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因外阴庠伴尿频等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院错误实施子宫射频消融术、刮宫术、灌肠术,导致原告小肠破裂、子宫破裂、膀胱破裂。该起事故经市医学会鉴定,城市医院负医疗损害的完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其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2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382元、误工费28,1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医院承担。
被告城市医院辩称,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46,3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2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认可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0,376元。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如不提供则酌情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其中一项,要求营养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不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因外阴庠血尿等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诊刮、子宫肌瘤射频消融术、宫颈射频消融术,术后原告出现下腹疼痛,11月14日上午,被告为原告行灌肠术,11月15日凌晨1:00,原告因腹痛进行性加剧,转至某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又至某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伤情,花费有票据的医疗费46,359.46元,及没有医疗费发票的银行签购单12,107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委托市医学会就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13年10月8日,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3]23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例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度诊疗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多脏器穿孔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十级伤残,本例医疗损害被告城市医院的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2013年11月5日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3]035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沪医损鉴[2013]23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及医疗损害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原告“多脏器穿孔”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300元。审理中,1、原告提供其本人签名的交通银行(卡号末四位为7861)在被告医院的签购单5张,其中两张签购单(总面值为12,107元)没有对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医院认可该两张签购单系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2,107元。2、原告未提供医疗损害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医疗损害,经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医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各类合理损失。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8,466.46元(含被告认可的没有医疗费发票的银行签购单12,107元)。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误工费,原告系有工作能力的劳动者,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7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合理,且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交通费,原告就医和处理医疗损害确实需要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为500元。鉴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可以列为赔偿范围之列。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的专业性较强,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4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73,982.4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9.64元,减半收取1,839.82元,由被告医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