是被允许的,而医方的医嘱显示停用艾力达数小时后,服用消心痛,不排除两者之间的相隔时间过短,对心动过速副反应有一定叠加影响。4、处置不力:患者服用艾力达药物后,出现心跳加速等不适,医方2天后停用艾力达,虽改用消心痛, 但其心悸症状持续存在,医方存在临床处理上不力的过错。5、病变程度:患者临床上属于病情较重类型,有胸闷、气促和晕厥症状,心电图有室早和室速,患者在 其病理性基础上发生持续心动过速的诱因,继而导致了病情突变。综上所述,患者自身病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存在用药剂量上问题及患者出现不适症状后的处理上不力过失,故在其死亡后果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用药剂量偏 大、处置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患者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自费)4,260元。原告方垫付两次鉴定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自管病历、居民死亡证明、病历材料、医药费明细、户口簿、沪普医损鉴[2013]00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4]05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 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本案原、被告的医疗争议经区医学会和市医学会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认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对原告方提出的医方用药错误等问题鉴定意见书给予了答复,医学会在综合分析后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方虽对鉴定意见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存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的责任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按照45%的比例承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方主张医药费 4,26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医药费1,917元(4,260元×45%)。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最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94,659元(877,020元 ×45%)。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0,217.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 方丧葬费13,597.88元(30,217.50元×45%)。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许乙抚养费(从2013年4月起计算到其18周岁时 止),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许乙的抚养费为80,945.63元(28,155元/年/12个月×69个月/2),被告应赔偿许乙抚养费36,425.53 元(80,945.63元×45%)。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被告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本起医疗争议,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917元、丧葬费13,597.88元、死亡赔偿金394,6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2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6,599.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8元,减半收取计6,569元,由原告负担3,569元,被告医院负担3,0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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