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恶意短信说不

更新时间:2019-10-25 05: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迅猛发展的科技将人类文明推至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信息时代,我国2003年通信消费总量已达3083.5亿元,手机用户共发送短信2200亿条。电信运营商纷纷许以与其合作的信息服务商高
迅猛发展的科技将人类文明推至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信息时代,我国2003年通信消费总量已达3083.5亿元,手机用户共发送短信2200亿条。电信运营商纷纷许以与其合作的信息服务商高额利润(如中国移动允许合作网站在每条短信0.1元的基础上,加收最高达2.00元/条的增值服务费),手机短信成了诸多信息服务商争相追逐的“黄金”业务。然而,相关制约的缺失使得恶意短信如同黑色的阴霾,弥漫于消费者中间。

  当消费者以恶意短信侵权质询电信运营商时,得到的答复往往是:电信运营商仅提供信息通道,对信息内容及服务是否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失概不负责。它将其生动地比喻为高速公路,只提供通畅的道路交通,而不对通行其间的车辆损失担责。乍然听来似乎让人无言反驳,但在笔者看来,却不尽如此。

  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民事行为主体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那么,手机用户、电信运营商、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究竟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三者之间又应当如何承担彼此的权利与义务?笔者试分析如下:

  手机用户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向电信运营商发出需要为其提供电信服务的要约,得到电信运营商的承诺,签订电信协议,向其缴纳入网费用并预先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用,取得由电信运营商分配的专属手机号码,开通该项服务。两者之间是一种再明了不过的服务合同关系。

  在消费者与电信运营商成立且持续该服务合同关系时,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电信运营商向消费者发出提供信息服务的要约邀请,消费者自愿向其表示需要提供信息服务,信息服务提供商对此承诺后,消费者与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才建立了新的服务合同关系。

  消费者与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新的服务合同,从其成立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承受,均以消费者与电信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为存在前提。两份服务合同看似风马牛不相及,殊不知后一份合同必须依附于前者,并且在信息服务提供商与消费者合同的履行中,电信运营商正是积极主动地参与其间,很多情况下,电信运营商与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是一种紧密的利益捆绑式合作关系。

  分析至此,笔者认为,通过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恶意短信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电信运营商也应承担其相应责任。人民法院报·楮智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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