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刘宫嫦证言证实。20O0年春节前,我叫廖平送3万美元给刘长贵,请刘长贵在改造八角岩饭店项目上帮忙。
3、证人廖平证言证实。我按刘宫嫦的安排,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刘长贵家送给刘3万美元,请刘在八角岩饭店改造项目上帮忙,刘长贵许诺帮忙。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了被告人刘长贵个人和家庭的现金、银行存款、国库券、国债等财产共计人民币392.495万元、港币6.891万元和美元3.0244万元。刘长贵家庭生活消费支出14.2558万元。扣除刘长贵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110万元、美元3万元和被告人刘长贵及其家属能说明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34.2513万元外,被告人刘长贵不能说明来源或经查证不能证实来源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69.958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l、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先后查封扣押了宋建星、周筑明、张本辉、张本芳等人为刘长贵保管的存折、国债、国库券、证券及购买门面房的款额共计人民币409.6 5215万元、港币6.891万元和美元3. 0244万元。公诉机关核实后扣除刘长贵亲属垫付的购房款等部分款项外,刘长贵家庭拥有财产392.495万元、港币6.891万元和美元3.0244万元。
2、刘长贵家庭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134.2513万元,其中有水钢等单位证实刘长贵的工资、奖金、福利收入45.31968 9万元,其妻张本圆的收入35.3616万元,其子刘鑫的收入10.4077万元。刘长贵本人或用他人名字存款、购买国债等获利息12.0924万元,亲友赠送4.62万元,变卖礼品收入20万元。
3、根据统计局计算,刘长贵家庭1981年至2O02年家庭消费性支出为14.2558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长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10万元,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134.2112万元。同时,被告人刘长贵对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的人民币169.9589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被追缴。
对于被告人刘长贵及其辩护人提出,水城钢铁集团公司的证明及吴仁祺等人证实刘长贵在水钢工作期间的奖金、福利收入的证据:经查,水城钢铁集团于20O3年11月6日向检察机关出具的刘长贵在1968——1994年期间总收入的证明及附有的相关依据、凭证、文件,已包含奖金、福利收入,以此认定刘长贵在水钢期间总收入的证据充分。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水钢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补充证明,仅根据吴仁祺、石光前等人回忆和推测,无其他书证、文件佐证,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刘长贵尚有变卖礼品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收入未予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侦查、起诉阶段已多次向刘长贵及其家属调查核实,并认定了20余万元的变卖礼品收入和银行存款所得1 2万余元的利息收入。辩护人提出的新增加的利息部分,因未能提供具体证据和线索,不具有可查性,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新增加的变卖礼品的收入部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供张本圆在电信公司收入的补充证明及集资红利、退集资款、亲朋赠送等属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有6.4 5万元能说明来源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刘长贵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某某受贿一案,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刘长贵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长贵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陈林、刘宫嫦、廖平贿赂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才交待了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规定,利用其担任贵阳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长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业主陈林、刘宫嫦、廖平谋取利益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134.2112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履行职务的要求,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长贵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刘长贵本人对169.9589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长贵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长贵所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长贵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