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12-19 17: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起在上海务工,起初在水泥厂做搬运工,2010年起在造房工地上做钢筋工。2011年12月20日,原告因性生活后少量出血半年,行宫颈活检提示宫颈麟状细胞癌,被收住被告妇科。入院诊断为宫颈癌...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起在上海务工,起初在水泥厂做搬运工,2010年起在造房工地上做钢筋工。2011年12月20日,原告因性生活后少量出血半年,行宫颈活检提示宫颈麟状细胞癌,被收住被告妇科。入院诊断为宫颈癌。2011年12月22日上腹部+盆腔CT检查放射学诊断:1、子宫颈部肿块,大小约50×70mm,盆腔少许积液,考虑宫颈Ca,考虑累及子宫下段、宫旁及直肠前壁,请结合临床及增强MRI进一步检查。2、双侧附件囊肿样改变。3、肝胆胰脾双肾CT未见明显异常。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双侧子宫动脉灌注化疗+栓塞术。2012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广泛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1月18日病理诊断报告:1、(输尿管周围组织)纤维脂肪组织。2、子宫颈大细胞非角化鳞癌,部分为角化鳞癌,肿瘤浸润深肌层,脉管浸润(-),神经浸润(-)。3、增生期子宫内膜,子宫肌层无异常。4、双侧输卵管、卵巢阴性。5、左、右腹股沟淋巴结阴性;左、右闭孔淋巴结阴性;右髂内、外淋巴结阴性;右髂总淋巴结阴性。术后给予抗生素等治疗。术后几日,原告即感觉腹部胀大起来,被告给予膀胱残余尿检查。2012年2月4日B超检查超声描述:左侧肾脏大小未见明显异常,外形规则,肾窦未见分离。右侧肾脏外形尚规则,肾窦分离约32mm,左侧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显示段长约46mm。超声提示:1、右肾积水。2、右输尿管上段扩张。3、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2月5日请泌尿外科会诊,给予左氧氟沙星抗感染。2012年2月6日下腹部+盆腔CT示:宫颈癌术后改变,盆腔内少量积液,右侧输尿管及肾盂扩张积水改变,左肾肾盏小结石,余肝胆胰脾双肾及盆腔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2月7日再次请泌尿外科会诊,2月9日在静脉麻醉下行右侧输尿管镜检察署+双J管置入术。术中检查见右侧输尿管下段粘膜正常,距输尿管口约10cm处见官腔扭曲,粘膜苍白,未见结石、肿物,多次向上插入困难,故留置斑马导丝,退出输尿管镜,导丝引导下插入4.8F双J管有阻力,可通过。2012年2月16日超声检查示:1、右侧肾窦分离积液。2、有输尿管扩张。3、排尿后膀胱内见残余尿100ml。2012年2月19日,被告让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宫颈恶性肿瘤(宫颈鳞状细胞癌Ⅱa期),肾积水。嘱原告每3个月到泌尿外科调整双J管。2012年4月26日-5月2日、7月31日-8月9日原告二次在泌尿外科更换双J管。2012年11月25日-29日,原告回老家医院行右输尿管双J管更换术。在该院治疗时医生告知是手术时将右侧输尿管损伤了。原告经常发生尿路感染,需要定期更换双J管,生活质量下降。其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不承认存在诊疗过错,原告投诉到区卫生局,卫生局委托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分析意见中区医学会仅认为医方在术后发现右肾积水的状况下未对患者做排泄性尿路造影、对右肾功能及梗阻原因和双J管不能拔除的原因也未行全面评估,存在不足,医方在术前对患者术中术后并发症告知不够详尽,存在缺陷。但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诊疗过错:一、医方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违反手术操作规程,在手术中损伤患者右侧输尿管,造成输尿管上段扩张,右侧肾积水。二、被告违反《妇产科诊疗常规》,不适当地切除了原告没有病变的双侧卵巢,使原告提早进入更年期。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学会主编的《妇产科诊疗常规》第88页指出,Ⅰb和Ⅱa期宫颈癌应行子宫根治术及双侧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卵巢无器质性病变可予保留。教科书《妇产科学》及《2011年NCCN宫颈癌临床实践指南》对手术范围亦有明确的规范。患者手术时仅40岁,双侧卵巢没有病变,且明确诊断为子宫颈鳞癌Ⅱa期宫颈癌,没有盆腔组织的浸润和淋巴结的转移,因此,被告为原告切除双侧卵巢是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5,710.98元,包括:1、医疗费37,10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3、营养费6,360元(40元/天×99天+40元/天×60天);4、护理费7,740元(60元/天×99天+60元/天×30天);5、误工费32,550元(4,500元/月÷30天×217天);6、交通费1,873.50元;7、残疾赔偿金701,616元(43,851元/年×20年×0.8);8、被抚养人生活费76,075元(13,425元/年×8年÷3+13,425元/年×9年÷3);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上述1-8项合计865,301.4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70%的赔偿责任加上第9、10项,共计665,710.98元。二、保留后续治疗费(含肾积水和卵巢缺失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7,9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当时因为宫颈癌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根据患者的病情进行了相应的诊断,在实施手术前,被告将患者的病情和手术的内容告知了患者,在征得患者同意并签署同意书后实施了手术治疗。手术后,原告目前的情况是良好的。区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的手术进行了肯定,认为有手术指征,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市医学会做出了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两份鉴定具有同等的效力,要求进行再次鉴定和专家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患者因“性生活阴道少量出血半年”,2011年12月20日收治于被告医院。专科查体:阴道:通畅;宫颈:重度糜烂,见菜花状赘生物,伴接触性出血,前穹窿处增厚,质硬;子宫:中位,略小,质中,无压痛;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宫颈活检病理诊断:宫颈鳞状细胞癌二级。诊断:宫颈癌Ⅱa期。12月21日血生化肌酐52.9umol/L(参考值:45.0-104.0umol/L),尿素2.8mmol(参考值:1.7-8.3mmol/L)。12月27日局麻下行双侧子宫动脉灌注化疗+栓塞术。穿刺导管径路由右侧股动脉送入,固定导管将多西他塞80mg+DDP60mg分2份双侧子宫动脉内灌注,并以2×2mm明胶海绵颗粒栓塞治疗,主干分别以3mm×2cm弹簧圈栓塞。2012年1月13日全麻下行广泛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术中见:右输尿管增粗明显。切除标本,残端用碘酊消毒后用1号可吸收线连续锁扣式缝合,阴道内T型管引流,术毕标本送病检:①(输尿管周围组织)纤维脂肪组织,未见肿瘤;②子宫颈大细胞非角化鳞癌,部分为角化鳞癌,肿瘤浸润深肌层,脉管浸润(-),神经浸润(-);③增生期子宫内膜,子宫肌层无异常;④双侧输卵管、卵巢阴性;⑤左、右腹股沟淋巴结阴性;左、右闭孔淋巴结阴性;右髂内、外淋巴结阴性;右髂总淋巴结阴性。1月27日B超提示:排尿后膀胱内残余尿约200ml。1月31日患者述右腰部疼痛,小便不畅。予以654-2解痉处理及左氧氟沙星抗炎治疗。2月4日B超提示:右肾积水,右输尿管上段扩张。请泌尿科会诊,予以CT检查处理。2月6日腹部+盆腔CT提示:宫颈癌术后改变,盆腔内少量积液,右侧输尿管及肾盂扩张积水改变,左肾肾盏小结石,余肝胆胰脾双肾及盆腔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月8日腰痛好转,仍有尿频。2月9日行右侧输尿管镜检查术+双J管置入术。输尿管镜下见膀胱内有较多絮状物,双侧输尿管口无水肿,喷尿不明显。右侧输尿管口插入斑马导丝顺利,再插入输尿管镜,检查见右侧输尿管下段粘膜正常,距输尿管口约10cm处见官腔扭曲,粘膜苍白,未见结石、肿物。多次向上插入困难,故留置斑马丝,退出输尿管镜,导丝引导下插入4.8F双“J”管有阻力,可通过。术毕,留置18F尿管。保持尿管引流通畅。当日腹部卧位片:腹部平片未见异常;右侧输尿管置术后改变。2月16日B超示:①右肾肾窦分离积液;②右输尿管扩张;③排尿后膀胱内残余尿约100ml。2月19日患者出院诊断:宫颈恶性肿瘤(宫颈鳞状细胞癌Ⅱa期),肾积水(右),泌尿道感染。医嘱:每三月至泌尿科调整双J管。2012年4月26日患者因右输尿管内支架存留收治于该院泌尿外科。4月27日血生化肌酐559.1umol/L,尿素2.8mmol。当日行输尿管镜下拔除双J管+置D-J管,插入导尿管顺利,检查见膀胱粘膜色正常,双侧输尿管口清晰,喷尿清,右侧输尿管口见蓝色双“J”管末端,膀胱内无血块、结石。拔除双J管。放置斑马导丝置肾盂,沿导线放置D-J管。5月2日出院,医嘱:随访。目前患者在相关医疗机构随访中。患方并称因双侧卵巢缺失,造成患者提前进入更年期。

  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原告入住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1.5天,花费医疗费40,390.10元,因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该次住院的补偿金额为17,815.60元;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日,原告入住被告浦东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花费医疗费4,153.80元,补偿金额为1,610.20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浦东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花费医疗费7,244元,补偿金额为2,345.70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老家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花费医疗费2,701.90元,补偿金额为1,872.40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老家医院,实际住院天数15天,花费医疗费11,176元,补偿金额为7,567.80元。原告在老家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3元;原告在医院和某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0元;原告购买支架花费2,500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7,367.1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2006年在沪办理暂住证,2010年6月至今原告租住在某区川某镇,上述村民户口性质在2005年已经全部农转非了。原告为本次争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本案在诉前由区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委托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沪浦医鉴(2013)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医方对患者(宫颈癌Ⅱa期)行广泛全子宫+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有手术指征,符合临床诊疗常规。2、医方在术后发现右肾积水的状况下未对患者做排泄性尿路造影、对右肾功能及梗阻原因和双J导管不能拔除的原因也未行全面评估,存有不足。3、医方在术前对患方术中术后并发症告知不够详尽,存有缺陷。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该会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沪医损鉴(2013)22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存在医疗活动中切除双侧附件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更年期提前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肖贤容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二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并分析认为:患者系40岁因宫颈癌Ⅱa期行广泛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术后提早出现更年期综合症。根据送鉴材料,鉴定组专家分析认为:1、患者宫颈菜花状赘生物,活检病理诊断:宫颈鳞状细胞癌二级,诊断宫颈鳞癌Ⅱa成立。根据上海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编著的《妇产科诊疗常规》第88页中所述,Ⅰb期及Ⅱa期应行子宫根治术及双侧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卵巢无器质性病变者可予保留。本例切除卵巢无指征,所行双附件切除术不符合诊疗规范,不可避免地使患者过早进入更年期的状况。2、患者目前右肾输尿管积水可能与手术有关,但术后影像学无依据证明手术直接伤及输尿管。医方已建议泌尿科随访及相应治疗。3、综上所述,医方上述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会上的问询过程中,患者得知宫颈癌,急于手术治疗,但对于卵巢切除的利弊,没有充分斟酌,即在术前知情同意书签字,而医方未尽详尽解释手术及术后并发症等,造成医患双方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医患双方承担对等责任。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肖贤容医疗损害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43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本次医疗损害致双侧附件切除术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其目前遗留右肾输尿管积水,若需定期更换双J管,建议每次酌情休息3-7天,无需特殊护理及营养。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

  2014年2月28日本院发函至市医学会,要求市医学会就下列问题进行答复:1、医方诊断患XXX疾病局部晚期是否正确?2、专家依据1998年的《妇产科诊疗常规》认定医方切除患方的卵巢不符合诊疗常规,但依据卫生部教科书及2011版上海市副科疾病诊疗指南汇编,医方切除患方卵巢是有手术指征的,医方切除患方的卵巢是否符合诊疗常规?3、患方目前的更换双J管、右肾输尿管积水是否与医方的手术行为有关?是否影响对患方人身损害等级和医方责任程度的认定?

  2014年3月31日市医学会出具复函,2014年3月6日收到贵院来函,要求本会就患者医疗损害鉴定要求书面答复相关事宜,我会将相关问题提交鉴定专家。现答复如下:1、医方诊断患者为宫颈癌局部晚期是不正确的。医学上没有宫颈癌局部晚期这一名词。教科书中将宫颈癌分为早期宫颈癌和晚期宫颈癌,早期宫颈癌是指ⅠA-ⅡA期的病例。根据送鉴材料中医方多次称该患者子宫颈癌为ⅡA期,据此应属于早期宫颈癌。2、本例中医方切除患者卵巢无指征。对于早期宫颈癌,经过妇科肿瘤专家多年的经验积累,该类患者中发生卵巢转移者罕见,为避免过早发生更年期综合症,因此提出对生育年龄以及未绝经的患者可考虑保留卵巢。参阅1999年上海市卫生局和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制定的《妇产科诊疗常规》第89页,有关于ⅠB期及ⅡA期宫颈癌患者若卵巢无器质性病变可以保留。参阅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2013年第8版第二次印刷)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卫生部“十二五”规划教材《妇产科学》第308页,ⅠB2期、ⅡA2期患者未绝经,年龄小于45岁者可保留卵巢。此外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年出版的《实用妇产科学》及2011年出版的《临床妇产科学》均表述了Ⅰ期和ⅡA期子宫颈癌手术保留卵巢,可保留卵巢功能,避免切除卵巢所导致的雌激素水平下降等并发症。3、泌尿系统病变。患者术前检查未提示输尿管异常,术后(2012年2月4日)超声检查提示右肾积水、右输尿管上段扩张。患者在2012年4月行输尿管镜检查未见输尿管腔内创伤疤痕、缝线等。手术野疤痕组织增生、局部粘连等也可造成腹膜纤维化,这些输尿管外部因素也可造成输尿管受压或牵拉,导致输尿管局部狭窄、梗阻,继而引起上尿路扩张积水。因此根据目前送鉴资料,无确切依据表明手术损伤了输尿管,只能推断右肾输尿管积水“可能与手术有关”。4、若多处损害,以损害后果重的一处定人身损害等级,并不累加,责任程度亦是如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市医学会沪医损鉴(2013)22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43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某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摄影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上海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出版的《妇产科诊疗常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7版、《2011年NCCN宫颈癌临床实践指南》解读,上海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出版的《外科诊疗常规》,区医学会沪浦医鉴(2013)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摄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县公安局、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暂住证,被告提供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上海市妇科临床质控中心出版的《妇科疾病诊疗指南汇编》和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至被告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对是否属于对患者的人身损害结论不同。根据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故市医学会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应当被采纳。根据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切除双侧附件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更年期提前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肖贤容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二级乙等,对应XXX伤残;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动将住院医疗费中已经补偿的金额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扣除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补偿金额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原告首次入住被告处是治疗其原发疾病的,对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原发疾病的金额,且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明确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相关的票据材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37,367.10元,确认医疗费为18,683.55元(37,367.10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4.5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5元(20元/日×94.5日×50%)。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40元/日×60日×50%)。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按照相应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900元(60元/日×30日×50%)。5、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1,62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定期更换双J管时,酌情休息3-7日,至今原告更换了四次双J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原告四个月的误工费,确认误工费为3,240元(1,620元/月×4个月×50%)。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金额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21,504元(40,188元×20年×0.8×5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计算年限符合规定,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037.50元(13,425元/年×17年÷3人×5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0、律师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律师费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35,510.0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相应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5,510.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7元,减半收取计5,228.50元,由原告负担1,228.5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4,000元;鉴定费7,90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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