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韩xx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对相关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后生产矿泉壶的a公司、天津市b公司等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6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韩xx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行使了舆论监督权,没有侵害b公司等商家的名誉权。
韩xx继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等5被告侵害其舆论监督权,要求被告赔偿4.89万元。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已依法对韩xx的舆论监督权给予了保护,韩xx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韩xx因被诉所受到的损失却没有得到救济——山西法院并没有支持其损害赔偿的反诉,北京法院也不予支持。
【点评】
本案是《消法》施行以来首例消费者个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的诉讼,引起了新闻界、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对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个人有权进行批评监督。《消法》第6条第2款和第1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赋予了消费者以批评监督权,任何消费者在日常消费生活中,发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危害消费者的,都有权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韩xx作为消费者,针对矿泉壶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撰文向社会公众说明,并对a公司、b公司等商家点名批评,这是正当行使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为。被批评者不但不能自省,反而向法院起诉批评者,是拒绝监督的表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正确认定,值得称赞。
而b公司等商家起诉韩xx侵害法人名誉权,无疑是对韩xx正当行使监督权的妨害,韩xx因诉讼所受到的损失同b公司等商家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韩xx以b公司等5商家为被告起诉其舆论监督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这是韩xx应有的权利。遗憾的是,两地的法院都没有能够充分地保护韩xx的合法权益,值得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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