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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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沛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燕敦全,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194511120619,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正阳中路2号2单元401室。原告王锦玲,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195011050620,汉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沛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燕敦全,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194511120619,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正阳中路2号2单元401室。
  原告王锦玲,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195011050620,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翠英,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197609184446,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燕鹏,男,2006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200604258658,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原告燕默涵,女,2006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200604258623,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原告燕鹏、燕默涵的法定代理人李翠英(系燕鹏、燕默涵的母亲),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197609184446,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银、郝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坚,男,1972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197205070637,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城市花园3号楼1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兆新,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5906-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
  法定代表人孙瑞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何威,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本别授权。
  原告燕敦全、王锦玲、李翠英、燕鹏、燕默涵诉被告李志坚、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敦全、王锦玲、李翠英,原告燕鹏、燕默涵的法定代理人李翠英,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银、郝浩;被告李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新,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何威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敦全、王锦玲、李翠英,原告燕鹏、燕默涵的法定代理人李翠英,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银、郝浩;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何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敦全、王锦玲、李翠英、燕鹏、燕默涵诉称,本案件原告燕敦全、王锦玲系燕群之父母,李翠英系燕群之妻,燕鹏、燕默涵系燕群之长子和次女。被告李志坚租用沛县广播电视局所有的沛县广电商厦经营家电,2008年1月3日原告李翠英在被告李志坚处购买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柏帝牌洗衣机1台,并由被告李志坚派人送到原告李翠英家中。2008年12月25日23时许原告李翠英在被告李志坚处购买的柏帝牌洗衣机着火引燃周围沙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由此造成正在熟睡中的燕群,燕冉(系燕群长女)死亡,后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认定,认为该火灾系洗衣机着火引燃沙发等可燃物引燃火灾。原告认为洗衣机着火系产品质量问题,为此多次找被告李志坚协商解决,被告李志坚拒不同意,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47200元(18680元/年×20年×2人)、丧葬费31667元(31667元/年×0.5×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77377元[1、原告燕敦全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5元(11978元/年×15年÷2人)。2、原告王锦玲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0元(11978元/年×20年÷2人)。3、原告燕鹏被扶养人生活费83846元(11978元/年×14年÷2人)。4、原告燕默涵被扶养人生活费83846元(11978元/年×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人×2人),合计1256174元。 [page]
  被告李志坚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虽然被告李志坚是涉案的洗衣机的经销商,但被告李志坚在销售柏帝牌洗衣机时候其进货渠道是正常合法的,且在销售的时候履行了产品经销商应尽的对产品质量检查验收的义务,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李志坚不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岁死者表示哀悼,对家属表示同情。1、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李志坚提供洗衣机产品。2、燃烧的洗衣机是什么牌子,原告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3、洗衣机燃烧的原因是什么,是内部原因还是外部原因,燃烧的洗衣机是否存在缺陷,并且是否由此缺陷造成洗衣机燃烧,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4、死者是否由火灾造成死亡,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不充分具体,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洗衣机是否为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2、涉案洗衣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3、燕群,燕冉的死亡是否与洗衣机着火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燕敦全、王锦玲、李翠英的身份证,原告燕敦全、王锦玲、李翠英、燕鹏、燕默涵及燕群的户口簿,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燕敦全于1945年11月12日出生,系燕群之父;原告王锦玲于1950年11月5日出生,系燕群之母;原告李翠英于1976年9月18日出生,系燕群之妻;原告燕鹏于2006年4月25日出生,系燕群长子;原告燕默涵于2006年4月25日出生,系燕群次女;燕群于1980年9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2、被告李志坚出具的收款收据、柏帝牌双桶洗衣机产品保修卡、柏帝牌双缸洗衣机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李翠英于2008年1月3日委托他人在被告李志坚处购买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XPB72-888S柏帝牌双桶洗衣机1台,价格740元,并且在购买后由被告李志坚按照委托人所预留的原告李翠英的住址,送到了李翠英的住处。
  3、徐州市公安局(徐)公消认[2009]第0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拟证明燕冉于2000年5月18日出生,系燕群长女;2008年12月25日23时许,沛县沛城镇正阳路2号2单元401室燕群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6平方米,燕群、燕冉死亡,该起火灾系洗衣机着火引燃周围沙发等可燃物引起火灾,洗衣机存在缺陷,燕群、燕冉的死亡与洗衣机存在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4、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燕群、燕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燕群、燕冉于2008年12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道烧伤。
  5、沛县公安局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拟证明该起火灾公安机关排除了他人纵火。
  6、对刘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李翠英于2008年1月3日委托刘辉在被告李志坚处购买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XPB72-888S柏帝牌双桶洗衣机1台,价格740元;刘辉自己购买同样洗衣机1台;刘辉购买的洗衣机现存放在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刘辉与燕群系连襟(刘辉已出庭证实上述内容)。
  被告李志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驻鲁办事处柏帝、袋鼠系列电器销货表(盖章为临沂批发城虹沂家电商行),临沂-沛县货物运输委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李志坚从山东省临沂市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驻鲁办事处购进柏帝牌洗衣机的事实。
  2、证人曹厚斌、张素梅庭审中的证言。证人曹厚斌、张素梅均系被告李志坚的雇员。证人曹厚斌在庭审中证实:被告李志坚承包的沛县广电商厦的柜台,洗衣机进货、销售时进行了检查、验收。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即提货单。证人张素梅在庭审中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证人张素梅书写。 [page]
  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柏帝牌洗衣机通过了国家的强制性认定。首次颁发日期2007年7月5日,有效期至2014年9月29日。
  2、浙江方正家用电器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柏帝牌XPB72-888S洗衣机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抽查合格。
  本院根据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卷宗。卷宗内容如下:
  1、火灾原因认定书。
  2、火灾现场勘验记录。
  3、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
  4、火灾现场照片。
  5、沛县公安局对燕伟、燕斌、秦刚、张增辉的询问笔录。
  6、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李翠英、刘辉、李翠萍的询问笔录。
  7、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
  8、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及对《<关于对沛县燕群家火灾现场洗衣机残骸中电容缺失进行明确的函>的复函》。
  本院于2010年5月16日到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地址在山东省临沂市)找其负责人郑源艇调查有关情况,郑源艇以在法院去之前,被告李志坚曾去过,郑源艇给被告李志坚说了一些情况受到公司的批评为由拒绝配合调查。
  2010年6月10日本院对存放在沛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刘辉所有的柏帝牌双桶洗衣机进行了勘查,该洗衣机型号为XPB72-888S,出厂日期为2007年12月,编号653。(附有照片)
  被告李志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一组证据除了使用说明书、保修卡,还有一个合格证没有向法庭提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发生火灾在23时许,这时候洗衣机着火说明电源没有断开,如果电源断开不会着火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客户名称处应当写客户名称,而不应当写客户地址,没有客户名称。没有销售单位名称及公章。如果原告确实向被告李志坚购买产品的话,应该提供税务发票,而不应当有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也没有收款人的名称。所以收款收据中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志坚购买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柏帝牌洗衣机。原告提供使用说明书1份、产品保修卡1份,并不能说明原告拥有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柏帝牌洗衣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洗衣机说明书,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洗衣机是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是不存在缺陷的。对证据3,火灾原因认定书是由徐州市消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属于程序不合法,因此此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在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而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并没有召集当事人到场,也未将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给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属程序不合法,从而也说明不是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洗衣机。第三,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只是认定了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洗衣机着火引燃周围沙发等可燃物引发的火灾,并没有进一步分析认定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洗衣机着火,本案三方当事人分别涉及洗衣机的生产厂家、销售者、使用者三个环节,而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洗衣机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其他环节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过错都可导致洗衣机着火,由于认定书没有分析认定洗衣机着火的原因,无法确定洗衣机着火是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使用不当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因此此认定书不能成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合法性还表现在根据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消防法》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应该具有当事人、起火时间、地址、经过及原因、认定结论及依据、承办部门及承办人,而原告方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承办人、承办部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也就是说由火灾原因引起的死亡原因,只能有公安机关刑事科学部门出具,其他部门和机构无权出具。对证据5不予刑事立案报告书,尚不能证明没有纵火嫌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page]
  对证据6调查笔录,从其形式说是证人证言,根据有关规定对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志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所有的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位证人证言结合刘辉的证词及原告的证据二,足以认定涉案洗衣机就是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
  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托运单,只能证明被告李志坚收到了柏帝牌洗衣机,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坚把货销售给原告的事实;对销货表有异议,上面写的是宁波柏帝道歉有限公司驻鲁办事处,盖的章是临沂批发城虹沂家电商行,退一步将即使真是的话也缺乏关联性,产品名称中没有明确是洗衣机,什么产品不知道;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坚把柏帝牌洗衣机销售给原告,相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的洗衣机是没有缺陷的。
  原告对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检验报告首页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报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报告是一家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否有法定的检验资格,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的最后一页,明示仅对送检样品有效,与涉案洗衣机没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性缺陷。
  被告李志坚对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柏帝电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卷宗材料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志坚对本院调取的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卷宗材料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李翠英的询问笔录中,李翠英认可洗衣机脱水后,洗衣机的电源插座没有拔。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卷宗材料质证意见:第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表述洗衣机电源插头插在插座上,与李翠英的笔录相印证。这说明了从下午到晚上洗衣机的电源一直插在插座上,说明李翠英使用不当。第二,两个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两人口中有灰尘但是过火的面积很校第三,不能明确着火的洗衣机是什么品牌。第四,不能确定着火是由洗衣机的缺陷所引起的。对火灾原因认定书做个补充,同原告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相同,公安部108号令2009年5月1日施行,并明确规定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37号同时废止,而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2009年5月1日前并未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而是在2009年10月29日作出,因此应当适用公安部108号令。
  原告对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对存放在沛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刘辉所有的柏帝牌双桶洗衣机的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刘辉证言及被告李志坚的自认足以认定着火洗衣机是被告生产的。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着火的洗衣机与该台洗衣机属于同一类型。被告李志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两被告未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被告李志坚未持异议。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填写不规范,但对洗衣机的保修卡、使用说明书未持异议。尽管该收款收据有些内容填写不规范,但从收款收据填写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洗衣机的保修卡、使用说明书,能够证实原告李翠英于2008年1月3日在被告李志坚处购买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柏帝牌XPB72-888S双桶洗衣机1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庭予以确认。该起火灾发生于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公厅[2009]247号)规定,截至2009年5月1日火灾调查尚未结束的,仍执行原37号令;5月1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的火灾调查按照《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执行。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根据《火灾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规定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理由不成立。该起火灾原因认定依法应按《火灾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规定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刘辉已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翠英购买洗衣机的时间与证人刘辉购买洗衣机的时间为同一时间,原告李翠英购买的洗衣机与证人刘辉购买的洗衣机系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型号洗衣机;从而可以进一步确认该两台洗衣机为同一批次洗衣机、同一生产时间的洗衣机可能性大于该两台洗衣机非同一批次洗衣机、同一生产时间的洗衣机,因此,可以确认该两台洗衣机为同一批次、同一生产时间(2007年12月生产)的洗衣机。 [page]
  对被告李志坚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李志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持异议;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但仅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坚将洗衣机销售给原告。本院对对被告李志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对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地址在山东省临沂市)对其负责人郑源艇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自2003年起,被告李志坚开始从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购买柏帝牌洗衣机。
  对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及被告李志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浙江方正家用电器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柏帝牌XPB72-888S双桶洗衣机数量为2台,生产日期为2006年9月,且检验结果仅对送检样品有效,因此,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李翠英于2008年12月25日下午在使用从被告李志坚处购买的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柏帝牌XPB72-888S双桶洗衣机后,未拔下洗衣机电源插座就回其娘家。当日晚23时许,原告李翠英的邻居秦刚、张增辉发现原告李翠英家着火后即报警,并通知原告李翠英的姐李翠萍、姐夫刘辉。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先到达现场,随后沛县公安消防大队亦到达现常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到达现场后破门将燕群、燕冉救出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抢救,燕群、燕冉经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沛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燕群、燕冉死亡原因为呼吸道烧伤,死亡日期2008年12月26日。燕群、燕冉的亲属不要求公安机关对燕群、燕冉解剖。
  二、原告燕敦全于1945年11月12日出生,系燕群之父、燕冉祖父,原告燕敦全系沛县绿化委员会退休职工,退休月工资1940元;原告王锦玲于1950年11月5日出生,系燕群之母、燕冉祖母,原告王锦玲系沛县鹿湾中学退休教师,退休月工资1800元;原告李翠英于1976年9月18日出生,系燕群之妻、燕冉之母;原告燕鹏于2006年4月25日出生,系燕群长子;原告燕默涵于2006年4月25日出生,系燕群次女;燕群于1980年9月28日出生,燕冉于2000年5月18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
  三、徐州公安消防支队自2008年12月26日15时50分至22时40分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徐州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况部分载明“火灾现场位于沛县沛城镇正阳路2号2单元401室(户主为燕群)。该火灾现场所在楼为底层设有商业网点的住宅楼,主体五层,南侧为沛县沛城镇鼓楼居委会商住楼,西侧为沛县汽运公司大院,北侧为沛县汽运公司商住楼,东侧为沛县沛城镇正阳路。”勘验记录(按由外到内,由东向西,由整体到局部)部分载明“房门朝北,门为封闭式防盗门。室内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具体见现场平面图)。进门为客厅,客厅东墙南北共二间卧室,卧室内无过火痕迹,客厅西墙南北为一卧室和一厨房,卧室和厨房无过火痕迹。客厅内靠北墙有一排矮柜,矮柜西边地面上有一只倒卧的音箱,未过火。客厅北墙靠东侧为卫生间,卫生间内无过火痕迹。客厅东南角墙面上烟熏痕迹较重,墙面发白。客厅西侧和北侧仅有烟熏痕迹。
  客厅沙发共3张,分三侧放置。客厅东南角三人沙发东侧靠东墙顶南墙有一张木柜,木柜长125厘米、宽50厘米、高73厘米,木柜已被烧毁,木柜北边面板被烧,部分碳化,木柜上靠北侧有一只电源插座,电源插座已烧坏。木柜北侧地面上在98厘米×65厘米范围内有一片融化的洗衣机残片,洗衣机电源插头插在插座上。双人沙发东侧靠南墙有二张单人沙发,单人沙发布艺部分被烧。单人沙发东侧距南墙90厘米,距东墙90厘米处有一张三人沙发,长200厘米、宽90厘米、高80厘米,沙发下部为皮革,上部为布艺,沙发内层为海绵,沙发靠背及坐垫被烧毁。客厅内靠西墙距南墙90厘米处有一张双人沙发,长200厘米、宽90厘米、高80厘米,沙发下部为皮革,上部为布艺,沙发内层为海绵,沙发布艺顶部被烤焦,露出海绵。 [page]
  客厅西侧沙发顶部的布艺被烤焦,东侧沙发烧损最重,南侧沙发有过火痕迹,从东向西依次减轻。东侧沙发西侧50厘米处有一茶几,茶几上方台布东侧被烤焦,西侧未过火。东侧沙发的东侧为洗衣机,洗衣机靠主卧室的西外墙放置,在98厘米×65厘米范围内已全部烧融,机壳、电机、导线等洗衣机构件被烧融后凝固成块状,目测未发现短路痕迹。洗衣机南侧为一木柜,放置的是书籍和部分杂物,北侧烧损较重,南侧仅有烟熏痕迹。
  洗衣机位于客厅东侧,洗衣机西侧为沙发,南侧为一木柜。洗衣机靠主卧室的西外墙放置,已全部烧融,烧融残片在98厘米×65厘米范围内地面上,机壳、电机、导线等洗衣机构件被烧融后凝固成块状,整个洗衣机及内容物已烧融于一体,质硬,电机及部分导线裸露,其余内容物包裹在凝结块中,无法分离。目测未发现电容及定时器和选择开关等洗衣机构件。凝固块掀起后,下方残留部分烧损洗衣机排水管,地面未发现异常。”
  消防机关从火灾现场提取洗衣机烧融凝结块及洗衣机电源插座。消防机关将“洗衣机电机(2个)、洗衣机连接的移动插座、洗衣机残罕先送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经宏观检查,送检的标注为“洗衣机电机(2个)”和“洗衣机连接的移动插座”样品中均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标注为“洗衣机残罕样品中无法提取到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因而未鉴定出洗衣机着火的原因。消防机关又将提取的“洗衣机开关残罕送至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经透视检查和溶解分离,在送检的标注为“洗衣机开关残罕中发现的电气线路和金属构件上均未发现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2009年9月28日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对<关于对沛县燕群家火灾现场洗衣机残骸中电容缺失进行明确的函>的复函》。该复函内容“(1)我中心在对贵单位送检的‘洗衣机开关残函进行透视检查和溶解分离后,提取出若干电气线路及金属构件;经宏观检查,均未发现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2)在送检的残留物中发现的螺旋状金属构件,经与送检单位提供的同型号洗衣机部件对比,系洗衣机定时器内部发条;在残留物中发现的多股铜导线,经检查,均与铜触片相连接,故可排除其作为电容器连接线的可能。”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因而未认定出洗衣机着火的原因。经向公安消防机关咨询,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系电器火灾痕迹鉴定最具权威的鉴定中心,根据我国现有技术水平,无法确认该洗衣机着火的具体原因,但通过现场勘验,根据火灾漫延途经,该火灾系从洗衣机系内部着火引起。徐州公安消防支队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徐)公消认[2009]第0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系洗衣机着火引燃周围沙发等可燃物引起火灾。因消防机关未确认出该洗衣机的品牌及生产厂家而未向被告李志坚、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送达火灾原因认定书。
  四、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柏帝牌XPB72-888S双桶洗衣机于2007年7月5日获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柏帝牌XPB72-888S双桶洗衣机使用说明书载明,使用结束后拔出电源插头(不能用湿手),置于适当位置等内容。
  五、被告李志坚从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驻鲁办事处购进柏帝牌洗衣机后履行了产品销售者的检查验收义务。
  六、沛县公安局根据走访调查、现场勘验,消防机关的现场勘验、送检情况,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有纵火嫌疑,对燕群、燕冉的死亡未立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近亲属燕群、燕冉在火灾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page]
  一、被告李志坚、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因其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承担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当他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产品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承担如下举证责任: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受的损害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对上述事实应分别举证证明。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或违反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请求诉讼中,受害人一方面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同时又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有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翠英使用了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柏帝牌XPB72-888S双桶洗衣机,该起火灾系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柏帝牌XPB72-888S双桶洗衣机着火引燃周围沙发等可燃物引起,致使原告的近亲属燕群、燕冉在本起火灾中因呼吸道烧伤而死亡。受现有技术水平的限制,鉴定部门未鉴定出洗衣机着火的具体原因。被告李志坚进货后,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台柏帝牌XPB72-888S双桶洗衣机存在不合理危险,同时,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对五原告因此受到的合法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坚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志坚对五原告因此受到的合法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翠萍在使用洗衣机时未按照洗衣机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洗衣机,存在过失,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30%的赔偿责任。
  二、五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江苏省2010年统计年鉴公布的2009年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
  1、五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747200元,不超过依法应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五原告计算的丧葬费31667元,与依法应计算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燕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846元、原告燕默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846元,均不超过依法应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燕敦全系沛县绿化委员会退休职工,退休月工资1940元;原告王锦玲系沛县鹿湾中学退休教师,退休月工资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燕敦全、王锦玲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原告燕敦全、王锦玲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五原告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7200元、丧葬费31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016559元。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732591.30元[(死亡赔偿金747200元+丧葬费31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92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燕敦全、王锦玲、李翠英、燕鹏、燕默涵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3259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
  二、驳回原告燕敦全、王锦玲、李翠英、燕鹏、燕默涵对被告李志坚的诉讼请求。 [page]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原告燕敦全、王锦玲、李翠英、燕鹏、燕默涵负担2743元,被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民   


代理审判员 赵呈玲   


人民陪审员 杜运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夫彬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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