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应当科学用药,合理安排必要的医疗检查项目,并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不得将其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增加患者经济负担。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从事非公益性或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学费收取项目及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以虚假的受教育者所取得的成绩,证明学校教育的成功;
(三)虚构与有关经营者达成培养协议,以保证毕业就业诱导受教育者;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
(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等;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经营者在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进行;确需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并根据需要在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除消费者协会外,消费者还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费者组织。[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