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新论

更新时间:2019-09-25 02: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分期付款买卖概说(一)分期付款买卖的产生和意义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早在罗马时就已存在。但分期付款买卖方式的广泛应用,则是在19世纪以后。最初使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耐用消费品是发生在19世纪美国极为发达的家居业(furnitureindus
一、分期付款买卖概说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产生和意义

  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早在罗马时就已存在。但分期付款买卖方式的广泛应用,则是在19世纪以后。最初使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耐用消费品是发生在19世纪美国极为发达的家居业(furniture industry)。而到一战期间,分期付款成为汽车产业主导销售方式时,分期付款才显示出巨大的制度价值,备受消费者和销售商的青睐。从此,分期付款进一步被推广应用,成为绝大部分耐用消费品买卖的主要方式。上述事实的出现并非偶然,分期付款买卖并不是凭空而生,它的推广使用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1、大型耐用商品市场的形成为其提供大显身手的场所和物质基础。没有耐用消费品的大量供给和需求,分期付款只能是一种生命力有限的古老制度,根本谈不上发展和勃兴。2、信用制度体系的确立。“在资本主义经济中,信用(credit,finance,sicherang)是支持市场(market),发展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手段,而且信用制度的核心是担保制度。”⑤西方国家在传统的担保制度的基础上不断进行制度创新和改造,创造了所有权保留、担保利益等制度;个人信用体制的建设也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信用制度的完备和配套,有效的降低了分期付款销售的风险,促进了分期付款买卖的勃兴。

  分期付款本质是一种买卖关系,但它又蕴含着消费信用关系。由于社会经济对信用买卖方式的需求,产生了分期付款这一消费信用方式;分期付款买卖反过来又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显示自身的制度价值。分期付款的出现对市场经济有着重大的作用:分期付款有效地调和着市场供给、需求和购买力之间的矛盾。分期付款基于对未来买者(prospective purchasers)授信,使传统的消费行为模式发生改变,由先存钱后消费演变为先消费后付款,这极大的提升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和购买力,缓和了二战后生产力大发展导致的生产过剩的危机,又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同时又使人民生活水平更上一个台阶。由于分期付款方式的广泛使用,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率提高,商品流通加快,库存减少,投资的资金能够迅速回笼。

  (二)分期付款买卖的含义与特征

  分期付款是和赊销、消费贷款并列的一种消费信用(consumer credit)方式,买卖双方一般约定,由买方先占有标的物,而买方为购得消费品或取得劳务,价款得分成几次向卖方支付。它与赊销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有分期付款的约定,赊销一般被认为是一次性付款(in a lump sum)。分期付款多用于购买高档耐用的消费品或房屋、汽车等属于中长期的消费信用。

  分期付款作为一种消费信用方式是附载于现实的交易过程中的,它本质上是一种销售形式或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的目的就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具有一般买卖合同的有偿、双务、诺成性等基本特征。但分期付款在买卖合同中仅是一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只有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买卖双方按约履行,分期付款的授信功能才会真正实现。

  分期付款买卖,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分期给付价金的买卖合同。其特殊之处就在于:

  1、物先给付性。分期付款买卖是“物先交付型”买卖,在买方全部清偿价金之前,出卖方已先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由其占有、使用。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方通常是在给付第一笔款项(a down payment)后取得标的物的占有的,但这并不影响分期付款买卖物先交付的性质:在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最终实现上,显然仍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2、交付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的方式,拟制交付则为法律所不许。因为拟制交付只是创设物权上的权利,不能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概念上则唯须给付,不必包含所有权之移转”。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移转,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自物的交付时起移转。据此,美国的分期付款买卖可分为二种:一是一般的分期付款销售(installment sale),一是保留所有权(title retention)的分期付款销售(conditional sale)。在英国也有类似的信用销售和附条件销售之分。前者是从一开始交付时便获得了所有权,后者是卖方保留了所有权以担保价金的清偿①。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风险负担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否,则在所不问。[page]

  3、价金分期交付性。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异于普通买卖的显著特征。在普通买卖中,买方必须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或在标的物交付时或交付后的一个特定时间,一次付清价金,或者买方预先支付部分价金(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在标的物交付时或之后的某个约定时间里一次支付剩余价金。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的价金交付义务是分期的,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须存在分两期以上的交付价金的义务;若一期清偿完毕,则不成立分期付款买卖。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分期付价于物之交付后,以有二期支付为己足。于物之交付时,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非分期付价契约。对于该期数的规定,其他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英国《购买租赁法》在界定分期付款时明确规定了5次以上的交付期数。②在日本法律中则把分期付款销售定义为“购买人约定以二个月以上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价款,来购买所指定的商品。③分期付款中,买受人得分期履行其义务,这是其权利,因而,买受人可以放弃期限利益,于物交付后,将剩余价金一次支付。

  正是物先给付性和价金分期给付这两个特征,使得分期付款买卖具备了信用交易的本质属性:分期付款实质上是价金偿还义务的延缓履行。假如销售合同中对买方的支付期间无特别约定,买方应承担在取得财产时付款的法定默示义务,因此,在销售中,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应成为判断延缓履行的基准。买方既可选择即时付款,也可选择延期付款,分期付款显属后者。根据英国法的一条古老法则:债被许可延期履行,则债务被授予了信用。④在英美法系国家,买方分期付款中增加的利息负担往往被认为是授于延期付款信用的约因(consideration)如缺少该约因,信用交易合约则不能成立。这一理论为分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找到了合理的法律根据。

  (三)分期付款买卖与相近买卖辨异

  分期付款买卖不同于附条件买卖。附条件买卖也是买卖合同之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出卖物,买受人在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款或者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的买卖。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说附条件没有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从附条件买卖的特征来看,其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非常相似。二者的区别就在于附条件买卖的付款不一定是按期分批支付的,而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必须是按期分批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也不同于英国法中的租买(hire-purchase)。租买是指租买人同意以分期交纳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物,并具有选择取得购买人或租用人地位的优先权的一种合同。言下之意就是租买人在分期支付了全部约定的租金后,既可以将租买合同转变成买卖合同,支付选择购买价格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放弃优先权,使租买合同转变成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人。“它是一种形式上为租赁,实质上为买卖的货物转让形式”。分期付款买卖与租买的最大区别是有无购买选择权,后者具有或租或买的选择权,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租买者的权利。

  我国分期付款买卖立法思考

  当前,我国在实践中虽已经有大量分期付款买卖现象存在,但分期付款买卖仍处于初步尝试阶段。随着生产力的大发展,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市场经济运行制度的不断完善,分期付款买卖等信用交易方式将会越来越普遍地出现;同时,与信用交易有关的纠纷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因而时代经济环境迫切要求有分期付款的法律规范。为此,我们必须在认真研究我国分期付款实际的基础上,大胆地借鉴和吸收先进供给进行分期付款立法的成功经验,对分期付款买卖立法中的重点和难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论证和探索。

  (一) 立法的定位和指导思想

  分期付款买卖法的法律性质应为一部信用交易法。分期付款买卖实质上是买卖的一种特殊类型,但这种买卖方式中附载有卖方对买方的信用供给,因而分期付款买卖法既不是单纯的买卖法,也不是单纯的关于信用的法,而是两者兼而有之,是信用交易法。[page]

  分期付款买卖性是一部经济活动法,首先其立法目的是确保信用交易的公正,规范信用交易的秩序,在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的基础上,更侧重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而它带有明显的国家干预经济的色彩,是经济法。其次,从调整方法上看,分期付款买卖法有鼓励分期付款买卖的倡导者规范,有体现契约自由的任意性规范,但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如对分期付款特约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另外,从内容上看,完善的分期付款制度有信用提供者资格的取得、中止、续期、终止等 内容,如英国对分期付款商实行牌照制度并有管理当局。

  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分期付款的指导思想根本上说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即一方面为发挥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价值,鼓励信用交易的推广发展,同时考虑到出卖人在交易过程中承担借鉴不能收回的风险,应对其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在分期付款条款繁多、内容复杂,消费者以其知识、技能不能轻易理解,交易的公正平等难以维系。因而需对交易双方利益关系进行具体考量,防止出卖人权利滥用,对交易中的消费者进行侧重保护。唯此才能维护契约公正,实现法律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配置。

  对出卖方的特殊保护,各国立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买方不能按期付款时法律对卖方利益的保护。这通常表现在买方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未能向卖方支付约定的部分价金时,对卖方的两种救济方式上:1、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得要求买方立即付清全部剩余价金,取消买方的期限利益,结束分期付款买卖。显然,这是在有买方无力履约的危险时起到防止买方进一步拖欠,保护卖方的利益的作用。2、若买方无力支付到期之债,卖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货物,并要求买方支付使用费,赔偿金。这是在买方履行不能时法律对卖方的最后保障。一般的说,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卖方并不能随意行使,而只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行使,对此,各国法律多有规定。二是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上各国法律承认并赋予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权利。即在买方支付全部价金之前,货物虽由买方现实支配,但所有权并不移转于买方。这样,在买方不按期支付价金时,卖方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所有权保留起到了担保价金债权的作用。

  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消费者的侧重保护,贯穿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各个阶段,体现为对出卖人权利滥用的限制。在订约阶段主要的规定有:1、规定出卖人的前契约义务,要求出卖人提供真实详细的交易信息。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买方权利的条款应负特别提醒的义务。2、实习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强行持续程序,即为了避免买受人没有时间仔细研究合同的有关条款,仓促订立合同,法律以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的成立前规定了一定的期间,让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予以谨慎的考虑。3、合同订立后,为消费者提供一定的思考期或冷却期(cooling-off period)以改变主意,撤销合同。例如日本的《割赋贩卖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销售契约的提议或缔结契约后,享有4日的“冷却期”。在此期间,消费者可以撤回自己的承诺或者解除契约而不负违约责任。在合同的履行中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有:1、规定出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担保义务。2、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约作出强制性的限制性规定。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的金额已达到全部金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其他类似的限制性条款有所有权保留约款、合同解除约款等。3、赋予消费者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即在约定期间内不能付款时可延展一定期间,在该期间内的履约行为仍然有效。日本《割赋贩卖法》对消费者未按期付款的,规定了20日的催讨期。

  各国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由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性所决定,分期付款买卖法应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但更应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唯此才能实现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利益上的真正平衡,实践法律对公平的价值追求。[page]

  (二)分期付款买卖法的适用范围

  分期付款买卖法的标的应限于物,这已为各国立法所采纳。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范围,则各国立法多有分歧: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根据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践(我国台湾民法对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并不限于动产),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且不动产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产生的目的,更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推动经济的发展。

  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法虽规范的是买卖契约,但对于其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契约行为,例如交换、租赁、供给材料承揽契约,也可以参照适用。⑥

  (三)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移转和风险责任承担

  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移转不仅涉及到出卖人能否确实得到应得的价值,而且涉及到买受人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因而对交易双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移转给买受人?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主要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移转,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应从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起移转。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应明确规定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从交付时移转于买受人。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可以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相统一,保障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重申了该条规定,并在第134条作进一步的补充: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规定相当灵活,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提供了法律的依据。这样,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进行过户登记;如果有所有权移转的其他特殊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则可依该约定。这种约定通常为所有权保留约款。

  风险责任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外事故,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传统民法将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实行“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但由于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时间的不一致,往往导致“物主承担风险”的适用的不公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标的物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交付转移风险”的立法较为合理。因为标的物的占有人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财产安全和防止财产风险的发生;而不占有财产的所有人由于不能直接管领财产,难以有效的防范风险,由其承担风险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

  注释

  ①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中文版序,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②③R.M.Goode,Consumer Credit Law,London Butlerworths,p60,p35。

  ④日本《割赋贩卖法》第2条第1款。

  ⑤R.M.Goode,Consumer Credit Law,London Butlerworths,p109 “Debt is deferred, and credit extended.”。

  ⑥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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