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李思雷,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玲,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与上诉人刘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人保重庆公司、刘x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思雷是夫妻,刘x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即新桥医院)的职工。
2000年8月22日,人保重庆公司下属南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根据XXX为其女儿刘x的投保申请,向其签发了编号为N0.06919736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刘x、投保人XXX、受益人XXX,受益份额100%;保险名称“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期间2000年8月23日零点至终身;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200元。在随该《保险单》的《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1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该合同订立后,投保人XXX按年缴纳了保险费。
2006年6月27日,XXX在已投保的“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主险上又为刘x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人保南岸支公司为其签发了批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28日至2006年8月22日,保险金额为5000元。2006年9月6日,人保重庆公司收取了主险“国寿99 鸿福两全保险”和附加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2日。
2006年7月17日,刘x因□□□□在新桥医院妇产科病区住院治疗,至2006年7月22日治愈出院,产生住院费用4572元,刘x实际支付2572.08元。刘x对该次住院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和专用收费票据上都盖有新桥医院会计室出院结账专用章。
2007年6月6日,刘x因□□□□和□□□□在新桥医院妇产科病区住院,至2006年6月21日出院。对该次住院,刘x提交了两套病人费用清单和两张专用收费票据,共计金额9823.96元。刘x声称其中5045.53元的病人费用清单(2页)是治疗□□□□的费用,4778.43元的病人费用清单(2页)是因□□□□小孩早产的费用。该两套病人费用清单上没有加盖新桥医院会计室出院结账专用章,且在5045.53元病人费用清单中有两次胎心检测、1次B超常规检查(产科),共计费用82.50元。对应的编号为0035121的专用收费票据载明住院时间自2007-06-06至2007-06-21,合计金额为5045.53元,该张专用收费票据上盖有新桥医院会计室出院结账专用章。而编号为0035122的专用收费票据载明住院时间自2007-06-21至2007-06-21,合计金额4778.43元。该张专用收费票据上只盖有新桥医院会计室印章,没有盖新桥医院出院结账专用章。人保重庆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单据。对此,人保重庆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在新桥医院复印的2007年6月6日至2006年6月21日刘x住院的病人费用清单(3页),金额为9823.96元,该病人费用清单并没有将□□□□和□□□□的住院费用分开计算,人保重庆公司拟以此证明该次住院费用单据不真实。刘x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7年7月11日,刘x就□□□□治疗费用向人保重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了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专用收费票据,人保重庆公司审核后认为没有住院病历,于2007年8月15日向刘x发出拒赔通知书,决定不予赔付。之后,刘x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公司给付该保险金,并申请对人保重庆公司提交的《补充告知问卷》上投保人XXX的签名是否是该人书写进行鉴定,为此刘x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08年2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刘x的申请以(2007)中区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准许刘x撤回了该案起诉。
审理中,人保重庆公司提交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以证明存在免责情形,不应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交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和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XXX或被保险人刘x的证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中规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患疾病(续保不受90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诊断必须且已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90日内所支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其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堕胎、避孕、绝育手术等住院治疗,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刘x质证后提出人保南岸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将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XXX和被保险人刘x,因此,人保重庆公司不能依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免责。
一审中,刘x委托代理人李思雷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刘x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但该《委托代理合同》上没有刘x签名,其也没有提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或者收据。
刘x一审诉称,XXX于2000年8月23日在人保重庆公司为刘x投保了“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在此基础上,2006年6月27日,XXX在人保重庆公司为刘x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8月22日。2006年8月23日,XXX再次为刘x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2日。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均以缴清。2006年7月17日,刘x因□□□□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7月22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费共计2572.08元。2007年6月6日,刘x因□□□□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6月21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费共计5045.53元。同时,因病导致刘x所怀小孩早产,共花去住院治疗费4778.43元。刘x出院后向人保重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人保重庆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告知刘x不予赔偿。为维护刘x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人保重庆公司支付刘x保险赔偿金12396.04元;并支付因其未及时给付保险赔偿金而产生的利息,分别从出院次日起计算,其中2572.08元从2006年7月23日起;5045.53元从2007年6月22日起;4778.43元从2007年6月22日起,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人保重庆公司支付刘x鉴定费1000元。3、人保重庆公司支付刘x在本案中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人保重庆公司承担。[page]
人保重庆公司一审辩称,刘x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是真实的。根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刘x于2006年6月27日投保,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根据第6条免责范围的规定,刘x□□□□的费用4778.4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保险法第23条、24条的规定,刘x并没有向人保重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刘x在投保时已经知道自己患有□□□□,刘x向人保重庆公司隐瞒了病情,并且向人保重庆公司要求提高保额。刘x就□□□□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045.53元向人保重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人保重庆公司拒赔。因为刘x提供的是门诊病历,并且上面主治医生的签名是假的。刘x提供不出住院病历,并且据刘x的主治医生介绍,刘x的□□□□也不是皮肤病。刘x主张30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刘x提出的1000元鉴定费是另外一个案件产生的,应该在该案件中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因此,应该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x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XXX与人保重庆公司下属南岸区支公司订立的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法有效。投保人XXX按约缴纳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刘x因病住院治疗,其产生的费用人保重庆公司应当按约进行赔付。虽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条款规定了“自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患疾病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以及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堕胎、避孕、绝育手术等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人保重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送达了投保人XXX或被保险人刘x,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重庆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计算赔付金额。刘x因□□□□于2006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22日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2572.08元,人保重庆公司应予以赔付。对于未及时给付保险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保险金确定给付期满之日起没有给付,才能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笔费用刘x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人保重庆公司提出索赔,人保重庆公司也从未确认要给付,故刘x要求人保重庆公司从出院之次日起支付该笔费用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刘x因□□□□和□□□□于2007年6月6日至2006年6月21日住院产生的费用,因其提交的为□□□□和治疗□□□□两项内容在同一时间、同一医院、同一妇产科病区住院的单据是将两项内容的费用分开列清单计算的,这不符合常理,作为正规医院也不可能将同时治疗两种以上病因的费用分开列清单计算,且该单据与人保重庆公司提交的在新桥医院复印的单据不相同,因此应认定刘x提交的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21日住院费用单据是其变造的单据,不是其住院产生的真实原始单据,依照法律规定人保重庆公司对其虚假部分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刘x在(2007)中区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案件中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于其撤回了该案诉讼,该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刘x在本案中要求人保重庆公司承担,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元,因刘x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思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而李思雷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刘x签名,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刘x已向律师事务所付款的证据,且是否委托律师代理,不是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必须的,故对刘x要求人保重庆公司给付该费用的要求,不予主张。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重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保险金2572.08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刘x负担170元,人保重庆公司负担4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重庆公司和刘x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保重庆公司上诉称,一、刘x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应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而刘x不承认其或者投保人XXX收到了保险条款,不承认其和XXX在投保单及批单上签名,那么双方就保险条款就没有达成协议,因此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属于错误认定。假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正确,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必然对保险条款达成了一致,则应认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收到了保险条款。二、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规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在99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其第五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其中明确规定从附加医疗保险合同生效起90日后,人保重庆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关于保险赔偿起算时间的规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三、治疗□□□□的2572.08元住院费用,刘x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刘x应在提出索赔并被拒赔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予以维持。刘x所提交的治疗□□□□和□□□□手术的两套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是变造的。如果有两套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就应当有两套病历,但刘x只提交了一套病历。在刘x所提交的两套住院清单上,没有标明住院科室,而人保重庆公司所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上清楚地写明了住院科室是妇产科。在治疗□□□□的5045.53元费用清单上,有胎心检测和产科B超等项目。在□□□□手术4774.43元的发票上,显示是2007年6月21日入院,2007年6月21日出院,这不合常理,且刘x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以及出院病历。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驳回刘x关于要求人保重庆公司支付治疗□□□□住院费2572.08元的诉讼请求。
刘x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人保重庆公司无需赔偿治疗□□□□及□□□□小孩早产而产生的医疗费不符合事实。刘x所提交的两套单据(包括费用清单和专用收费票据)上均盖有新桥医院的印鉴,上述印鉴均非刘x伪造,故刘x并未伪造或者变造票据。两份专用收费票据所盖印鉴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小孩早产的治疗费用票据是遗失后复印新桥医院的存根联后加盖的会计师印章,而没有加盖出院结账专用章。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单据仅是形式上不同,但内容相同,总金额均为9823.96元,且各项目总和也相同。一审根据人保重庆公司所提交的单据否定刘x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缺乏依据。而且,一审法院称医院将两项治疗费用分开列示违背常理,系其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认定刘x自行负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鉴定是在另案中组织的,但该鉴定结果在本案中才发挥作用。该鉴定费的产生完全是因为人保重庆公司伪造证据所致,应由人保重庆公司负担。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人保重庆公司赔付刘x治疗□□□□以及□□□□小孩早产所致的医疗费9823.96元并支付利息以及1000元鉴定费。[page]
二审另查明,在本院所组织的当事人调查询问中,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均明确表示,对涉案的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及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中规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患疾病(续保不受90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诊断必须且已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90日内所支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一、药品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药品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45%。二、住院费。本公司对被告实际支出的住院费用按8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6%。三、治疗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按80%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30%。四、检查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检查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14%。五、材料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材料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5%。六、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被保险人开始住院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其第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中规定:“二、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其第十四条“释义”中规定:“住院费包括护理费、普通床位费。”根据人保重庆公司所提交的刘x2007年6月6日至6月21日住院费用清单,刘x共计向新桥医院支付药品费5015.48元、住院费1267.04元、治疗费1901.9元、检查费1010.2元、材料费629.34元。上述事实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以及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采用既定的合同文本来订立合同,通常无需对合同条款再行协商。本案中,XXX先后向人保重庆公司投保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需要说明的是,XXX向人保重庆公司投保这一事实,并不以XXX在投保单上签名为必要。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如连续数年缴纳保费、刘x持有保险单和保费发票的事实、保险公司业务员所出具说明中所描述的事实经过──即使其所述的XXX亲笔签名部分不实,其余部分仍可参考,已足以认定XXX向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人保重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要件。而且虽然人保重庆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合同是否成立提出了质疑,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已明确表示对合同已经成立没有异议,故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成立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据此,应认定XXX与人保重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含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上述规定,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中的身故险条款(即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须经被保险人刘x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为有效。但此处的被保险人书面认可,不可僵化理解。不论投保单上刘x的签名是否属实,刘x提起本案诉讼,在其所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认可XXX为其投保以及保险金额,应认定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面认可条件,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当然,本案系因住院医疗保险事宜发生纠纷,并不涉及身故险条款。在明确合同的效力之后,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人保重庆公司是否尽到了对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即责任免除条款)的认定以及刘x住院费用的认定问题。此外,双方对于1000元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也有争议。现分述如下:
一、人保重庆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上述规定,在XXX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时,人保重庆公司应对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要求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仅在保险单上提示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投保人XXX收到了保险条款,也并不意味着人保重庆公司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XXX是否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人保重庆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该明确说明义务,现其就此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够充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人保重庆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涉案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免责条款的认定问题。保险合同中一般有单独的责任免除条款,此类条款当然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所指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如本案所涉的“怀孕、流产、□□□□、堕胎等不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但对保险条款中的以下两类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却经常出现争议:一是义务性条款,其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或履行合同中的一系列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导致的后果(如解除合同、不负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赔付金额等);二是限制性条款,其就赔付金额作出限制,如赔付比例、自负额、绝对免赔额或相对免赔额等。义务性条款和限制性条款的设立,能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增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所负的责任感,控制道德风险,具有其合理性,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区别。但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设置重重义务或不合理地限制赔付金额,其实质目的是使保险人更易于从应负的赔付责任中解脱,则这种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并无实质区别。故对保险合同中义务性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应根据该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依照公平原则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只有不合理地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过多地限制赔付金额的,才可以认定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范畴。从本案所涉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来看,其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赔偿范围的确做了一些限定,但刘x一方并未指出这些限定有何不合理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合同生效90日后的患病住院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实质是针对患病住院的情形,将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推后90日,此项规定应属于关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此约定有助于防范保险事故发生后才投保以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对于控制道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八条所指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至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中关于按照一定的比例限额进行赔付的条款,系对保险范围进行限定的条款,属于保险人正常的风险控制手段,刘x同样没有指出其有何不合理之处,该条款并无不合理地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过多地限制赔付金额的情况,也不应将其当作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故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的效力不受人保重庆公司是否明确加以说明的影响,应属有效,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关于“怀孕、流产、□□□□、堕胎等住院治疗不付保险金”的规定,则因人保重庆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本案中,刘x2006年7月住院治疗□□□□所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人保重庆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对刘x2007年6月住院的费用,无需区分□□□□和□□□□的各自治疗费用,但应当按照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来确定保险金的金额。[page]
三、2007年6月刘x住院医疗费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除刘x所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区分了□□□□和治疗□□□□的费用外,刘x所提交的费用清单与人保重庆公司所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各费用项目的金额均为一致,总金额均为9823.96元,而且刘x所提交的单据上也有新桥医院相关科室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虽然人保重庆公司主张刘x提交了虚假的费用清单和票据,但人保重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x所提交的证据,反倒可以印证刘x住院治疗费用的真实性。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x于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21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823.96元。一审法院仅因两份住院费用清单形式上的差别就否定刘x所提交清单的真实性,理由并不充分。而且即便否定刘x所提交的清单之真实性,根据人保重庆公司所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也应认定刘x支付了当期的住院费用9823.96元。根据人保重庆公司所提交的清单来统计,各个项目的金额分别为:药品费5015.48元、住院费1267.04元、治疗费1901.9元、检查费1010.2元、材料费629.34元。
综上所述,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规定来计算,人保重庆公司应赔付刘x的保险金限额为药品费2250元、住院费300元、治疗费1500元、检查费700元、材料费250元,合计5000元(保险条款第五条中有两个比例限制,即实付费比例和保险金额比例,并应以计算出来较低的费用为准。经测算,按保险金额比例计算出来的费用更低)。人保重庆公司迟延支付保险金,应自其拒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此外,因1000元的鉴定费用系另案的诉讼费用支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刘x关于由人保重庆公司负担此1000元鉴定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刘x保险金5000元;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刘x利息损失(本金基数为5000元,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14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超
审判员 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 沈娟
二00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邓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