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的中国谁来打假

更新时间:2019-10-22 08: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入世后的中国急需建立一个与世界先进相接轨的健康、有序、高效的竞争市

  [摘要]:入世后的中国急需建立一个与世界先进相接轨的健康、有序、高效的竞争市场。面对市场上铺天盖地、形形色色的假货,作为现代社会管理者的政府行政部门自然责无旁贷,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消费者协会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近年出现的王海式的职业打假者及QBPC等企业联合打假组织,让我们感觉到了中国的打假主体在多样化。对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真正的打假主体我们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之,对由于现有体制的不完善而异化出的打假力量,我们应结合国情,权衡利弊,审慎对待。

  一、中国打假主体现状

  (一)制假售假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国法定的打假主体即为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竞争执法的职责授权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则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卫生、贸易等管理部门实施执行。

  (二)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作为中国的非行政性宏观管理者,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活动中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规定:消费者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它们作为非营利的、公益性的社团,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来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三)王海式的职业打假者。即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双倍索赔的知假买假者。对于这类主体应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学界和社会舆论一般存在着这样两种观点:一是对消法对消费者所下的定义采取文义解释,认为“买假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用语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应肯定“买假索赔”案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之内。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这一定义应作扩大解释,“生活消费的需要”应解释为 “非为生产消费的需要”,所以,知假买假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的打假,有的法院判“王海们”胜诉,有的法院判“王海们”败诉。尽管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地位尚未确定,但这一新生的打假力量却受到了很多人尤其是社会舆论一边倒的支持。

  (四)企业联合打假组织。例如由74家跨国公司组成的QBPC组织,其全称是“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QBPC的前身是中国反假货联盟(CACC),它成立的使命——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就是在中国打假。其旗下的成员均是赫赫有名的世界级品牌,如微软、惠普、宝洁。在成立章程中,QBPC提出,将同中央、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企业及其他组织合作,为中国的打假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page]

  上述四个主体是中国社会目前存在的主要打假力量,认定其存在着多样化趋势主要是源于以下两方面考虑:首先同国外相比较,打假主体三和打假主体四可以说是中国社会所特有的。其次从历史的角度考虑,主体三和主体四是中国社会近年新生的打假力量,也正因为如此,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目前仍是缺失的。它们的存在将会给中国社会尤其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带来怎样的影响,我们对之应持怎样的态度,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打假主体一和打假主体二在现代国家是普遍存在的,但是,认识一下它们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能让我们对它们所担负的职责有更好的理解。下文试作论述。

  二、对打假主体的理性思考

  (一)政府是现代社会的守夜人,现代社会需要政府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受国民的委托来为全体公民提供公共物品。政府运用公民授予的行政权力通过征税来获取资源,用于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福利。因此,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提供一个健康、良好、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健康有保障的社会消费市场,是每个现代政府必须履行的职责。现代民法确认了公民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此由法律确认保障的私权基础上,公民平等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平等的市场主体间所产生的纠纷要获得权威的令双方都信服的解决,必须要由一个私权之外并高于私权的第三者来出面干预。因此,现代经济法赋予了政府公权以保障政府干预、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及法律的确认为政府行政部门规制市场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政府打假主体的确立是不容置疑的。

  (二)但是,政府在从事公共事务方面并非完美无缺,随着当代民主福利国家与自由市场体制这两种选择都出现问题。人们在“第一种政府失灵”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二种政府失灵”的观点。所谓“第二种政府失灵”是指政府不仅在从事竞争性私人物品的生产中存在着失灵,在公共事务方面,政府也有失灵之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政府对市场信息掌握不完全,政府作为雇员机构具有官僚组织的弱点,运行成本高、效率低下,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往往不计成本,易导致浪费。秦晖教授还认为,民主政府的社会政策往往有一种“中间取向”,作为受选民委托者,它往往体现大多数选民的利益,而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中那些最弱势群体,以及其他特殊群体的需要,比如妇女、儿童、残疾人、赤贫者的保护等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非政府组织(Non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或称为非营利性机构(Non-profitable Organization)的社会团体便应运而生了。现代法律亦确认了这些团体的法律地位。实践中,这些团体确实较好地解决了一些市场不愿干、政府又不好干的中间事务,弥补了政府与市场两者的缺陷。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许多问题将越来越需要通过国家和个人以外的一些社会团体来加以解决。同样,在消费者问题愈演愈烈的今天,消费者组织的作用也将越来越巨大,所以,消费者协会的打假主体地位亦是名正言顺的。

  (三)王海们打假很功利,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消法赋予消费者的双倍索赔权,打击伪冒伪劣产品只是这一索赔行为的副产品。社会舆论一般认为,基于目前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政府打假体制不完善,消协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的存在,法律应支持这一类主体的行为。而反对一方则认为,打假是政府的事,是要依靠公权来解决的,职业打假者利用私权来干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是不利于政府部门对市场的统一规范的。

  笔者的观点是,职业打假者应当归位到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角色上,而不应该是市场游戏规则的协调者。原因如下:第一,中国市场上假货问题严重,是我们的社会体制缺失、不健全的结果,是法定的打假主体打假失灵的后果,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深入全面的改革入手,一步步建立健全现有的市场规则、市场制度,承认职业打假者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现有不完善体制的妥协,而非长远、明智之举;第二,用“经济人”假设来分析。“经济人”命题有两点含义,一是经济行为者的利己性;二是经济行为者的理性特征,西方经济学在此前提下演绎分析得出的基本观点就是,经济活动当事人在自由市场制度中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能够使稀缺的经济资源有效率的配置和使用,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最大化。“王海们” 是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人”,其打假行为符合“经济人”命题的第一层含义,却不一定符合第二层含义。现代社会实践发展亦表明,“经济人”假设仅考虑了经济活动与当事人直接相关的收益和成本,而没有考虑在此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因此,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考虑,“经济人”的追求私利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当然也就不可能百分之百地促进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法律一旦确立职业打假者的法律地位,受利润的趋使,原来从事社会其他财富创造的一部分个人或行业由于对市场信息掌握的不完全,会被盲目吸引到这个牟利行为中来,众多的打假者为了获利,很可能会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排挤同行,导致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的产生。而且,职业打假者的打假行为会产生两个矛盾。第一是打假者自身行为与其愿望的矛盾,随着其打假行为的展开,市场上的假货会减少,但出于获利的目的,他却希望市场上假货永远存在,甚至越多越好;第二是打假者利益与政府部门行为的冲突,政府的打假行为会对职业打假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职业打假者很可能会对政府打假行为进行排斥、抵制,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与制假者达成某种妥协。这样,政府打假难度将会加大,市场秩序将更趋混乱,广大普通消费者与合法厂商仍是受害者,而且已不仅仅是假货制售厂商的受害者。另一方面,职业打假者打假行为的可行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售假商场作为“经济人”也会对打假活动作出趋利避害的反应。

  当某一“消费者”对某一商品(假货)要求大数量的购买时,出于对对方真正身份(打假者还是消费者?)的怀疑,商场可能会以种种理由如货源不足而拒绝出售。所以打假者只能购买少量,而对少量商品的双倍赔偿对财大气粗的商家来说只是“九牛一毛”,丝毫动摇不了其售假的“决心和勇气”。或许,有人会讲,积少成多,只要每个买得假货的人都来行使索赔权,便能使售假商家“从舅舅家赔到姥姥家”。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首先消费者不可能个个都是产品质量的专家,能认识到自己购得的是假货;其次,有的消费者即使知道自己购买了假货,也可能会觉得数额太小或太麻烦而认为不值一诉,所以,既使确立了职业打假者的法律地位,也不大可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会将假货市场横扫一空。第三,从中国假货市场的现状来看,假货不仅在国内横行,在国外也呈燎原之势。统计数据显示:自1996年以来,海关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案值在不断增加。1999年1月至8月,全国海关查获的侵权货物共400 多批,价值人民币9400多万元。另外,中国入世后,假冒产品出口可能会更加严重,因为中国会有更多的外贸公司拥有进出口权,假冒产品的出口将更加容易。显然,职业打假者对这一领域的假货是无能为力的。中国已经加入WTO,假货在国外的蔓延,势必影响我国商品的国际信誉,直接制约我国产品的出口,如何规范这部分市场,只能依靠政府行政部门。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职业打假者不应被赋予法律地位。

  (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市场的基础经济单元和竞争主体,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最积极的参与者。进入中国市场的任何跨国公司最强烈也是唯一的目的动机便是通过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追求利润最大化,打假显然超出了它们应有的活动范围。但是,中国的假货市场现状却让联合利华——宝洁、阿迪达斯——耐克这样的同行竞争对手携手走进了QBPC.从其主要打假策略来看,QBPC走的是一条政府公关的道路,可见,跨国公司在中国遇到的假货市场难题是一个制度环境的难题。从某种角度来看,其对中国政府提出的某些建议、愿望和呼唤正是WTO和国际社会对中国市场所提出的要求。

  这类组织的存在,我们应当这样看待。首先,它不同于职业打假者,职业打假者的行为第一目的是为了获利,而企业联合打假组织成立的直接目的便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这种目的与行为的统一性,目的与身份的纯正性更有利于其在市场活动中作出理性、规范的行为;其次,它走得是配合政府打假的路线,在打假活动中处于辅助配合地位,政府的决策、命令主导着这类组织活动的有序展开,从而不同于职业打假者单打独斗,没有秩序组织的盲目活动;再次,作为大型的跨国公司,它们具有强大的财力、物力、人力来收集市场信息,并能通过自身产品的销售情况,较好地说明市场假冒产品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可靠的第一手资料,也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乎市场要求的安排。但是,另一方面,企业为参与打假,必须支付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的经费,这种经费对跨国公司而言,虽不算多,但它们很可能将其转嫁到所销售的产品上,这样增加负担的便是国内的广大消费者了。另外,跨国公司参与打假,也影响了中国国内市场在国际上的形象。毕竟,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竞争市场是政府的份内之事,对公司而言,似乎有点勉为其难了,这将对外国在华投资产生较大的影响。[page]

  基于此,我们一方面要肯定企业打假组织参与打假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不可忽视其带来的某些负面影响。

  三、健全打假体制的几点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要健全中国打假体制,必须让真正的市场打假主体最大化的发挥其应有效率,让现阶段参与打假的非正当主体归位到正当市场所赋予它的角色、任务、行为上。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改革我国的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国际上竞争法机构的设置大体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美国、日本为代表的设立准司法机关性质的专门执法机构。美国的专门执法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具有极高的权威性,直接向国会负责,不受总统指挥,执法中完全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其他行政因素的干扰。第二种是设立行政机关专门实施竞争执法,欧洲多数国家采取了此种模式。第三种是司法机关执行竞争法,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供司法支持。相比之下,我国的竞争执法机关则复杂得多,独立性、权威性都弱得多,过多的执法部门易造成两种极端,一是相互推诿,大家都不管,二是一哄而上,大家争着管,无论哪一种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高效、良好的市场环境。并且,这些部门,无论是工商、技监,还是公安都要依靠地方财政养活,易受行政因素干扰,导致中国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所以,中国应当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高度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在上述三种模式中,以美国模式为参考比较适应我国现行打假需要。

  (二)增强我国竞争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首先要健全法律法规,对一些国际通行公认的规则制度要吸收、融合进我国的法律中,对入世后中国市场上出现的新事物、新现象,要及时作出相应规定,保证有法可依。其次,竞争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护假保假行为。尤其是海关应加大对出口产品的监管力度,为中国产品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起监督保障作用。第三,要加大处罚力度,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制假售假本身就是犯罪,一般由警方出面解决。但在我国大部分给予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数额也不高,统计显示,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7年共查处假冒侵权案件1532件,仅有57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共查处14736件,35件被移送司法机关,这样的处罚,对于那些造假者,尤其是实力雄厚者,威慑力显然是不够的。

  (三)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要真正发挥起来。目前,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性组织”,而是半官方性质的。其经费来源、人员编制、内部管理体制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不足和缺陷。实践中,有些消费者组织蜕变成营利性机构,为商家企业作代言人,这些都是与消协的宗旨和目的相违背的,法律应对其进行进一步规范。另外,我国消协对消费者的支持大多是道义上的,作用十分有限。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地区一些先进的制度规定,例如,台湾地区“消法”规定,消费者受到损害后,可以通过与消协订立权利转让协议,将损害求偿权转让给消协,由消协代表受损的消费者去法院起诉。这种求偿权转让制度,不仅免去了消费者在时间、精力、物力上的耗费,还大大提高了消费者求偿成功的可能性。

  (四)建立重奖举报制度,职业打假者的行为应当引导到一个于己于他人于社会都有利的法治轨道上来,重奖举报制度便是一个可行的方法。政府部门应当鼓励消费者举报制假售假行为,对举报者按照罚没的假货数额给予一定比例的物质金钱奖励,这既调动了广大公民参与打假的积极力,又使得个人利益与政府部门及社会的利益相一致。

  (五)重视企业打假组织的作用与力量。一方面,它们的呼声反映了国际市场对中国市场的要求,反映了入世后的中国市场经济所应发展的方向和道路,中国政府理应有所回应。中国经济要融入世界,就必须认真审视跨国公司在中国的经济活动中所遇到的制度难题,并从参与世界经济的角度,给于较好的解决。另一方面,它们的财力、经验、建议对一个转型社会中的政府来讲是具有较大意义的,利用它们的这些优势,我们可以加速本国经济的发展。另外,中国政府对它们的回应和重视亦能坚定外商对中国市场的信心,对中央政府坚决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信心。正如宝洁某高级经理所说的,政府极为重视,这点让我们打假很有信心。

  参考资料:

  1、杨紫 煊: 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沈小波:《“经济人”假设与可持续发展》,《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

  3、秦晖:《全球化进程与入世后的中国第三部门》,《南方周末》2002年8月29日。

  4、《“王海们”是否还受〈消法〉保护》,《南方周末。消费广场。社会版A7》2002年8月29日。

  5、梁慧星:《知假买假者不受〈消法〉保护》,《南方周末》2002年7月25日。

  6、《宝洁打假:一笔糊涂帐》,《南方周末》2001年9月20日。

  7、《跨国公司联合打假》,《南方周末》2001年9月20日。

  8、李恒光:《社会中介组织发展制约因素分析》,《当代财经》2002年第5期。

  9、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纠纷的法理剖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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