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传统的民商法规范已不能适应日益严重的消费者问题,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其在立法背景及宗旨,调整对象,立法形式,内容等方面都有了突破。其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属于现代法。
(一)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消费者权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充分认识到了消费者的弱者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而给予经营者一定限制,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根本特征。因为消费者问题的突出(以上已论述)和消费者在经济上的弱者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了消费者阶层,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是其保护的特殊法益。其范围从一般日用品到高档消费品,直到服务领域,不仅涉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也涉及到消费交易的公平、消费环境的改善和消费者的社会角色等各方面,涉及到生活消费的各个领域。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
传统民商法则倡导“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并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则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特点,这种干预的典型特点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因此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许多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对标准合同条款的限制。这类规定多为禁止性的,如有违反,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民商法一般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往往直接明确行政、刑事责任,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除应给予消费者民事赔偿外,有关主管行政部门可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并针对一定的销售金额而规定了刑罚。
(三)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突破在于,无过错责任的确定。民商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更多采取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产品如有缺陷并使消费者受到损失时,即使经营者在制造或销售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仍需对消费者承担责任,而消费者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这种归责原则还扩大了合同效力的所及范围,即卖方不仅包括零售商,还包括批发商、制造商及为制造该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等;而作为消费者的买方不仅包括直接购买者,还包括其亲属、亲友以及受到该产品伤害的其他人。
(四)调整方式的直接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萌芽时期;传统民商法间接调整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调整时期。从十九世纪末开始,最早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产生,伴随着对传统民商法的平等、诚实、公平等原则加以修正,而对消费者权益直接加以特别保护。
(五)在立法形式方面有了突破。
目前,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已形成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许多国家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与各种具体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相配套,形成了庞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是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方面的重要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